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八號)及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柒伍公克,包裝重壹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杓子貳支、夾鍊空袋肆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嗣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出所後,在上開案件緩刑付保護管束及停止戒治期間內,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止,連續在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九層林巷四號住處及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上午九時十八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採集甲○○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經警在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九層林巷四號二樓扣得甲○○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七五公克,包裝重一.○二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杓子二支、夾鍊空袋四個。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上述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為警查獲日,二次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九日IA04008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投衛局檢字第0920001024號尿液檢驗單各一紙在卷足憑;而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驗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毒品代謝後之物質經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九十六小時,被告上開二次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參以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紀錄,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及一般施用毒品者,常具成癮性及依賴性,戒除不易之常情,可知被告顯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扣案之毒品二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七五公克,包裝重一.○二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970001917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存卷可查;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杓子二支、空夾鍊袋四個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固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而無繼續施用之特定情形下,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即所謂除刑不除罪,除此情形外,行為人倘有繼續施用毒品行為,仍應依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同條第二項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即明。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存卷可考。嗣因被告執行強制戒治期間之戒治成效良好,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出所一節,復有前揭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前揭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加以評價,惟因其原強制戒治之程序尚未終結,不得認係三犯,且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前,再行施用毒品,顯見其不僅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更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已無另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應引用前案觀察、勒戒之結果,認被告係再犯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逕予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合先說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上午九時十八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前及之後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該部分之犯行,與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素行欠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甚長,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雖被告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此乃矯正治療其施用毒品惡習,並預防再犯之特別措施,性質為保安處分,與其所應受之刑罰,性質並非相同,本件被告既屢犯不改,量刑自不宜過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毒品二包(淨重○.七五公克,包裝重一.○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係屬違禁物,且與包裝袋無法析離,爰併與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杓子二支及空夾鍊袋四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法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為警查獲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並扣有被告所有之玻璃吸食器一支,是堪認被告可能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該部分既未據提起公訴,且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究,應將該部分移送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莊 秋 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