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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交聲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 議 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投監五字第裁六五─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按汽車所有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罰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繳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前原有條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RF─○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因逾檢業經逕行註銷,復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由劉婌觀駕駛,行經省道臺八線十五公里處,為台中縣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員警當場掣單舉發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公路,並指定劉婌觀應於

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前到案聽候裁決,受處分人逾期未到案,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逕行裁罰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並扣繳其牌照云云。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汽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伊與其前配偶湯文彰離婚時,已約定歸湯文彰所有,並交由湯文彰使用,該車應繳納之牌照稅等通知,從未對伊送達,本件違規駕駛人劉婌觀,伊亦不知係何人,原處分機關對伊裁罰,自有不當等語。

四、經查:

(一)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雖辯稱:前開車輛伊已於八十六年移轉為湯文彰所有云云;惟查,受處分人將前開車輛移轉為湯文彰所有,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為其所不爭執,而前開車輛之車主,迄今仍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且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牌照因「逾檢」,經逕行註銷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一份在卷足核,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為處分之對象,並無不當,合先敘明。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前開條文之適用,自以行為人業已收受合法送達為其前提。本件劉婌觀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前開經註銷牌照之車輛,行經省道臺八線十五公里處,為台中縣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員警當場掣單舉發,雖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卷可核,然遍觀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舉發機關(即台中縣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或原處分機關,曾就前開違規事實對受處分人為舉發,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前開指定應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前到案聽候裁決之意思通知,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而發生效力,自無從期待受處分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是處罰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為由,對受處分人從重裁處七千二百元之罰鍰,於法自有未合。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退回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另行通知並指定其應到案日期,重為妥適之處分,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