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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投刑簡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號、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明知為私酒,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私製小米酒貳拾伍公升裝陸拾桶、清酒伍公升裝貳桶及破裂之小米酒空桶肆桶、殘餘酒桶伍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以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之價格買入每桶二十五公斤裝之私製小米酒,共七十桶(實際取得到六十九桶)」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酒罪。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煙酒專賣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不知悔改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查扣之私酒數量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私製小米酒二十五公升裝六十桶、清酒五公升裝二桶及破裂之小米酒空桶四桶、殘餘酒桶五桶,均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 堯 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3-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