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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五四、一四四九、一五○○、一七二九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及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空注射針筒參支、塑膠空袋拾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等多項前科,最後一次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係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入監服刑,同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又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五號、第九二七號、第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止,連續在其南投縣○○鎮○○里○○路○巷○○○號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再點火吸食、及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再由下方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查獲:

⑴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採尿送驗查獲。

⑵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其上開住所查獲。

⑶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鎮○○街與鯉南路口查獲。

⑷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十三時許,○○○鄉○○路與車站路口查獲。

⑸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⑹九十年十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南投市○○路旁查獲。

⑺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鎮○○路○段○○○○號查獲,並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三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空注射針筒三支、塑膠空袋十個(嗣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聲請戒治處分,本院業於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仍於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中興分局、南投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七九)陸 (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分別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九十年一月十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一八六一六二號、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二○四四六九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二四三六一九號鑑驗通知書、南投縣衛生局九十年七月三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一一一二三號、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一八五二七號尿液檢驗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編號第00000000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編號○B○九○三六○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憑信。本件由於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除承認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十時許在其前開住處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外,餘均矢口否認,公訴人因而依據前述尿液檢驗報告之結果,推認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亦即最初採集尿液時點)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起,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亦即最末採集尿液時點)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止,必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審理時,自承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止,連續在其南投縣○○鎮○○里○○路○巷○○○號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再點火吸食、及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再由下方點火燒烤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既如上述,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公訴意旨未臻精確之處,應予補正;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訛,淨重為○‧二三公克,包裝重為○‧二二公克,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陸一字第九○一九○二五五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核)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空注射針筒三支、塑膠空袋十個扣案可證,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五號、第九二七號、第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為憑,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等多項前科,其最後一次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係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入監服刑,同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二罪,均為累犯,依法均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⑴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行,有前開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戒除毒癮,先後為警查獲七次,未知稍有警惕;⑵非法施用毒品之時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止);⑶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⑷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三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屬於第一級毒品,殘餘海洛因針筒一支,其內之海洛因亦然,與針筒之本體已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空注射針筒三支、塑膠空袋十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有審判筆錄可核,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又本件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五五號),係以被告於:⑴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十三時許,○○○鄉○○路與車站路口;⑵九十年十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南投市○○路旁二次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其論據,惟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原在起訴範圍之內(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回溯之九十六小時

內某時點起,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止),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永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