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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訴緝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豐順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乙○○係胞姊弟關係,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自行前往台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併同印鑑章交付其胞弟即告訴人,將其所有座落南投縣○○鎮○○○段籐湖小段七五之一地號、延平段一二0地號、社寮段五九五地號及同縣鹿谷鄉鄉(誤為「初鹿」)第八三0之二地號、同段第八三一地號,持分均為九分之一之土地五筆(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告訴人,告訴人即持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印鑑證明、印鑑章,委託中華代書仲介事務所之代書己○○,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合法取得前開五筆土地所有權;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初,對其矇騙以取得被告之印鑑證明,並盜用其印鑑章,偽以贈與為由,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偽造文書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四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本件告訴人係持被告以贈與為由,所交予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委託代書申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合法取得被告所贈與之土地等情,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一四六號、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等案件詳細調查認定在案,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處分書、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可證,為其論罪之依據。

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誣告之犯行,辯稱:伊覺得很不公平,伊沒有同意土地讓與給告訴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衹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三0七號判例參照);再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參照);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參照);末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係被告繼承祖產所

得之土地,竟未經被告同意,盜用被告印鑑章,以贈與原因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申請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偽造文書罪嫌,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明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之結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以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因而確定,其執持之理由略以:

①被告祖母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去世,告訴人早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即已繳交

贈與稅並完成上開五筆土地之過戶手續,是該時點,告訴人顯無機會以繼承為由,自被告處取得印鑑證明,是被告指稱:告訴人利用被告交付印鑑以便辦理祖母繼承事宜之機會,盜用被告印章以便將屬於被告所有之五筆土地過戶予告訴人云云,與事實顯然不符。又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母親戊○○復於偵查中再三證稱:「(問:婆婆過世前,有無先辦印鑑)辦印鑑是他爺爺部分財產,奶奶部分的財產是過世後才開始分的」由此可知被告祖母之遺產係死亡後方論及分析問題,而非生前即有分析之打算。

②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婆婆一直要求她(指被告),說地應該給男

的,女孩嫁就嫁出去了,不應得祖產,快到過戶前,我知道丁○○有讓渡土地給乙○○的意思,時間我不確定,這是聽我婆婆說的」、「我婆婆向丁○○要求說這是林家的財產要還給林家,至於丁○○的意思,我不知道」、「我婆婆有拜託把五筆土地給乙○○,因是祖先留下來。我婆婆說他(丁○○)有同意,當時我不在場,但事後聽我婆婆說的他過戶後,我婆婆還說他很高興」、「過完戶後,丁○○有用電話拜託我,他一直哭,叫我拜託乙○○將土地還他,以後,再過戶給乙○○,時間約是去(八十八)年年初」。

③證人己○○代書亦證稱:「我記得八十七年間他們姐弟有來過,看起來很像

,問土地過戶要準備資料,問一下走了」,「(問:丁○○有無表示要將土地過戶給乙○○)我感覺有這樣的意思,但他(即被告丁○○)沒有明白表示出來」等語。

㈡惟查:

