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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投刑簡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產製私酒,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扣案私酒經送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檢測,其甲醇含量呈陰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府財金字第○九二○○一七六七四○號函文在卷可稽。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六六號著有判例參照。

(三)查菸酒管理法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總統(八九)華總一字第八九○○○九八一三○號令制定公布,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九十)台財字第○六九六七一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自九十年年底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其行為跨越新法(菸酒管理法)與舊法(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依前開說明應適用新法即菸酒管理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產製私酒罪。其先後多次產製私酒之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向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未經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擅行產製且販售私酒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歷經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屬查獲之私酒與供產製私酒之器具,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周 玉 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表:

一、二十公升裝私製米酒成品三桶。

二、五百公升裝私製米酒半成品十六桶。

三、五百公升裝私製刺蔥酒半成品四桶。

四、二十公升裝私製刺蔥酒半成品七桶。

五、五百公升裝私製野薑花酒半成品三桶。

六、五百公升裝私製水蜜桃酒三桶。

七、五百公升裝私製藥酒八桶。

八、五百公升裝私製其他釀造酒七桶。

九、半自動製造機器乙組。

十、塑膠桶五十三個(每桶容量二十公升)。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