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陳瑾瑜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現任南投縣信義鄉忠信國民小學(以下稱忠信國小)校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因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大地震,忠信國小之校舍嚴重受損,南投縣政府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辦理忠信國小九二一校舍重建工程之公開招標,而由成福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成福公司)之負責人丁○○以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四萬六千元得標,南投縣政府將此工程交由忠信國小監工、驗收,並由忠信國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與成福公司簽立工程契約,另由吳瑞楨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監造。然於前開工程開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前,成福公司之丁○○前往忠信國小勘查工地時,丙○○竟利用此機會,向丁○○表示:希望你將工程轉包給原設計人乙○○先生,因其較清楚工程內容,以後較好驗收等語,但為丁○○所拒絕,詎丙○○竟又向丁○○要求給付總工程款一成之回扣,並表示:縣長要一成五,我只要一成並不為過等語,丁○○聞言後,基於工程順利進行之緣故,並未當場置可否;迄九十年三月八日丁○○領得工程估驗款二百九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時,丙○○竟又再度向丁○○要求前開一成之回扣,丁○○受此壓力,無奈下表示:願給予十萬元等語,惟丙○○聞言後不悅,並向丁○○恫嚇稱:「我要讓你付出很大的代價」等語,隨後離去。當日,丁○○即請其妻戊○○至南投縣信義鄉農會、戶名:成福營造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十五萬元,除其中十萬元用以繳交家庭內之會錢與開銷外,餘款五萬元以報紙包住,於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九日上午約九時許,由丁○○駕車載戊○○至忠信國小,抵達後,丁○○在忠信國小新建校舍旁將該五萬元交予丙○○,戊○○則在忠信國小之廚房旁等候;丁○○交付該賄款時,亦向丙○○表示:此為頭期款,另五萬元待工程尾款領得後再交付等語,隨即攜其妻戊○○離去。嗣因丁○○認為施作之上開工程於驗收時一再受刁難,乃向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提出告發,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再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是以下列理由為據:
(一)告發人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訊問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丁○○之妻戊○○所為證述相符,且其間經檢察官隔離訊問時,就領錢、交錢過程與時間、地點所述完全相符外,另命其二人就交錢地點之位置為圖繪結果,亦完全一致,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之偵訊筆錄及圖繪二張附卷足憑,堪認告發人與證人間並無勾串,證人戊○○所為證述,應足以採信。
(二)被告丙○○經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自願性接受測謊下,就「其未向丁○○要求一成回扣款」及「其未收受丁○○交付五萬元工程回扣」二項問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二三0四七二七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附卷足憑。
