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己○○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乙○○、丙○○姐弟,因其二人父親丁○○以乙○○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村○路○○○號房屋為擔保物向農會借款,然丁○○自民
國九十一年三月間起即未繳納借款利息,並與其同居人己○○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搬出上揭房屋至外地居住,而己○○又擅自將該房屋樓上房間分租予甲○○及庚○○,因農會欲對丁○○及乙○○提出借款債權之強制執行,乙○○擬將上揭房屋出賣為丁○○返還貸款,然因己○○於該屋堆置過多雜物並有出租行為,致該屋價值減損乏人問津,乙○○數次要求己○○處理屋內雜物及出租問題,己○○均置之不理,造成農會將對乙○○強制執行,引起乙○○不滿,乙○○未依合法程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午許,竟夥同丙○○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請託不知請之友人戊○○、辛○○駕駛貨車,將己○○所有置於該屋內一樓之咖啡、紅茶攤設備、部分之精油罐、書及書櫃、腳踏車一部、紅豆餅製作設備、牛角狀飾品載運至垃圾場丟棄,致該等物品完全喪失效用。同日下午十六時許,己○○聞訊趕至上揭地點,隨即與乙○○、丙○○起爭執,三人即均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己○○持木棍毆打乙○○、丙○○,而乙○○與丙○○則與其發生肢體衝突,致乙○○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丙○○受有右手掌挫傷、第五掌骨骨折、右前臂多處擦傷之傷害、己○○受有右臉挫傷、左眼框瘀血及擦傷、下巴血腫、後枕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者,不受理之判決,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丙○○告訴被告己○○傷害案件;被告己○○告訴被告丙○○、乙○○傷害、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己○○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乙○○、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其等相互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爰依首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周 玉 蘭法 官 黃 堯 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