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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一五號,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之父乙○○與丙○之子鄒紹濱間有合會關係,鄒紹濱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因病過世,丙○即應允乙○○將代鄒紹濱償還其生前所積欠之會款,惟其後丙○並未依約償還會款予乙○○,甲○○因此心生不滿,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八時許,與其母楊碧詩、友人郭志忠(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南投縣南投市○○里○○街○○○號丙○住處內,欲向丙○索討債務,雙方因此發生爭執,甲○○遂對丙○及其妻丁○○恫稱:你們如果不還錢,我就要剁掉你孫子的腳筋等語,以此加害身體(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生命」)之事恐嚇丙○及丁○○,使丙○及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丁○○及其家人之安全。

二、案經丙○、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於本院一審調查時所供及上訴狀所載,係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丙○討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口氣可能不好,縱使曾對告訴人稱:「你不還錢試試看」等語,亦係因伊對告訴人原本答應還錢,又反悔出爾反爾態度,一時氣不過,順口而出之口頭禪,並無任何恐嚇不法之意,且卷內並無其具體事證(錄音、錄影),原審僅依據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定伊有恐嚇犯行,顯非適法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九頁、第四十二頁反面、第四十三頁、本院前審卷第十五頁),核其就被告恐嚇之內容之指訴,前後相符,並無瑕疵,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案紀錄一份附卷可佐。參以上訴人及陪同上訴人前往告訴人住處之證人郭志忠於警訊、偵查中均供證稱:至告訴人住處後,被告曾對告訴人聲稱:「不還錢你試試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等詞,亦印證告訴人指證被告犯行之部分之情節,足證告訴人之指訴確有憑據而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丙○及丁○○二人,觸犯數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論以一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被訴恐嚇犯行,其恐嚇之內容,係被告以加害身體(你們如果不還錢,我就要剁掉你孫子的腳筋)之事,恐嚇丙○及丁○○,惟原審對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實未予更正,並於判決主文諭知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經核均與卷內事證矛盾,容有未合。被告以前開情詞上訴,認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係基於為其父親催討債務,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年輕識淺、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丁 智 慧法 官 黃 堯 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03-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