①「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其證言固得採為

被告犯罪之證據;惟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則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九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司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十五條,亦明定:檢察官不得以傳聞轉述、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本件證人戊○○於偵查中固證稱:「我婆婆一直要求她(指被告),說地應該給男的,女孩嫁就嫁出去了,不應得祖產,快到過戶前,我知道丁○○有讓渡土地給乙○○的意思,時間我不確定,這是聽我婆婆說的」、「我婆婆向丁○○要求說這是林家的財產要還給林家,至於丁○○的意思,我不知道」、「我婆婆有拜託把五筆土地給乙○○,因是祖先留下來。我婆婆說他(丁○○)有同意,當時我不在場,但事後聽我婆婆說的他過戶後,我婆婆還說他很高興」等語(參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四號卷第二十六頁以上、第三十六頁以下),證人戊○○以上陳述,乃是以其婆婆(即被告與告訴人之祖母)林沈玉雲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其證言之內容,並到庭轉述,其屬於傳聞證據,不言可喻,依前述說明,原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退步言,林沈玉雲嗣雖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核,縱認前開傳聞證據,因林沈玉雲無法就待證事實到庭自為供述,認證人戊○○前開傳聞轉述之「證據之必要性」,已因而提高,而有「排除傳聞法則」必要之情,惟細繹前開證言內容,林沈玉雲對證人戊○○所表示「被告有同意移轉上開土地」乙節,究係「被告親自向林沈玉雲為上開意思表示」或「林沈玉雲經由告訴人或其他人之告知,獲悉被告同意移轉土地」,仍有未明,如係前者,則被告同意移轉後再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可能確有誣告之故意,如係後者,則被告是否確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尚難遽以論斷;參諸被告定居於台北,僅有寒暑假小孩放假時才回來之情,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且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另酌以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佐,並非發生在寒暑假期間,則林沈玉雲對戊○○陳稱被告同意移轉一事,不無可能係經由他人之轉述,果如是,則林沈玉雲所陳,無非又是另一項傳聞證據,參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覆字第一四二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八一九號所示「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而為到庭陳述之證言,固得採為被告斷罪之證據資料。惟如證人係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而為到庭轉述者,則仍屬於傳聞證據,在該傳聞未經調查證實其為真實之前,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傳聞證據既非親自耳聞眼見,在未究明前,自非可逕採為論罪之基礎」等意旨,證人戊○○轉述林沈玉雲所陳,既無法究明其是否真實,尚難採為本件論罪之基礎,灼無庸疑。再者,林沈玉雲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過世之後,所遺坐落南投縣鹿谷鄉鄉七九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八○二之一地號土地全筆、同縣○○鎮○○○段籐湖小段三一九地號土地全筆,係由林長金、林樹生、丙○○、被告及告訴人共同繼承之事實,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竹地一字第○九二○○○○六二五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民事庭通知、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核,林沈玉雲果真抱持「女孩嫁就嫁出去了,不應得祖產」之觀念,並積極要求被告歸還財產,何以未就其自身財產預為處理(或生前處分或預立遺囑),足徵證人戊○○前開說詞,顯違事理,況被告、告訴人與其母即證人戊○○,在本件財產移轉之糾紛發生前,情感原屬融洽,被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且係交由其母戊○○保管(後詳)等情,乃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共認之事實,是被告果有將財產贈與予告訴人之意,衡情證人戊○○當無一無所悉,反需經由臥病之林沈玉雲轉知之理。

②次查,公訴人認被告早在其祖母林沈玉雲過世(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之前,

即申請印鑑證明,連同印鑑章交付予告訴人,因據以推認被告必有贈與土地之意,並認被告所為:「該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係因告訴人表示欲辦其祖母繼承事宜而交付」之辯解,並非可取。惟訊據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胞姊丙○○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五月間告訴人有無先跟你要印鑑證明等資料以便辦理祖母往生後繼承事宜?)我祖母往生之前有要過,祖母往生之後也有要過,第一次要是何時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是八十七年」、「(法官問:第一次跟你要大約是在你祖母往生之前多久?什麼理由?)約半年之前跟我要過印鑑證明,地點在我台中住處,他說這些文件要先準備起來,以便作為祖母過世後相關的繼承事宜,因為那時醫生已經表示過我祖母病情已經不樂觀了,我們打算她往生後馬上辦理,告訴人要我給他的東西包含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印本,但是我沒有拿給他,因為我不放心給他」、「(法官問:你弟弟【即告訴人】先前曾經要求你將這五筆土地的持分過戶給他否?)是的,我的持分也是九分之一,時間在八十七年以前就有提過,我祖母有跟我提過,我弟弟即告訴人也有跟我提過」、「(法官問:你妹妹有無同意將系爭土地給你弟弟?)在民國八十四年時我與被告曾經就這件事在電話中達成共識,就是我們二人都不打算將土地讓給告訴人,我們覺得這是我們應該得到的,這是我們父親給我們的」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依其證述之內容可知,告訴人於其祖母過世之前半年,既曾要求證人丙○○預為提供印鑑證明等物,以便辦理繼承事宜,是被告辯稱其交付印鑑證明等物,係基於辦理其祖母遺產繼承之目的,自不能逕斥為非,並率而推斷被告必有贈與之意。又證人即為被告及告訴人等人辦理其祖母林沈玉雲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之代書甲○○雖到庭結證稱:該件繼承事宜係依照應繼分繼承,辦理時不須要用到印鑑證明或印鑑章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惟土地繼承登記需提出何種文件,事涉專業,尋常人未必熟稔,自不得以「林沈玉雲遺產繼承係按照應繼分登記,無需使用印鑑證明」一節,反推被告提供印鑑證明,必定別有目的。又本件系爭土地移轉前,被告所持有之所有權狀,向由戊○○保管,嗣戊○○並交付予告訴人及其配偶,置放在雲林縣斗六市某金融業者之保險箱,鑰匙只有一付,由告訴人所保管等情,業據證人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有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可核,是告訴人於移轉系爭土地時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原即在其保管之中,無法以之作為間接證據,推認被告存有贈與土地之意,乃自明之理。

