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係夫妻關係,丙○○與告訴人戊○○、己○○、劉清河係屬兄弟關係。丙○○等人之父劉阿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逝世後,丙○○即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農保喪葬津貼,嗣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後,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核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三千元予丙○○,丙○○再將該筆款項用以支付其父劉阿生之喪葬費用。另丙○○、戊○○、己○○、劉清河之親友,於劉阿生喪葬期間所送之奠儀共計三十四萬九千三百元(含上安老人會奠儀四萬一千八百元),由丙○○之妻即被告甲○○負責管理,用以支付劉阿生之喪葬費用。詎被告甲○○明知劉阿生之喪葬期間所花費之喪葬費用,僅四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其中由丙○○所受領之前開農保喪葬津貼支付十五萬三千元,其餘之花費(經核算後為二十九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由被告甲○○所管理之奠儀支付後,尚剩餘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被告甲○○本應於喪葬期間結束後,將上開剩餘之款項,交還予丙○○、戊○○、己○○、劉清河等人,然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遲未將上開剩餘之奠儀款項交還予告訴人戊○○等人,並將該剩餘款項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全數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侵占罪嫌,無非以:(一)被告甲○○於劉阿生喪葬期間所管理之奠儀收入,總計為三十四萬九千三百元,葬儀日用支出總計四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元等情,有奠儀禮簿二冊及被告甲○○所提出之殯葬支出明細一份(含部分支出之收據)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二)又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劉阿生死亡之農保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元,係用在喪葬費用裡面等語。是依被告甲○○與證人丙○○所述之情節觀之,劉阿生死亡期間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共計四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其中十五萬三千元由丙○○所受領之農保喪葬津貼支付,不足部分二十九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由被告甲○○管理之奠儀收入(三十四萬九千三百元)支付後,尚剩餘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之款項,然被告甲○○就該剩餘之款項,於喪葬期間結束後,竟遲不交還予告訴人戊○○兄弟等人,顯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此外,並有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後來的五萬元在我這邊沒錯,父親是四兄弟大家的,父親過世時,他們把父親放在我家裡,都不管父親,戊○○收的奠儀都是他自己收的,都沒有交出來,他們自己收的奠儀自己拿走,我收的就要拿出來公家,這不合道理。我先生不認識字,我幫我先生管理。」等語。
四、經查:
(一)案外人劉阿生即告訴人戊○○等人之父親逝世後,依被告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支出明細及相關憑證影本各一份之記載,喪葬費用總計支出四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又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對本件奠儀之收入及支出是否清楚?)當天出殯那天我去幫忙,我知道白包三十三萬元,支出二十八萬元。那相差就有五萬多元。(問:出殯前之支出及收入知道嗎?)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因此,關於,案外人劉阿生逝世後,喪葬費用總支出暨奠儀總收入,證人乙○○並不清楚。再細覽被告所提出之該喪葬費用支出明細之各項內容,應均屬辦理葬禮(尤其是父母親之葬禮)之合理支出項目,且各項金額亦無鋪張浪費之情事。是以,劉阿生逝世後,喪葬費用總計支出四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劉阿生逝世後,依勞工保險局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影本一紙所載,劉阿生死亡之農保給付之款項為十五萬三千元。又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劉阿生死亡之農保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元,係用在喪葬費用裡面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八號卷第二十九頁)。因此,劉阿生逝世後,喪葬費用總計支出四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扣除該農保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元,尚不足二十九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再依本案卷證所示,劉阿生並未遺留有遺產可供支付喪葬費用。
(三)至於被告所管理之奠儀收入總計三十四萬九千三百元(含上安老人會奠儀四萬一千八百元),尚不得逕行認定係證人丙○○、告訴人己○○、丁○○、戊○○等人所共有。蓋劉阿生、被告、丙○○、己○○、丁○○、戊○○等人之親友之致送奠儀,固然係為了劉阿生之逝世,惟各該奠儀致送人之所以會致送奠儀,仍係著眼於其等分別與劉阿生、被告、丙○○、己○○、丁○○、戊○○各人之人際關係;況且,禮尚往來,人之常情,被告、丙○○、己○○、丁○○、戊○○等人收受各該奠儀致送人所致送奠儀之後,遇各該奠儀致送人有婚喪喜慶之情形時,常常仍需以自己所有之金錢來致送禮金。因此,被告所管理之奠儀收入,仍須視各該奠儀致送人分別與劉阿生、被告、丙○○、己○○、丁○○、戊○○各人人際關係之不同,以認定各該奠儀為被告、丙○○、己○○、丁○○、戊○○等人所共有抑或各人所單獨所有。準此而言,並參酌被告所製作有關奠儀禮簿二本內各該奠儀致送人係因何人之人際關係而致送奠儀之明細表(附於本院卷內),以及本院調查時,被告、告訴人己○○、戊○○之意見,被告所管理之奠儀禮簿二本內之奠儀收入,應可區分如下:⑴上安老人會奠儀四萬一千八百元與其他奠儀三萬五千七百元,共計七萬七千五百元,乃因劉阿生之人際關係而致送,應認定為丙○○、己○○、丁○○、戊○○等人所共有。⑵因被告、丙○○夫妻之人際關係而致送之奠儀計有二十二萬二千九百元,應認定為被告、丙○○所有。⑶因告訴人戊○○之人際關係而致送之奠儀計有四千二百元,應認定為告訴人戊○○所有。⑷因告訴人己○○之人際關係而致送之奠儀計有二萬零八百元,應認定為告訴人己○○所有。⑸因告訴人丁○○之人際關係而致送之奠儀計有一萬六千九百元,應認定為告訴人丁○○所有。(奠儀收入,除了該奠儀禮簿二本之記載,尚有劉阿生出殯後,其他人所致送之禮金合計六千七百元。)
(四)綜上所述,劉阿生逝世後,喪葬費用總計支出四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扣除上開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元,再扣除丙○○、己○○、丁○○、戊○○等人所共有之奠儀七萬七千五百元,尚不足二十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八元,故丙○○、己○○、丁○○、戊○○每人應再分攤喪葬費用五萬四千零六十二元。茲被告所管理之該奠儀禮簿二本內之奠儀收入中,屬於告訴人戊○○所有之奠儀收入為四千二百元,屬於告訴人己○○所有之奠儀收入為二萬零八百元,屬於告訴人戊○○所有之奠儀收入為一萬六千九百元,均未超過告訴人己○○、丁○○、戊○○每人應分攤之喪葬費用五萬四千零六十二元。易言之,被告所管理之奠儀收入中,屬於告訴人己○○、丁○○、戊○○等人單獨所有者,並未超過其等應分攤之喪葬費用。因此,被告於喪葬期間結束後,對於其管理之奠儀收入,雖未將屬於告訴人己○○、丁○○、戊○○等人單獨所有之奠儀返還各該所有人,惟核其所為,並未侵占告訴人己○○、丁○○、戊○○等人所有之物;反而被告與丙○○係以其等所有之奠儀代為支付告訴人己○○、丁○○、戊○○等人應分攤之喪葬費用。
(五)從而,本件依前開證據認定被告被訴有前揭侵占之犯罪事實,顯未達合理可疑之程度。此外,公訴人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該當前開侵占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侵占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庶免寃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洪 挺 梧法 官 孫 于 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