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投刑簡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號、第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產製私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八時起,應更正為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尚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查獲之私酒與供產製私酒之原料及器具,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前所為,係犯該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以動力機械製造酒類罪,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 堯 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附表:

一、 榴槤酒瓶三十九瓶

二、XO葡萄露五十一瓶

三、茶酒十二瓶

四、白梅醉十六瓶

五、刺蔥酒四十三瓶

六、紅葡萄露八十瓶(以上每瓶均為六百毫升)六之一紅葡萄露二百毫升裝二瓶

七、二十公升桶裝私製紅葡萄露三桶

八、十二公升桶裝私製榴槤酒二桶

九、二十五公升桶裝私製米酒四桶

十、十公升桶裝私製米酒二桶

十一、八公升塑膠空桶七個

十二、二十公升塑膠空桶六個

十三、六百毫升玻璃空瓶三十支

十四、二百毫升玻璃空瓶五支

十五、酒瓶標籤十二張

十六、玻璃瓶蓋五十九個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