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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埔刑簡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家暴之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損壞他人之大門玻璃壹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 淑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裁判案由:家暴之毀損 等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