(三)另參以南投縣信義鄉農會、戶名:成福營造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之交易明細、丁○○書立之索取回扣報告書、重建工程契約書等為證。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並辯稱:丁○○施工一再出問題,我們一再請其按圖施工,其可能因此挾怨報復,我絕未收賄云云。經查:
(一)證人丁○○為本案告發人有其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索取回扣經過報告書」乙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五六頁)。
(二)查證人丁○○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如下:1於調查站陳稱:忠信國小校舍工程由本公司得標,在該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日開工前,我到學校勘查工地時,梁校長跟我說,要我將工程轉包給原設計人乙○○,他比較清楚工程內容,以後比較好驗收,我當場拒絕。校長立即說要我給他一成的工程回扣,基於讓工程順利施工,我並未當面回絕。工程一直順利施工到九十年三月八日領到工程估驗款支票,我在忠信國小遇到梁校長,他又再跟我提起要拿一成回扣給他,我告訴他工程並未如他想像的那麼好賺,我最多只能給他十萬元,他就很不高興的走了,當天我到信義農會領十五萬元,跟我太太將五萬元現金用報紙包起來,一起到忠信國小
,看到校長在廚房泡茶,我叫校長跟我一起出來,在新建校舍旁當場與我太太將用報紙包有現金之五萬元交給他,我告訴他這是我答應給他的一半,另一半等尾款拿到後再給他,他收下後當場向我表示「我要讓你付出很大的代價。」,我錢拿給他後立即離開(見偵卷第三八至三九頁)。
2於偵查中證稱:錢是我太太到農會去領的,應該只有我太太一人去,我沒有
去。是工程款撥下來的當天或後一天我叫她去領的我有點忘了,我跟我太太說我打算給校長十萬元,先給一半要用五萬元,他領多少出來我不知道,那天早上九、十點左右,我們在面對新建教室的右邊交錢給梁校長,錢是我太太交給我的,用報紙包著,我太太也跟我一起去,但她在廚房那邊看的到我。我在那邊停留約一小時,後來有無到廚房泡茶我忘了。(見偵卷第一七六反面至一七七頁)。
3於本院證稱:忠信國小校舍工程我以四百四十幾萬元得標,得標後我去看工
地時,梁校長(即被告)有向我說如果工程交予乙○○施作比較好,但我拒絕,之後一段時間校長要求我要拿一成回扣給他。我領到估驗款後想起校長說要回扣的事,打算先給他一半,但領到估驗款後這段期間,校長沒有再提起這事,是我自己想給他十萬元,先給一半,另一半等領到尾款再給。那天(按九十年三月八日)領到錢已是下午,之前我告訴我太太校長要向我要一成回扣,我沒有答應,我打算給他十萬元,這次估驗款領到,先給他五萬元,所以我請我太太幫我領。第二天早上八點多,我與我太太到學校去直接將五萬元於新建校舍旁交給校長。該五萬元我用報紙包好,放在外套口袋裡。他收到錢時有將報紙打開一角看一眼,我告訴他我只能給十萬元,先給五萬元,他很不高興,說會讓我付出慘痛的代價,我拜託他得饒人處且饒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在請領估驗款之前)工程有氣密窗的問題,但是設計不當的瑕疵,不是我的問題,估驗款請領後,學校才說屋瓦有瑕疵,有破釉的現象。至於單溝槽、雙溝槽的問題,我之前就有將屋瓦的樣品給校長看,他沒有意見,後來我將屋瓦載到學校放了一個星期,也沒有意見,在安裝時校長才說不符合設計,那時我就將屋瓦的問題立即改善。我在給五萬元的同時才告訴校長只能給他十萬元。五萬元是我太太包的,他知道我要用五萬元。我後來才知道我太太那天領了十五萬元,另十萬元是我太太拿去用的。五萬元的包裝方式是鈔票平放與報紙平行,報紙直折後兩邊再向中反折,是我太太在家裡客廳包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
(四)證人即丁○○之妻戊○○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如下:1在調查站證稱:我曾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到信義鄉農會從「成福公司」之帳
戶中提現金十五萬元,將其中之五萬元帶著,隨同我先生到忠信國小廚房附近,由我先生將該五萬元現金交給丙○○,當時我距離我先生與丙○○約十公尺左右。我先生曾告訴我因承包忠信國小校舍重建工程,丙○○要求我們要給他一成的工程回扣,但我們決定只支付十萬元,其中五萬元先付,而後五萬元部分待工程通過驗收後再支付(見證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調查站筆錄)。
2於偵查中證稱:錢是我去領的,是在交賄款的前一天去領的。我本來就要去
