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甲○○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
陳瑾瑜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一二二、一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南投縣○○鎮○○路十八之二十號一樓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隆公司)負責人,兼勞工安全衛生主管,為從事勞工安全衛生檢查業務之人;逢隆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份起,開始僱用勞工林黨良擔任司機工作,最近則開始學習電桿線路之架設、維修等工作。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將「南投區營業處九十一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交由逢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大公司)承攬,逢大公司再將承攬上開工程分成四部分,將工程編號「投配一一二部分」以帶工不帶料之方式,再轉包予逢隆公司負責施作;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十三時四十一分許,逢隆公司負責人甲○○及其勞工林黨良、石水車等人,配合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試驗員劉政鏞、檢驗員黃重堯等人準備從事地下新設電纜耐壓、絕緣試驗,於從事測試前準備作業時,石水車與黃重堯前往和社高桿#一號桿巡視端子情況,劉政鏞於測試車上檢視測試儀器,甲○○則從事擺放交通錐及由測試車上拉出測試線放置於地上;逢隆公司身為雇主,甲○○為其負責人,其僱用林黨良從事上開線路之架設、維修等工作時,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又雇主使勞工於高壓電路支持物從事電線敷設作業時,為防止勞工接觸高壓電引起感電之危險,在距離頭上身側及腳下六十公分以內之高壓電者,應在該電路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並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電能引起之危險,例如依規定於有接或接近電路部分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或確實督促勞工使用安全帶、補助繩、橡皮防護手套等防護用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未能做好或設置相關之防護設施,適林黨良沿當日上午施工時留下之腳踏釘爬上愛國高枝#六號電桿,準備從事測試作業,而於登桿過程中,亦疏未注意,未將安全帶繞過電桿固定後再往上爬,且於登桿時頭部離活線(即D\S開關閘刀)一公尺處,未停止登桿並載上橡皮手套,導致身體誤觸D\S開關閘刀下端前側,而遭受十一.四KV之高壓電擊,導致電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甲○○於事故發生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託人報警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林黨良之配偶丙○○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勞中檢綜字第О九一一О一六五一五六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害人林黨良確係因上開事故受傷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及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憑。另雇主對於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又雇主使勞工於高壓電路支持物從事電線敷設作業時,為防止勞工接觸高壓電引起感電之危險,在距離頭上身側及腳下六十公分以內之高壓電者,應在該電路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九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分別有定明文。而本案被告逢隆公司為被害人林黨良之雇主,被告甲○○為逢隆公司之負責人,本應注意上開之規定設置前述安全設備,以維護勞工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被告甲○○並無不能為上開注意(即設置前述安全設備)之情事,乃其竟疏於為此項注意,致發生本件死亡之職業災害,則其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而被害人林黨良之死亡與被告甲○○過失行為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甲○○之犯行,洵堪確認。
二、核被告逢隆公司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罪,被告甲○○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甲○○以一不作為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甲○○於事故發生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託人報警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乃犯罪之競合,亦即犯罪個數之問題,與法律競合之係同一構成要件,因法條之錯雜規定,致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應擇其一而排斥其他法條,亦即法律適用之問題有別。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構成要件不同。故雇主(自然人)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並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則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處斷,而非法條競合擇一適用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檢察官認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之間,係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而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論處,容有誤會,惟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逢隆公司為法人,被告甲○○為逢隆公司之負責人,於災害發生後隨即將被害人林黨良送醫急救,且犯罪後勇於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事後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然告訴人已領取勞工保險、喪葬費及公司之保險費計三百餘萬元,此亦經告訴人所不否認、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雖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惟於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仍未經撤銷,故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被告甲○○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戮力維護勞工工作場所之安全,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趙 淑 容法 官 洪 挺 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