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九十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九八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對甲○○所為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九八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三年,於九十年八月卅一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竟不知悔改,復於緩刑期間內更犯肇事遺棄等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一八一號判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並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周 玉 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