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將座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八四之一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三六六之四○六八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陳述:
(一)被告甲○○明知座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八四之一地號、持分九三三六之四○六八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乙○○為興建南投福基慈惠堂(以下簡稱慈惠堂)之基地所需,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四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價金向訴外人林鐙堂所買受,並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買賣當時,雙方約定,由賣方林鐙堂先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向南投縣南投市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四百萬元,先作為支付購買土地之部分價金,並於款項繳清後,始由原告指定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原告先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辦理抵押貸款登記取得貸款,再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並聘請被告為該慈惠堂之主任委員,為原告管理系爭土地及慈惠堂之事務,惟被告明知前開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立下切結書,偽載「系爭土地係慈惠堂信徒聚資購買之土地,並附過戶之全部文件,供廟方存據」等語,同時將前開切結書併同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慈惠堂管理委員會保管,意圖將原告所有之私人系爭土地,變成全部慈惠堂信徒所共有,而為違背原告所委託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原告見狀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台中四十七支郵局第二八四號存證信函,函告被告終止信託關係,並請被告儘速將信託之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並交還慈惠堂之帳目明細,被告仍以系爭土地係慈惠堂信徒共有,拒絕返還土地及交付帳冊,被告前開行為涉有背信罪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其請求之範圍,依民法規定。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茲因被告前開背信犯行,致原告所有座落南投縣南
投市○○○○段第八四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三三六之四○六八,受有名實不符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以回復原狀。
乙、被告部分:
一、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無背信犯行,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背信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周 玉 蘭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