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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埔刑簡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架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兼右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一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架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丙○○法人之代表人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該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為先行停工之通知,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均係為保障勞工在工作場所之工作安全,而規定勞動檢查機構人員檢查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勞動檢查法用語)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勞工安全衛生法用語)時,得通知事業單位停工。而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則均係就違反上述停工通知所為之處罰規定,此觀之上開法條之規定即明,然勞動檢查法與勞工安全衛生法就前開罰則部分為法規競合關係,前者乃是針對勞動檢查所制定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勞動檢查法科處刑罰,附此說明。核被告甲○○○

○架股份有限公司係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丙○○、乙○○所為,均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各依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丙○○、乙○○二人上開所為,犯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與所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為數罪併罰,尚有未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乙○○被告二人犯罪所生之危險性,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丙○○、乙○○、被告甲○○○○架股份有限公司,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乙○○二人所處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 淑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裁判日期:200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