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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六號),本院南投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峰」、「DAVIDOFF」、「Mild Seven7」等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經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香菸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下稱大衛朵夫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核准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十八類之各類菸、菸草等其他應屬本類之商品,且均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類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目前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入而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香菸,係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為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於同一商品(即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私菸之概括故意,先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建國市場附近,以每條(十包)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購入約一百二十條之該等菸品,共支出約三萬元。即連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止,在彰化市八卦山、南投縣○里鄉○○街、南投縣南投市○○路菜市場以每條香菸三百五十元至四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該等菸品予不特定顧客,共販售四十九條私菸。

嗣為警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鄉○○街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品牌之偽造香菸共七十一條。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時許,在南投縣○里鄉○○街以每條香菸三百五十元至四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之事實,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該等香菸是仿冒商品云云。然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MILD SEVEN」、「峰」、「DAVIDOFF」等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經日本香菸公司、大衛朵夫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核准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十八類之各類菸、菸草等其他應屬本類之商品,且均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類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目前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乙節,有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等資料可憑,則日本香菸公司、大衛朵夫公司確享有如附表所示之「MILDSEVEN」、「峰」、「DAVIDOFF」等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商標專用權。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香菸係仿冒「MILD SEVEN」、「峰」及圖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之仿冒品,業據傑太日煙國際股份公司函覆稱:「一、經比對貴府檢送之MI-NE香菸,菸包底部鋼模數字0000000,與本公司生產進口的商品管理編號不符,且其菸盒外觀顏色與本公司真品不符,香菸口味亦不屬於本公司商品特有之口味,故鑑定為仿冒品。上開仿冒菸品上之商標圖樣仿冒使用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三二九九七八號『峰』商標圖樣。二、經比對貴府檢送之Mild Seven香菸,菸包側英文字母ZBAQ底部鋼模數字七○一○二五,與本公司生產進口的商品管理編號不符,且其菸盒上星星標記印刷圖樣與本公司真品不符,香菸口味亦不屬於本公司商品特有之口味,故鑑定為仿冒品。上開仿冒菸品上之商標圖樣仿冒使用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三二九九八二號『MILD SEVEN 7及圖』商標圖樣及其聯合商標註冊第六七五七三一號『MILD SEVEN 7及圖』商標圖樣。三、經比對貴府檢送之Mild SevenLights香菸,菸包底部鋼模數字0000000,與本公司生產進口的商品管理編號不符,且其菸盒上星星標記印刷圖樣與本公司真品不符,香菸口味亦不屬於本公司商品特有之口味,故鑑定為仿冒品。上開仿冒菸品上之商標圖樣仿冒使用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三二九九八二號「MILDSEVEN 7及圖」商標圖樣及其聯合商標註冊第六七五七三一號『MILD SEVEN 7及圖』商標圖樣。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JTZ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所示香菸係仿冒「DAVIDOFF」,業據商真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一、經本公司詳加鑑定後,茲證明上述二種香菸菸盒上之DAVIDOF商標及內含菸品全屬仿冒(假菸),而且其中兩種香菸菸盒上之「專賣憑證0000000號」亦皆為偽造無誤。二、此次貴單位所檢送之偽品與本公司合法代理進口真品之差異處如下:①菸盒上之中英文銀色及金色燙印字體與字型,偽品印刷技術低劣、字體較模糊不清之現象,與真品清晰整潔之字體與字型不同。②偽品之菸絲顏色較深、呈深褐色,與真品較淺、呈金黃色不同,且偽品之菸絲品質低劣,與真品之高質菸絲之特有風味與口感全然不同。」等語,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營字第二五八號函在卷可參;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菸品扣案可稽,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確均為仿冒偽製之私菸,且足以使一般社會大眾產生混淆誤認甚明。

(三)被告辯稱:伊不知該等香菸是仿冒商品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不知賣香菸給伊之人的姓名、年籍,只知他年約二十餘歲等語,無法交代提供貨物來源者之確實年籍資料之情。又市售「MILD SEVEN」品牌香菸一包進價約四十五元,以五十元售出,「DAVIDOFF」品牌香菸一包進價約五十一元,以六十元售出,與被告所供陳之扣案菸品成本,每包約為三十五元至四十元相差甚巨,其所買入之菸品價格顯與市價不相當,是其購入之扣案菸品均屬價額低廉之偽菸無疑。又扣案中菸品部分印刷技術低劣、字體較模糊不清,依一般人之經驗觀之,即可知其為仿冒香菸,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自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堪認被告不僅顯然知悉前揭購入之菸品均係侵害他人商標之仿冒品,且乃係貪圖小利而購買偽菸意圖欺騙販售他人,允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販售仿冒標示相同於如附表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私菸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被告以一販賣商標商品之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處斷。公訴人漏未漏以被告另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惟此二罪與公訴人已起訴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販售仿冒他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私菸以獲取不法利益,業已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所生之危害非淺,且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形象,惟念及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並表悔悟,其販入之菸品數量非多,僅一百二十條,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案為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沒收(該等菸品,雖為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仿冒商標之商品,本亦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沒收,惟既已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沒收,不再重覆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第六十三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顏 淑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