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丁○○之次子戊○○之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丁○○對於戊○○與甲○○之婚姻有所不滿,丁○○與甲○○素來不睦。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方式,發送內容為「你信不信我會回去找殺手殺了丁○○余玉女賴麗香這些踐踏我的人」,至丁○○之女婿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丁○○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之安全。(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之菜刀一把前往丁○○位於南投縣鹿谷鄉秀峰村鳳鵬巷一號之住處,揚言叫嚷要丁○○處理債務問題,否則要放火燒房子、殺死丁○○之子戊○○等語,並揮舞菜刀以恐嚇丁○○,致生危害於丁○○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使丁○○心生畏懼而躲進房間內,丁○○因而報警到場處理。
二、案經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傳簡訊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涉有上述犯行,辯稱:「所有事情都是派出所教我公公說的,有污衊陷害我。」、「我覺得他(指丁○○)一定都不會害怕。」云云。經查:
(一)上述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偵訊時指述綦詳。丁○○於警訊時指稱:「(問:甲○○於何時對你恐嚇及毀損何處?)於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九日晚上約二十一時三十分左右,打電話到我家叫我要與她處理我兒子欠她的錢,否則要拿刀殺我兒子;接著我兒子駕車載她至我家,在門口大叫要我開門,我因為害怕不敢出來開門,結果她就打破大門(鋁門),進入屋內並大叫要我出來,否則要放火燒房子,我在客廳旁之房間,不敢出來,她於是拿了一把菜刀,在客廳亂砍桌椅繼續大叫並威脅,如果再不出面跟她談錢的事情,她就要殺我兒子戊○○。::(問:她用何種方式對你恐嚇,是否會害怕?)她以電話、信恐嚇我,我非常害怕,心生恐懼。」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至第九頁);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指稱:「(問:告何人何事?)恐嚇、毀損。(問:經過情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九點三十分在鹿谷家裏,她(按指被告)拿刀進入,我害怕,跑進臥室,從門縫看她拿菜刀砍玻璃。」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面)。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復經被害人余玉女即丁○○之妻於警訊時指述、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發送簡訊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時是否認識被告?)認識。::(檢察官問:當時你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檢察官問:請庭上提示手機內容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號卷二三頁,手機是你的?)是。(檢察官問:你當時收到那個號碼知道是誰的?)當時我有猜測,我問我岳父、母印證。(檢察官問:你收到時心理如何想?)很訝異。我會害怕。我告訴我岳父,岳母,他們也很生氣。」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其於警訊時另證稱:「(問:為何該簡訊是甲○○所傳?)因為平時甲○○都是和我太太賴麗香連絡,因甲○○平時有騷擾我們的情形,所以我們拒接他的電話,所以才傳簡訊恐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顯見被告之所以會傳該簡訊至證人乙○○之手機,乃因被告平常係與乙○○之妻賴麗香聯絡,故希望乙○○將上述簡訊之內容轉達予賴麗香等人,以達恐嚇賴麗香等人之目的。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到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秀峰派出所員警黃正哲於檢察官偵訊時、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黃正哲結證稱:「::丁○○在旁邊房間不敢出來,甲○○拿菜刀一直敲木椅的把手,甲○○一直大叫。」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背面);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我到現場時賴宅大門鋁門及屋內電視、茶几有被毀損情形,屋內有看到甲○○持菜刀坐在椅子上大叫,要我堂叔(即丁○○)出來處理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
(四)雖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被告是否有拿菜刀回家找人?)有。::(檢察官問:被告是否有大聲叫嚷?)沒有,他只說那東西是他先生買回來的。(辯護人問:被告到你家,有無針對你要對你怎樣?)沒有,他自己一時氣惱,才會破壞玻璃。(辯護人問:被告有無說要放火燒房子?)我沒有聽到。(辯護人問:九十一年十二月你的女婿乙○○有無拿被告的簡訊給你看?)有。裡面寫我跟我女兒,及余玉女三人,內容我不了解。(辯護人問:拿簡訊給你看時,你心理會不會害怕?)我心理沒有害怕。::(審判長問:被告回家時是否曾說『你如果不出面要殺你的兒子戊○○』?)那是電話中說的,他們吵架時,叫我去調解,我沒有辦法去。」云云(見本院前述審判筆錄)。惟查:⑴丁○○縱然與被告平素相處不睦,但丁○○身為被告之公公,丁○○之子即被告之夫戊○○又係警員,衡諸常理,丁○○應無設詞攀誣被告而任意報警之理。⑵事實欄一、(一)部分,丁○○前揭警、偵訊之指述,核與被害人余玉女於警訊時指述、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⑶事實欄一、(二)部分,依上開證人黃正哲、丙○○之證詞,當時被告手拿菜刀揮舞,而丁○○因害怕而躲在房間內不敢出來等情節觀之,顯見當時丁○○係因被告之恐嚇而心生畏懼。是以,足證上述丁○○於警、偵查時之指述應屬真實,堪予採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等規定,應得作為證據。至於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經審酌丁○○事後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就被告另涉犯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已無意再追究被告之刑責,故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採信。另證人戊○○即被告之夫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衡諸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二人休戚與共,關係極為密切,且戊○○因堅持與被告結婚而招致丁○○、余玉女、賴麗香等至親心生不滿等情事,亦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採信。
(五)綜合以上各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二次恐嚇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恐嚇丁○○、余玉女及賴麗香三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丁○○、余玉女及賴麗香等人之關係,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其與公公、婆婆等至親間之家務問題,竟以危害安全之言詞、動作恐嚇,使被害人心生恐懼,犯罪之手段、方式,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已與被害人丁○○等人達成和解,惟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其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信函一封,雖係被告所書寫,惟並未含有恐嚇之內容,即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另基於毀損物品之犯意,以上開菜刀敲擊告訴人丁○○所有之木椅把手,該木椅因而出現裂痕而損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另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丁○○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告訴撤回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之犯行與上述論罪科刑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間,有手段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聲請人認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損壞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永 祥
法 官 周 玉 蘭法 官 孫 于 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