③再查,代書己○○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偵訊時,雖證稱:「(看過丁○

○?)我記得八十七年間,他姐弟有來過,看起來很像,問土地過戶要準準資料,問一下就走了,後來乙○○就拿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來辦理過戶,中間約隔一個月左右」、「(丁○○有無明確向你表示土地贈與乙○○?)沒有印象」、「(丁○○有無表示要將土地贈與乙○○?)我感覺有這樣的意思表示,但他沒有明白表示出來」等語(參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四號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二十六頁),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先前並不認識被告,僅於八十七年間與告訴人至其事務所時見過一次等情(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係「問一下就走了」(參前開偵訊筆錄),則其於事隔二年之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偵訊時是否猶能明確辯認被告係何人,衡諸常情,實不無可疑,況證人己○○於八十七年間所見倘非被告,則其在未經核對當事人身分證件無訛之情況下,逕自代被告辦理土地贈與登記,事涉無權代理,其證言自不無偏頗之虞,況其於前開偵訊中,猶無法肯定被告是否確有贈與之意,嗣於本院訊問時,雖改稱:「(法官問:當時被告問你何事?)她說財產要移轉贈與給乙○○需要那些資料,贈與何物沒有講,當時沒有講,但是後來她就拿出這些證件出來,應該就是有這個意思」等語(參前述訊問筆錄),所證前後不一,然參諸人之記憶依時間經過而淡忘之經驗法則,當以其先前偵訊中所述之內容,較值採信。是證人己○○之證言,亦不足作為被告虛構事實之證據。

④末查,證人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偵訊時,雖證稱被告曾打電話,一

直哭,拜託伊請告訴人將土地還伊,以後,再辦過戶給告訴人等語(參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四號第三十六頁背面),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復證稱上情無訛;然被告哭訴之目的,係在「指摘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辦理土地過戶」或「被告本身對過戶知情」?經本院再三反覆詰問,證人戊○○均證稱伊並不清楚等語(參上開審判筆錄),是本院尚無從依「被告曾哭訴請求返還土地」此一間接事實,對被告作更有利或更不利之認定,乃自明之理。

㈢又被告雖曾於八十九年間,對告訴人提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

,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九年訴字四五九號審理後,判決被告敗訴,嗣被告雖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四號審理),然因言詞辯論期日二次未到庭,視為撤回上訴,因而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惟被告於該案之所以受到敗訴之判斷,係因本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推定被告與告訴人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真正,並令被告就契約為偽造一節舉證,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因而未獲准許,有本院八十九年訴字四五九號民事判決附卷足稽,是被告民事訴訟經駁回,無非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致,非謂上開案件曾對被告同意贈與一節,作出正面之判斷,自不得援引作為本件認定有罪之證據,不言可喻。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細細檢視所有足以影響犯罪事實認定之所有直接與間接證據,被告於另案對告訴人所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然積極方面,亦無證據證明其告訴確係憑空捏造,虛構事實,參諸前揭判例,尚不得對被告率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揆之上述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