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投監五字第裁六五-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持小型車之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處罰鍰銀元陸佰元即新台幣壹仟捌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以上簡稱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製單舉發,因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南投監理站)易處吊銷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街與文化街口,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攔停並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無照駕駛」,嗣由南投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因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而遭吊銷,惟其事後騎乘重型機車時,仍持有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並非「無照駕駛」,應改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論處等語。
三、查受處分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因逾期未繳納罰鍰,遭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南投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按關於汽車駕駛人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遭吊(註)銷後,仍繼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裁罰疑義乙案,經交通部研議結果:查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吊(註)銷後,即已喪失駕駛機器腳踏車之有效許可,其應視同為無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故汽車駕駛人在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被吊(註)銷後,如仍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當依警察攔檢舉發當時之違規事實及其實際持照情況而處罰,持有小型車或以上之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論處(交通部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交路字第○九一○○○六七八一號函文參照)。本件受處分人為警攔檢舉發時係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此有受處分人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及南投監理站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中監投字第○九二○○○六三一六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原處分機關未審究受處分人是否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狀,逕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科處罰緩新臺幣六千元整,即有未恰,受處分人之異議有理由。
四、綜上說明,異議人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核其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係屬不當,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周 玉 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