領十五萬元,其中五萬元給校長,十萬元給會錢,是我先生叫我領十五萬元回來。我領回來時,我先生才說五萬元要給校長,隔天早上我與我先生去,我先生拿錢,都是千元鈔用報紙包著,何人包的我不知道,我在家就將錢交給我先生。去了學校他們是在新建教室的旁邊交錢,我在廚房那裡可以看到他們在做什麼,有看到我先生交錢給校長,當天我們在學校沒有停留多久,我們沒有在廚房泡茶。(問:你先生本來要給校長多少錢?)我不清楚,我先生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見偵卷第一七七頁反面至一八八頁)。
3於本院證稱:(忠信國小校舍工程進行中)有聽說屋瓦、氣密窗有問題,但
有沒有人來刁難,我不清楚。估驗款我到學校向伍主任領支票,然後我存入合作金庫的帳戶,於三月八日提領十五萬元出來,其中十萬元我拿來家用,五萬元我先生說要交給梁校長。五萬元我用報紙在家裡包好給我先生,我跟我先生一起到學校。五萬元的包裝鈔票本身沒有對折,我將鈔票斜放在報紙上,報紙一角先折,兩邊再向中間對折再回折。我先生在新建校舍拿給校長,我當時站在廚房門口,我有看到(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
(五)由以上證人丁○○及其妻戊○○先後證詞可知:1二人對於提款後當天或隔天交付「五萬元」予被告之事實陳述不一。
2證人戊○○對於提領現金前(當天)其夫丁○○有無明確向伊表示要領「五
萬元」給被告之說法亦前後不一,證人戊○○稱係其夫丁○○叫她領十五萬元,丁○○則稱錢是戊○○去領的,領多少出來伊不知道。其二人所述顯有矛盾。
3證人賴源火證稱五萬元係由證人戊○○以報紙包裝後交給伊,但查證人戊○○於偵查中卻陳稱不知道是誰包的。
4二人對鈔票如何以報紙包裏之方式亦說法不一。
5證人丁○○對當天到學校至離開的時間陳稱約一小時或半小時,時間相差甚
遠。而證人戊○○所述則為到校後拿給被告就走了,依其所述內容可知其間無庸幾分鐘。
6證人丁○○就何時告知被告願給付十萬元、被告何時向其表示「我要讓你付出很大的代價」等問題或稱於給付五萬元之前一天或稱於給付五萬元當天。
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7證人丁○○領到估驗款時被告有無再向其要求一成回扣之問題,證人丁○○前後陳述亦有不同。
8綜上證人丁○○、戊○○二人所證述內容多處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其二人之證詞,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次查五萬元(均為千元鈔)之現金其長度約為十六公分、寬度約為八公分、高度(按依經驗法則判斷為避免鈔票鬆散常以橡皮筋或紙帶捆綁)約為零點五公分;而半張報紙(按以一整張報紙之面積作為前開五萬元現鈔之包裏工具將不成比例顯無可能)之長度約為五十三點五公分、寬度約為三十八點四公分;故以半張報紙與五萬元現金之面積比例計算,若以證人丁○○所述之包裏方法,報紙的面積足將紙鈔完全包住,且可將紙鈔包裏達五層,包裏後在四個對角上均無法直接看到紙鈔,四個對角均平整無縫隙,實無法以「掀開一角」看到報紙內之紙鈔,除非打開三層以上,否則並無法看到報紙內所包裝的東西是什麼。又若以證人戊○○所述之包裝方式,該報紙的面積亦足以將五萬元現鈔完全包裏五次,包裝後於四個對角亦完全無法看出報紙內所包為何物,若未打開報紙三層以上亦無法以「掀開一角」之方式看到報紙內之紙鈔。益證證人丁○○所述與事實不合。
(七)公訴人以證人丁○○與戊○○於偵查中隔離訊問時尚能就領錢、交錢過程與時間、地點所述完全相符外,且二人對丁○○交付回扣時與被告所站位置為相同
之繪製,但查證人丁○○與戊○○為成福公司之老闆、老闆娘,曾因本工程前往學校多次,對現場位置當瞭然於胸,而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證人丁○○於調查站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時,即證稱:「當天我到信義農會領十五萬元,跟我太太將五萬元現金用報紙包起來,一起到忠信國小,看到校長在廚房泡茶,我叫校長跟我一起出來,在新建校舍旁當場與我太太將用報紙包有現金之五萬元交給他,我告訴他這是我答應給他的一半,另一半等尾款拿到後再給他,他收下後當場向我表示『我要讓你付出很大的代價。』(見偵卷第三八頁反面),而當時證人戊○○即隨同在旁,有戊○○於該份筆錄上之簽名可證(見偵卷第四十頁)。依上說明,證人丁○○、戊○○二人於事後偵查中所述及所繪製之現場圖能相符亦非偶然。
