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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投刑簡字第 8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八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聖芳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兼右代表人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聖芳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製造甲醛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甲○○違反製造甲醛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欄第一段之第四行「勞中檢製字」應更正為「勞中檢衛字」、第五行「第0000000000函」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函」,證據部分中「照片三幀」應更正為「照片六幀」,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斷。被告聖芳股份有限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無前科之素行,被告二人犯罪所生危害,所儲放之甲醛數量達一一一點八七四公噸,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法 官 周 玉 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論罪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 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 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 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 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 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 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0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