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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其於本件行為前,最後一次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係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七七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東巷廿八號其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內再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鎮○○鄉○○路○號查獲(嗣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聲請戒治處分,本院業於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仍於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七九)陸 (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有南投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一○○九八五一號尿液檢驗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編號:00000000號)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七七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為憑,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⑴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詳前述紀錄表),且經二次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毒癮;⑵非法施用毒品之次數;⑶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⑷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永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