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二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四被 告 甲○○ 男 五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乙○○、甲○○之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山彭、菲安二人死亡,乃一行為觸犯二個業務過失致死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處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憑,諒其等二人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 智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