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 丙○○即被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九七號,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當初是乙○○要求伊幫他找房子,他要租房子,因他在南投的房子在維修,他家人口眾多,伊就找甲○○,因他隔壁他自己所有的房子空的,伊就幫他做介紹人,介紹完後就沒管了,乙○○的小孩在外面做事,平時只有星期六、日回來,這是選舉前發生的事,剛好伊父親這次出來選舉,結果就被判刑,且原審所判刑度太重。乙○○是九十一年三、四月那時候叫伊幫他找房子的,選村長的時間是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後來伊請乙○○跟甲○○自己接觸等語;被告甲○○則辯以:那邊是空房子,地震後因為他們沒房子住,伊就租給乙○○。原本打算租三千元,後來因為看他們地震壓死三個人可憐,所以沒跟他收租金,伊不太清楚他們住了多久,大概七、八個月,他們沒有每天住,假日他們孩子回來才會去住那邊,乙○○平日沒有住那邊等語,惟查:
(一)被告丙○○、甲○○妨害投票一事,業據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稱「(檢察官問:你遷多少人戶口進去?)全家」、「(檢察官問:你要幫你太太陳秀燕及黃志國、黃志清、曾金珠遷移戶籍有無經過他們同意?)有,但遷戶口之前沒有跟他們講是要支持黃豐盛選村長而遷戶口,是後來接到投票通知單,我才跟陳秀燕他們說是要支持黃豐盛選村長才遷戶口」、「(黃豐盛有沒有來拜託你遷戶口?)沒有,是他兒子送瓦斯時拜託的」、「(檢察官問:你是跟甲○○本人拜託?有無其他人在場?)是的,只有
我們二人而已,我有跟甲○○說要支持黃豐盛選村長才把戶口遷去他那裡,甲○○有同意,他就拿同意書、委託書、水費收據,讓我去辦遷戶口」「(檢察官問:丙○○拜託你遷戶口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只有我們二人而已」等語明確,雖證人乙○○於本院庭訊時變異前詞,改稱當時係因房子要改建,才遷移到甲○○位於○○鄉○○村○里路三之三十六號,星期假日小孩子回來才回去住,跟選舉無關,丙○○有送瓦斯到我家,但沒有要求我遷戶口云云,惟於本院庭訊時,經提示其於偵訊筆錄時,證人乙○○則改稱伊本人並沒有到甲○○房子住,當初租房子是要給我的孩子住,伊頭腦不清楚,有情感性精神病,有慢性病證明卡,有效期限是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並庭呈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則其於本院庭訊所證稱前詞,內容真實性殆非無疑,本院審酌證人乙○○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有關被告丙○○何時請託要求遷移戶籍,與被告甲○○如何協議遷移戶籍,甲○○並交付同意書水電費收據委託書等一情,關於本案重要構成要件內容陳述詳實,核與證人黃志國於偵訊所證述:「(檢察官問:你戶籍怎麼會遷到武登村)當時我父親只說要遷戶口不曉得遷到哪裡去、「(檢察官問:你爸爸有沒有要支持黃豐盛選村長才把戶籍遷到武登?)遷戶籍時不知道,是候選人登記後我爸爸才告訴我們家人說要支持黃豐盛選村長」、「(檢察官問:你接到傳票後有沒有人跟你講說你們是住在武登村集里路3-36號?)我爸爸早上跟我說如果有人問為何會遷戶口要怎麼講,說武登村集里路3-36號是我們租的,只有假日才回來住武登村集里路3-36號,但是我們從沒有住武登村集里路3-36號」等語,互核相符,復有卷附之戶政事務所遷徙戶籍名冊、水電費收據委託書、同意書等在卷可憑,足認同案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丙○○所辯前詞尚難遽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此外被告於本院調查期間所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顯與本件犯行無關,無從僅依被告片面之詞遽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人即被告尚無諉卸其妨害投票罪責之餘地,其仍執此上訴,自為無理由。
(二)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參見)。被告丙○○徒以本案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泛指原審量刑過重為不當,難謂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丁 智 慧法 官 顏 淑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