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女 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八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在南投縣○○鎮○○路二八一之三十三巷七號前經營蜜雪兒檳榔攤,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雇主。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不具勞動基準法(下稱舊法)第四十九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即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僱用女工鄭淑如於十五時起至翌日凌晨零時止,在上址從事販賣檳榔、香煙及飲料之工作,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使女性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零時許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舊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係以被告甲○○違反勞動基準法(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舊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按勞動基準法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布修正,該法第八十六條並明定自公布日施行,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前開修正新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生效力,合先敘明。修正後之第四十九條規定為: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三、又修正前之第七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者。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四、由上述修正後之新法可知,新法已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日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行為予以除罪化,改以行政罰代之,故被告犯罪後之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既已廢止其刑罰,檢察官於新法生效(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周 玉 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