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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投刑簡字第 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七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李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有關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被告甲○○前曾因妨害公務、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年、三年二月、三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入監執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論處。查被告有前述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事後已與被害人吳張金花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不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 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 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