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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投刑簡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信股被 告 丙○○被 告 丁○○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丙○○、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含複寫聯)偽造之「甲○○」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六年投刑簡字第七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另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詎丙○○與丁○○仍不知悔改,由丙○○駕駛向不知情之呂奎鋒借來車牌號碼00—七一四九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丁○○一同前往找工作,丁○○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路雙冬花園附近某處,拾獲甲○○所有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鎮○○路附近失竊)一張,丁○○與丙○○明知該信用卡係他人遺失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予以侵占入己。丙○○與丁○○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共同謀劃以盜刷信用卡購買汽油及金飾轉賣換取現金之方式,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於:

(一)當日十六時五十九分許及當日十七時二分許,由丙○○駕駛前揭車輛,搭載丁○○,前往南投縣○○鎮○○路八八○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加油站(以下簡稱中油草屯加油站),連續購買汽油二次,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八百九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九百元),由丙○○將上開信用卡交付予該加油站之人員,再由丙○○在二張簽帳單(一式二份)上連續偽造「甲○○」之署押二枚而連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交付予該加油站之人員以表示確認消費金額,而連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致使該加油站之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渠等所購買之汽油,致生損害於甲○○及「中油草屯加油站」。

(二)於同日十八時六分許,由丙○○駕駛前揭車輛,前往南投縣○○鎮○○路○段○○號一樓之「福泰銀樓」,二人選購金飾,金額共計為二萬四千三百八十元,由丙○○以同一方式交付上開信用卡予己○○,再由丙○○在一張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後,將該簽帳單交給己○○,以表示確認消費金額,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致使己○○陷於錯誤,而交付渠等選購之金飾,致生損害於甲○○及「福泰銀樓」。

(三)於同日十八時十九分許,其二人一同前往南投縣○○鎮○○路○○○號一樓之「富金堂銀樓」,二人入內選購金飾共計金額為二萬八千五百元,由丙○○以同一方式交付上開信用卡予戊○○,再由丙○○在一張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後,將該簽帳單交給戊○○,以表示確認消費金額,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致使戊○○陷於錯誤,而交付渠等選購之金飾,致生損害於甲○○及「富金堂銀樓」。

(四)於同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其二人一同前往南投縣○○鎮○○路○○○號之「金瑞成銀樓」,二人入內選購金飾共二萬三千元,由丙○○以同一方式交付上開信用卡予吳宜修,經吳宜修向花旗銀行確認身分,因身分不符,而取消交易。

二、丙○○與丁○○共詐取財物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元,並將前開詐取所得之金飾變賣,得款後朋分花用殆盡。嗣由甲○○報警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二人認罪並與檢察官協商後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丙○○及丁○○均坦承不諱,核與:

(一)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十六至十七頁、第五八頁)。

(二)證人即「中油草屯加油站」員工乙○○於警訊中及偵查中證稱:當時因為有記下車號在帳單上,確實是有二名男子所為,我記得車號為00—七一四九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偵卷十八至十九頁、第五八頁反面至五九頁)。

(三)證人即「福泰銀樓」員工己○○於警訊中及偵查中證稱:是被告丙○○簽下甲○○之名字,他們二人向我消費共二萬四千三百八十元等語(見偵卷第二一頁、第六十頁反面至六一頁)。

(四)證人即「富金堂銀樓」負責人戊○○於警訊及偵查中亦證稱:是被告二人沒錯,是由被告丙○○簽下「甲○○」姓名,因為他們進來選購金飾,不知道是持用別人之信用卡刷卡等語(見偵卷第二二至二五頁、第五九頁反面至六十頁)。

(五)證人即「金瑞成銀樓」員工吳宜修於警訊中證稱:是由丙○○出面刷卡,當時因授權碼不符,所以沒有簽名等語,並提出該店當日監視錄影帶供警方翻拍被告二人購買金飾之照片(見偵卷第八十至八四頁)。

(六)證人呂奎鋒於警訊中及偵查中證述:我將車子借給丙○○,當天是他開我的車子等語(見偵卷第二九至三十頁、第六二頁反面)。

(七)此外復有被告二人於消費時現場錄影所翻拍照片十二張及簽帳單影本四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二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所制作,用以記載持卡人消費項目、金額、時間、商店名稱,得持以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之證明,持卡人每於消費後在簽帳單上之署押,則表示持卡人係親自消費,此於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後,均為該項意思表示之記載即可明之,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之署押,亦具特定意思表示,是信用卡簽帳單自亦屬私文書無疑,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之法意。是被告二人推由丙○○冒用被害人甲○○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被害人甲○○之署名,以表示係甲○○購物、消費,並持以交付各商家而行使,使各該店家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物,亦使「花旗銀行」陷於錯誤如數給付簽帳款項,核其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丁○○二人間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丙○○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渠等先後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四次詐欺取財既遂、一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詐欺未遂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經蒞庭檢察官追加起訴,且此部分與前開詐欺既遂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均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請求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誤會。又被告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六年投刑簡字第七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另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足憑,其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均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其等正值壯年,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方法、詐欺之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清償刷卡費用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元(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二)消管字第○八一八號函在卷可稽),及其等與檢察官協商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丙○○所偽造如附表簽帳單所示「甲○○」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周 玉 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特約商店 詐取財物

0 000000 中油草屯站 一百元

0 000000 中油草屯站 八百九十元

0 000000 福泰銀樓 二萬四千三百八十元

0 000000 富金堂大銀樓 二萬八千五百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