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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交聲字第 2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О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投監五字第裁六五─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壹仟柒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且依期到案聽候裁決者,就罰鍰部分裁處一千七百元。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收到本件裁決書後,再次前往原地點就地觀察,該處為八線道,且幾乎所有行進車輛時速均超過六十公里,而該處道路周邊空曠,住家稀少,限速五十公里實非合理。應由原舉發機關從善如流,速將該不合時宜之限速加以調整,是本件之裁罰顯有不當云云。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九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四四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台中市市○路○○○號前,經設置於該處路旁之固定式測速儀器,測得其以時速六十六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十六公里)超速行駛而自動拍照,經所屬舉發單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等情,有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份及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堪認受處分人確有超速之違規情節至明。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臺中市警察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中市警交字第○九二○○七二五六四號函覆原處分機關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復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

一、都市○○區○○○○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區○○○○○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居區○○○○道路」,經查台中市轄區均屬都市計畫範圍,本件所屬路段應屬市區道路等語無訛,從而受處分人所辯上詞,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車違規超速之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固非無見,惟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者,尚須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本件原處分機關漏未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上記載併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卷附裁決書參照),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予以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敏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