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丙○○丁○○戊○○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丙○○、丁○○、戊○○被訴恐嚇部分均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因與乙○○有財務糾紛,竟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下午十六時許,偕同被告丙○○、丁○○、戊○○共四人,前往乙○○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之住處索還借款。嗣於乙○○之配偶甲○○返家後,被告庚○○等四人竟基於犯意聯絡,向乙○○夫妻嚇稱「如不立即簽發支票解決債務,就要將乙○○帶走」等語,而以危害乙○○自由之事加以恐嚇,使乙○○夫妻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庚○○、丙○○於本院審理中、訊之被告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庚○○辯稱:伊當日係前往乙○○住處解決債務糾紛,並無恐嚇乙○○等語;被告丙○○、丁○○、戊○○則均辯稱:渠等三人為庚○○之員工,當日僅係陪同庚○○前往,並無發生恐嚇情事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未經具結,經辯護人否認該部分證據能力,檢察官撤回該部分之舉證)。經查:
㈠被告庚○○與乙○○間有生意上往來,嗣乙○○因未能如期給付貨物,雙方遂協
議將被告庚○○先前所支付貨款之定金三十萬元轉為借款,並約定還款期限。本件案發當日,被告庚○○即與公司員工丙○○、丁○○及戊○○等人相偕前往乙○○住處,欲索還借款。嗣後甲○○則於案發同日及一月底某日,分別開立面額為十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庚○○以返還上開債務等情,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面額十萬元支票一紙、存摺交易明細、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合約書、代理銷售合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庚○○當天係為解決其與乙○○間之債務糾紛,始偕同丙○○、丁○○及戊○○等人前往乙○○住處,應堪認定。
㈡雖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伊簽發票據時,聽到有人表示要帶走伊丈夫乙
○○,且看見被告丙○○等三名男子其中一人作勢帶走乙○○,惟遭乙○○推開,伊只好趕快開票返還庚○○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為主詰問,其證稱:當天自伊回到家中至其後員警到場之十五分鐘之間,有聽到本件被告四人與丈夫乙○○大聲交談,內容大概是金錢債務問題,但已記不清楚他們說些什麼。伊有看到其中二名男子順手牽著乙○○的手,叫他出去走走,當時以為他們要押丈夫離開,後來見雙方仍繼續在屋外庭院談話,伊始瞭解可能因當時屋內尚有伊公公及小孩在家,被告庚○○等人遂要求乙○○至屋外商談等語明確,足見甲○○就被告丙○○等三名男子中,有人欲強行帶走乙○○此部分事實之認知,顯係迫於被告庚○○上門索債之窘境,而出於一時緊張之情緒反應所為個人主觀上之臆測。嗣證人甲○○又證稱:「(檢察官反詰問:當時有人說要妳先生還三十萬元否則要把妳先生帶走?)當時有很多人在說話,所以我沒有辦法確定是否有人說這樣的話。(檢察官反詰問:妳當時在警局及偵查中講得很明確,與今日不符?)我之前講的都實在,當日在屋內我先生還沒被拉出去前,我有聽到在場的男性中有人說這樣一段話,好像是用台語講,但我不知是哪一個人說的。」等語在卷,益徵甲○○對於究竟有無聽聞在場之人表示欲將乙○○帶走乙情,說詞反覆不一,其證詞難謂全無瑕疵可指,要難盡信。
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之前在偵查中講
被恐嚇是事實?)案發時我沒有很注意聽,且當時在現場我跟我太太都很緊張,我們沒有聽清楚。(審判長問:你有被恐嚇?)庚○○沒有恐嚇我,我也沒有被拉出去外面,當時是有人來碰我的手,並沒有強拉我的意思。我是直到我太太跟他們對帳時,我才自己走出去庭院的。我認為這件事情是誤會。」等語明確,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乙○○遭二名男子帶出屋外等情節亦未相符,而證人即受僱於乙○○夫妻照料乙○○父親之菲律賓籍女傭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日伊並未聽見他人恐嚇乙○○夫妻等語明確,又證人即據報前往處理本件糾紛之員警王榮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乙○○有表示遭人毆打,伊遂將被告四人及乙○○分乘二輛巡邏車帶回警局備案,惟過程中乙○○並未表示尚有遭人恐嚇等語綦詳,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一紙附卷可參,準此,倘被告庚○○等人確有出言恐嚇乙○○乙節為真,乙○○豈有在身處警力之保護,並向員警具體指訴傷害情節之餘,竟隻字未提上開恐嚇情事之理?益徵乙○○夫妻所稱遭被告庚○○等人恐嚇之指訴、證述,尚難採信。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綜上調查結果,公訴人認被告庚○○等四人共同涉有上開恐嚇之犯行,除檢察官所指之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佐,而證人甲○○就此部分事實,前後證述不一,非無瑕疵,自難採為認定被告四人有罪之唯一證據,況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為有利被告四人之證述亦如上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四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庚○○等四人被訴恐嚇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因與乙○○間有財務糾紛,遂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偕同被告丙○○、丁○○、戊○○前往乙○○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住處談論財務處理事宜。然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庚○○等四人竟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復以電話通知在屋外等候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四人分持棍棒,進入乙○○上揭住處,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口內上唇撕裂傷併腫脹約一公分大小、雙手前臂挫傷腫脹、右後腋部及前右胸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四人尚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四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撤回告訴並具狀為之,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丙、被告丁○○、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不待其等陳述逕為無罪及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純 如法 官 劉 敏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