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入監服刑,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期滿(強制戒治聲請字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聲戒字第二一六號,裁定字號: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一號),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六號、第二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未知戒除毒癮,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在南投縣○○鎮○○街○○號其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內再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依法採驗被告尿液而發覺(嗣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聲戒字第二六○號聲請戒治處分,由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八號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一年,現仍於臺灣台中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鑑定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七九)陸 (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有該分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憑信,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件由於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公訴人因而依據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推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亦即採集尿液時點)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惟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審理時,自承其正確施用海洛因時間,係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為警查獲之前二日,亦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地點則係在南投縣○○鎮○○街○○號其家中,以羼入香煙之方式吸食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既如上述,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公訴意旨未臻精確之處,應予補正。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期滿(強制戒治聲請字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聲戒字第二一六號,裁定字號: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一號),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六號、第二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述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為憑,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入監服刑,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前述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行,猶不知戒除毒害、本件非法施用毒品之期間及次數(僅有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施用一次),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永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