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背建築術成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泛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責興建位於南投市○○段南崗小段一三七之八四等地號「陽光新境」地下一層、地上六層集合式住宅大樓(門牌號碼南投市○○○路○巷○○○號、四十五號及四十七號,以下稱系爭大樓),另被告乙○○以從事建築設計、監造等為職業,並於民國八十一年起負責泛華公司所興建系爭大樓設計、監造職務;詎被告乙○○明知應依建築法之規定,於施工過程中監督該項工程之興建,須確實作到監督承造人於施工時依設計圖施工,若有施工上之問題亦須加以發現並解決以做好監造工作,於建物興建過程定期勘驗,並依工程進度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申報勘驗結果,及確實做到對工程承攬人之監造責任,以達結構系統設計安全無虞之程度,且依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修正前之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三百六十八條「:..壓力鋼筋連接時,其疊接長不得少於本編第三九九條之壓力握持長,如鋼筋降伏應力不大於四二○○公斤/平方公分時,不得小於降伏應力與直徑乘積之一百四十分之一公分長;如降伏應力大於四二○○公斤/平方公分時,不得小於降伏應力之七十八分之一減去二十四與直徑乘積之公分長,且不得小於三十公分..」之規定,及系爭大樓之結構設計鋼筋拉力強度應為四二00CM/CM2。然系爭大樓鋼筋之承攬廠商所施作之鋼筋,均以鋼筋單位長度重量介於Φ22(#7)~Φ25MM(#8)之間,抗拉降服強度(YIELD POINT)均小於設計強度四二00CM/CM2之鋼筋虛應為之,被告丙○○、乙○○已在該大樓興建、監造中發現前情,卻基於施工便利之共同之犯意聯絡,未對實際施作人員及時提出糾正,而放任所僱用之施工人員施作時,不依建築技術規則或設計圖施工。因被告丙○○、乙○○等未盡到監造責任,致系爭大樓耐震程度不足,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該棟建築物因施工人員未按圖施工,無法抵抗地震力,以致在地震力作用下,該棟建築物發生一樓部分除二號電梯間外,全部震倒壓扁,第二樓梯間南北二側之連接走廊,全部自外側樑與樑間連接處斷裂脫落等現象,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丙○○、乙○○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循。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足明瞭。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丙○○、乙○○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罪嫌,無非係以左列事證為憑:
(一)依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修正前之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三百六十八條「:..壓力鋼筋連接時,其疊接長不得少於本編第三九九條之壓力握持長,如鋼筋降伏應力不大於四二○○公斤/平方公分時,不得小於降伏應力與直徑乘積之一百四十分之一公分長;如降伏應力大於四二○○公斤/平方公分時,不得小於降伏應力之七十八分之一減去二十四與直徑乘積之公分長,且不得小於三十公分..」之規定,及系爭大樓之結構設計鋼筋拉力強度應為四二00CM/CM2,而該等工程均由被告乙○○負責設計、監造,工程進行中皆須前往監督等情,已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然其等卻未能於工程興建時對實際施作人員及時提出糾正,或按圖施作,而故意或放任施工人員施作時,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或設計圖施工,其等明知故違情節顯然;而被告丙○○係泛華公司之負責人,對該大樓之起造、興建,依經驗自應與監造人時時討論,並前往現場查看,否則如何決定預售、銷售、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契約等時程?故本件未按圖及技術成規施工亦應係源於被告丙○○之默許。按:「建築技術成規」之含義及「建築設計圖」是否屬於「建築技術成規」疑義,內政部七十年台內營字第○五四九五九號函按所謂「建築技術成規」包含兩義:一為往昔所存建築技術模制,一為現行法令所為建築技術規定,前者為建築技術習慣上應遵守之常則,後者為主管建築機關審查給照實施建築管理之準據;建築設計圖為建築具體規劃與施工之依據,於建築法第三條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所定適用範圍內從事建築,除另有規定外,應依同法第卅條規定提出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申請審查許可給照,其不依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應以違反建築法令論處,非上開適用範圍從事建築者,固不必受建築法令限制,但仍應遵守上開所稱之常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另建築師法第十七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第十八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條現場監造事項規定如左:(一)監督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依照詳細設計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並督導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提供有關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及證明文件。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十條規定:施工必須勘驗部分,應由技師查核簽章,並依建築法令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始得繼續施工或報請竣工。而建築法第六十條規定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須合規定。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四、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五、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前項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由上開規定查之,本件被告二人違反建築術成規情事已臻顯然。
(二)上開建物施工據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委請土木技師甲○○、丁○○到場勘驗,該大樓有如事實欄所述受災情形。經到場技師採樣鑑定,據該會函送「南投市永豐里陽光新境鑑定報告書(第二期)鑑定報告」略以:「二、系爭大樓於九二一地震當下應聲而倒,而附近類似大樓並無倒塌因有三:1.屬軟弱一層建築結構設計。2.施工品質管制不良,鋼筋抗拉降服強度不足(小於四二00CM/CM2)。3.監造及建築管理未落實,放任建商自由決定...。並於結論中表示上開不確實之瑕疵,已違反建築術成規,並造成大樓耐震能力減低,為房屋倒塌原因之一,有鑑定報告一冊附卷足憑,並經檢察官赴現場履勘一致,製有勘驗筆錄三份、照片等在卷可證。而上開違反建築術成規部分,業已造成建物於地震中損害如上外,另經現場勘驗,前揭建築物於地震後已呈震毀塌陷,且危及南投市○○○路○○○號四周住宅、民眾通行安全,是顯已有公共危險之具體情形。此外,被告二人既負責上開住宅建物之施工及監造,且明知該住宅建物有瑕疵、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標準如上,竟未依規定從事本件建築之相關工作,致本件建築於九二一地震後成為危險建築,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應堪認定。
四、訊據被告丙○○、乙○○皆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等之辯解如左:
