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八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四號、第三七五五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私菸長壽尊爵圓角包淡菸柒包、長壽尊爵硬盒低淡菸柒包、長壽黃硬盒菸陸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長壽牌黃色硬盒包裝香菸、長壽尊爵圓角包淡煙硬盒、長壽尊爵圓角包淡煙」、「公賣局」、「並扣得仿冒黃色長壽牌硬盒香菸六包、長壽尊爵圓角包硬盒淡煙七包、長壽尊爵圓角包七包」,應分別補充、更正為「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長壽尊爵圓角包淡菸、長壽尊爵硬盒低淡菸、長壽黃硬盒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並扣得仿冒之長壽尊爵圓角包淡菸七包、長壽尊爵硬盒低淡菸七包、長壽黃硬盒菸六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六月後施行(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被告犯罪後商標法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修正後該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二者犯罪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相同,修正後之商標法僅將舊法之第六十三條移至第八十二條,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處罰。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扣案之仿冒之長壽尊爵圓角包淡菸七包、長壽尊爵硬盒低淡菸七包及長壽黃硬盒菸六包,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雖亦屬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及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販賣之物,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及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特別沒收之規定,惟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處被告詐欺取財罪,依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 智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