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一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及準略誘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月、一年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除竊盜部分外,其餘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其中竊盜部分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且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五年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又於假釋期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五月十九日確定(竊盜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且上開假釋應於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九○號判決確定後六月內撤銷之,是本件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夜間四時十分許,前往甲○○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以隨手拾得之磚塊(未扣案,無從認定是否屬兇器)擊破毀壞該住處玻璃門之玻璃後侵入住宅,竊取鑰匙一串及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現金,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而得知上情(上開贓物均由甲○○領回)。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之磚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領回贓物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及贓物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查被告乙○○以持隨手拾得之磚塊(因未扣案,其形狀、重量等可供審酌之外觀特徵不明,無從認定是否確屬兇器),擊破被害人住家玻璃門之玻璃之方式於夜間侵入住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及準略誘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月、一年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除竊盜部分外,其餘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其中竊盜部分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且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五年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又於假釋期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五月十九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上開假釋應於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九○號判決確定後六月內撤銷之,該部分刑罰既尚未執行完畢,本件自無構成累犯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八七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檢察官雖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未說明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前科(詳如上述),且經前案竊盜判決確定後,仍不知悛悔,正值壯年,屢貪圖小利,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且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項後段第四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敏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