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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訴緝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七號

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八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現仍於假釋期間;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二十一時許,與丁○○(已結)相約見面後,共同搭乘公車前往南投縣(下不引縣名)埔里鎮,換乘計程車至魚池鄉中明村孔明廟,下車後原欲步行前往該村訪友,途經魚池鄉中明村文正巷二十七之一號戊○○之住宅,適見該棟獨立式木屋建築造型別緻,僅存二樓微弱之燈光,竟萌歹念,共謀入內盜取財物。二人為期犯案後得以迅速脫逃,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行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修正巷四十號前,共同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00號機車乙部(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以為交通工具,得手後,騎乘返回前開戊○○之住處,並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之夜間,經由未關閉之後門侵入戊○○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迨上至該棟建築物二樓,見戊○○由睡夢中驚醒,即以事先準備之膠帶(未扣案),矇住戊○○之雙眼,並喝令戊○○翻轉身體,同時對之恫稱:「好好配合,否則就要給妳好看(台語)」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戊○○不能抗拒,二人即大肆翻箱倒櫃,強行搜取戊○○所有古錢幣數枚、現金約一萬餘元、鑽戒乙只、K金項鍊(含鑽石墜子)乙條、手錶及摩托羅拉牌手機各乙支、汽車等鑰匙乙串、臺中商業銀行提款卡二張、臺灣企銀及郵局提款卡各乙張,並命令戊○○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俟取得提款卡號碼後,復使用前開膠帶,綑綁戊○○之手腳、摀住其嘴巴,兼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戊○○不能抗拒,以便其等得以繼續強取財物並且方便逃逸。迨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二人搜括財物既畢,丁○○遂持上開汽車等鑰匙乙串,發動戊○○所有置於住宅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欲搭載己○○一同離開現場,然因操控失當,不慎撞及路旁圍牆之石墩,二人乃棄車共同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往埔里鎮方向逃逸;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二人抵○○里鎮○○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經由店家所提供代客叫車服務,乘坐柳榮發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彰化縣田中鎮,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戊○○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所發行、帳號○六○─二○─0000000號提款卡,於同日四時三十分二十六秒許及四時三十一分四十二秒許,在彰化縣○○鎮○○路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銀之自動櫃員機,以輸入戊○○所告知密碼方式,接續提領現金三千元及一千元,以此不正方法自上開金融機構所設之自動付款設備中,詐領四千元,並由丁○○收取;而上開經強盜所得之財物,除現金部分經二人朋分花用,其餘包含戒指、手錶等物品,連同二人作案時所穿著之衣褲、鞋子,則丟棄在田中鎮某處市場垃圾堆中,遂各自離去。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為警根據全家便利商店及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提款機錄影畫面,循線在臺北縣○○鎮○○里○○街○○○巷○○○號,緝獲丁○○,並因而獲悉上情,己○○則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五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大灣村亞洲度假村前停車場,經警逮捕。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己○○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訊問之前,原撰寫長達十六頁之自白書,描繪諸般情節,全面否認公訴人所指摘之所行犯行,並將共犯丁○○之指述,歸咎於其與丁○○之私人恩怨上,然經本院多方曉諭利害關係,其於庭訊之中,始坦承於右揭時地與丁○○共同強盜及詐領提款機現金之事實,核與共犯丁○○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戊○○之指訴,證人即戊○○之婆婆李黃金葉、四嬸李葉良容、計程車司機柳榮發、全家便利商店店員甲○○之證言在卷可稽,復有台中商業銀行交易明細一紙及錄影帶二捲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矢口竊取機車之犯行,辯稱:丁○○說要有機車比較方便,就自行離開,伊在一間小廟等候,約一小時後,丁○○便牽了一部機車回來云云;惟查,訊據被害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訊問時陳稱:「(當天偷你車的人有幾個?當天所見經過?)我平常都比較早睡,約十一點多起來上廁所,我站在檳榔樹下小便,看見有人牽車,我也不知道就是我的,回來後我發覺奇怪,再過去看,才知道是我的,當時有二人偷車,已經牽到我家圍牆外,要通往埔里的縣道上,那條路與被害人(指戊○○)家的路雖然不是同一方向,但是那裡有分岔的路,他們應該是走分岔的路迴轉到被害人家中,我確定是有二個人,他們當時離我大約只有三、四十公尺左右,我還有聽到一個人叫另外一個『快一點』」等語,有訊問筆錄可佐;而本件參與犯案,就僅有被告與丁○○二人,乃其二人所自承之事實,再者,依乙○○之機車失竊時間地點,與戊○○被強盜時間地點之近接性,丁○○除夥同被告以外,事實上亦不可能另外覓得第三人共同參與行竊機車,此外,復有機車照片乙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為憑,堪認其否認共同竊盜部分,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同年二月一日起失效;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強盜等相關條文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二月一日起生效。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之行為,均屬有罰,故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罰「廢止」;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規定,雖亦於同日修正公布,然懲治盜匪條例於本院裁判時,既已因廢止而失其效力,則有關刑法之適用,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輕重後,認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較修正後同條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依上論述,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修正前)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另認被告及丁○○之中,有一人攜帶可資作為兇器使用之棍棒行搶,無非以被害人戊○○於警訊中之指述為論據,惟訊據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的近視很深,有九百度左右,無法判斷先進來的那一個人所拿的,是棍子或其他東西等語,有前開訊問筆錄可核,尚無法以上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攜帶兇器之證據,難認被告涉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又被告與己○○二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再者,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審酌被告㈠前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八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現仍於假釋期間,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知悔改;㈡犯罪之動機、目的;㈢強盜過程中並未傷害被害人,據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們真的沒有傷害我,感覺其中一個對我還不差,因為我有感覺不舒服時,請求他們拿枕頭給我墊身體,有一人就拿給我」等語,有前述訊問筆錄可核;㈣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強盜罪時所用之膠帶,共犯丁○○雖陳稱係被告所攜帶,惟被告則陳稱係自被害人戊○○所取得,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警方於尋獲乙○○遭竊之機車時,曾檢視機車之置物箱,並無所獲,因未扣案,有警訊筆錄可核,為免將來檢察官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永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2-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