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平股被 告 甲○○ 男 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合計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包裝重零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投刑簡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四八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六九七號裁定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二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山崇里山崇巷四二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滲入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施打入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因持有偽造千元鈔票前往購買樂透彩券,經葉佳蓉發覺後報警處理,而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十時十五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其偽造貨幣部分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合計包裝重○點八一公克,淨重為○點二七公克)。甲○○嗣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聲請戒治處分,本院業於同年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仍於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類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白粉三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二七公克、包裝重○‧八一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一八三五號之鑑定通知書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四八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六九七號裁定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判決書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二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非法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淨重○‧二七公克、包裝重○‧八一公克)屬於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顏 淑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