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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投刑簡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六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本件犯罪時間、地點,應補充並更正為:被告甲○○係於本院埔里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本院埔里簡易庭民事法庭審理九十年度埔調字第九四號返還買賣價金案件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本院認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宣告之刑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0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