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三千九百零二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請求請准原告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稱:被告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就其與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請求返還坐落南投縣信義東埔段第五九九、五九六、六OO地號土地事件,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乃基於毀損之故意,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僱用不詳姓名之挖土機司機將上開乙○○所有之鐵皮屋建築物鏟毀,致原告置於上開建築物之茶葉、香菇、蜂蜜、蜜餞、原木茶桌、貨物架及鐵皮屋因而毀損,合計如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請准原告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訴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上開鐵皮屋並非原告所有。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乃是對所有權之侵害,而非對占有人之侵害,有最高法院上字第二六八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該判例意謂:出租人所有之建築物,出租於承租人後再加以毀損,仍係出租人自己之建築物,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建築物罪等語,可知本罪係所有法益之侵害,而非對占有法益之侵害)。經查,本件鐵皮屋建築物為張進興所有,乙○○僅係管理人,有讓渡書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號偵查卷宗可憑,並據張進興、乙○○於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該二人被訴竊佔一案中自承在卷,有警訊筆錄附於上開附卷宗可稽(參上開卷宗第十頁背面、第七頁背面),原告既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永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