(八)再查證人即本件工程設計監造人乙○○於本院證稱:本工程前忠信國小廚房的增建、校舍整修工程,是上壹、皇廷營造承包,我負責監工。本件工程我發現屋瓦下防水毯製作成了油毛氈,後來有改善,另屋瓦不符合雙構槽,還有氣密窗、周遭環境處理等,後來在合約期限後有改善。本件工程開了二次協調會,氣氛不是很好,承包商丁○○說要搞到校長沒有工作,連退休金都沒有。當時我與我同事李文修、主任甲○○、校長、承包商都在場(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
(九)證人即忠信國小教導主任甲○○於本院證稱:我在總務主任期間經辦本件工程。之前校舍整修工程、廚房工程都是乙○○在現場實際指導監督。(本工程由成福公司得標後)校長於閒聊中有提到本件工程如果由乙○○作,對學校比較有幫助,他提起這事有一、二次,我覺得如願的話也不錯,當時本工程的進度是在挖地基,該工程並沒有發生瑕疵,只是在做鋼樑時有些小問題,校長建議包商改善,包商不理睬。本工程的監督學校有營繕小組,成員有校長、我、當時的教導主任、主計、出納。本工程曾因屋瓦問題開過協調會,沒有結論,因為包商認為我們在刁難他,散會時包商有說一些氣話,說如果這樣的話,他寧可尾款不要領,要讓校長領不到退休金。本工程在九十年十二月包商完成修繕後才驗收,目前已經驗收完成,但尾款送件申請中還沒有結算,包商有逾期扣款要繳尚未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
(十)查本件工程為成福公司所得標,有工程契約書乙份附卷可證。又本件工程於進行中因未通過驗收(原因應歸究於誰並非本案所探究之重點),業經包商丁○○於本院證稱在卷,並經證人甲○○、乙○○前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南投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投府教國字第九○一○三七三二號書函、吳瑞楨建築師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楨字第九○─二三三號函附卷可參。是本件工程於領取估驗款後曾因驗收問題發生糾紛之事實洵堪認定,證人丁○○與被告居於對立之立場可見一般。
(十一)被告雖曾私下向證人甲○○表示本工程交由乙○○施作較好,但依經驗法則判斷,此乃因乙○○為本工程之設計人,對工程較為瞭解,且忠信國小前有多項工程由其施作,效果不錯,才有如此閒話家常之說,此事實由該說法尚得證人甲○○之認同(參前開筆錄)可知,故此閒話家常之說,尚未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被告為學校營繕小組的成員,依經驗法則判斷,若其確有收受回扣,當應為承包商之立場為考量,豈有於收受回扣後反對工程「百般刁難」讓工程無法驗收,而致無法收受「回扣之尾款─另五萬元」?證人丁○○指稱係因被告以金額太少為由而刁難工程之進行,但依經驗法則判斷,證人丁○○即稱於估驗款下來前伊並未向被告表示同意給付所謂回扣一事,則被告當應在未獲證人丁○○同意給付之時即證人丁○○承包本工程後估驗款取得前借機刁難丁○○,以便讓丁○○同意給付回扣,始與經驗法則相符,豈有於收受五萬元之後再來刁難告發人之理。
(十二)末查,有關被告就「其未向丁○○要求一成工程回扣款,其未收受丁○○交付五萬元工程回扣」之測謊結果,被告雖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二三○四七二七○號測謊報告書可稽,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無法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據,自不能據此推測被告即有前開藉端收取回扣之犯行。
(十三)至於成福公司設於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雖確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提領現金十五萬元,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乙份附卷可稽,但查該資料充其量僅得證明當天確有提領十五萬元之事實,而該十五萬元中之五萬元是否即為交付被告之回扣則尚難為直接之證明。
五、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是否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貪污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藉端(勢)收取財物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周 玉 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