(一)被告丙○○辯稱:「我對建築是外行,我只是拿錢投資而已,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聞問,公司有總經理,有工務主任,有工地主任。」、「我本業不是建築,只是投資,我在公司沒有上班,沒有領薪水,我是委託總經理,由他們全權負責。」等語 。
(二)被告乙○○辯稱:「原則上我沒有明知強度不夠而還繼續作,檢察官方面的資料都是我提供的,如果我故意的話怎可能提供資料供檢方查證。我是監造人,不是監工人,我有勘驗配筋的責任,從報告上看到施工沒有太大瑕疵,只是鋼筋的強度不足,但我沒有辦法目測鋼筋的強度有多少。在勘驗上我已經照法定程序來做。第一次勘驗時,可以取柱的鋼筋但他們是取地梁的鋼筋,勘驗出來強度不足的是地梁的鋼筋。我跟住戶已經和解。」、「我不是監工,我是監造人,整個程序是依照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執行的。裡面的規定勘驗配筋實際上只能就目測部分來看,鑑定報告寫的很清楚在數量上跟現場看到的並沒有問題。所以就我的執行立場而言,已經盡到責任了。」等語 。
五、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故不但其犯罪之主體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並造成具體之公共危險為前提(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建築師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建築師之業務為: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代辦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接洽等事項;另同法第十八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監督營造業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又參諸該條於七十三年修正時,其修正草案總說明第五項認: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業人員之責任。而建築法第十五條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如主任技師),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則營造或拆卸建築物工程之興建過程中,在場全程監督、主導工程進行應為「承造人」即營造業者,建築師僅有監督現場實際施作工程之營造業者依設計之圖說施工之「監造人」責任,二者係各自分工,各有其專業權限。另依建築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可知,並非所有之建築物均須由建築師任設計人及監造人,故如依建築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所建造之建築物(即未經由建築師設計、監造者),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時,豈非無應負責任之「監工人」?由上開說明可知,所謂「監工人」,應係指建築法第十五條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監工人為營造廠內部之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之人,為營造廠之受僱人,且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營造業所僱請之專任工程人員至少須以內政部核准登記之建築師、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衛生工程、結構工程技師領有執業執照者,或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衛生工程或建築技副,並有五年以上建築或土木工程經驗者,或領有內政部與受託訓練學校會銜核發之工地主任訓練結業證書者為限,可知營造業內部所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係屬具備相關土木、營造等專業技術人員,並依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而「監造人」依建築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專指建築師而言,兩者角色功能不同,「監工人」是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並確保施工品質之完善,而建築師則不負責施工技術,因監造人之法定責任係就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為監督,對營造廠而言是外部人,而監工人係營造廠之受僱人,為內部人,憑其施工技術監督工人為營造廠完成承攬建物,監工人並非扮演監督營造廠之角色,故另有為外部人之建築師扮演監督營造廠(而不是指揮監督營造廠之員工)之角色,以確保設計圖所示意念得以實現,是營造廠主任技師及建築師之角色功能不同,故於監工人之外,自有另設監造人之必要,足見「監工人」與「監造人」應非相同之概念甚明。從而,建築師所任「監造人」之監造責任究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對營造或拆卸建築物工程,具有實際在場掌控工程施作及品質之「監工人」之責任應尚有不同。準此以解,被告乙○○既僅受託擔任「陽光新境」大樓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即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定「監工人」,不符此項犯罪主體之資格,自亦不得以該罪相繩。
(二)證人茆富清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曾擔任南投市永豐里陽光新境工地主任?)是在泛華建築公司上班有參與陽光新境工地監工,是泛華建設職員。
(問:當時你主管是何人?)史炯恆是工務部經理,他也有到現場。…(問:
史炯恆主管是何人?)孫自明,他是當時總經理,事務都是他在執行。(問:?)當時泛華公司負責人是何人你知?)好像是丙○○,他到底有否實際執行業務不知,只看過一次,因是下級職員不太清楚,但孫自明確實有執行公司業務。(問:當時工地主管還有一位叫史美恆?)有是他是史炯恆弟弟,他也是我上司,地位與我一樣,我走時他還在做。」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九二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背面至第四十九頁)。是以,被告丙○○雖係泛華公司之負責人,然於興建「陽光新境」大樓時,泛華公司已僱用孫自明為總經理而執行公司業務,史炯恆為工務部經理,茆富清、史美恆為工地主任,以負責實際施作「陽光新境」大樓之興建工程或對施作工程之人加以指揮監督。且由卷內資料所示,亦未見被告丙○○有與建築師接洽討論「陽光新境」大樓興建工程施作之細節等情。因此,被告丙○○實際上並未對「陽光新境」大樓興建工程實際監工或對施作工程之人加以指揮監督,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丙○○亦非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犯罪主體,亦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均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之規範主體,均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公訴人所指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乙○○犯罪,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及法條之規定,依法應為被告丙○○、乙○○無罪之諭知。
七、至於與實際施作「陽光新境」大樓興建工程有關之孫自明、史炯恆、茆富清、史美恆等人,是否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罪責,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洪 挺 梧法 官 孫 于 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