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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五六號,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乙○○提起上訴,理由略謂:告訴人甲○○原名張美娟,與伊乃是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持續中,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攜子離家出走,剝奪伊探視子女權利,並向二人所生子女丙○○謊稱丙○○並非伊所親生,而離間丙○○與伊之情感,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伊前往南投縣中寮鄉永福村永嘉新村二十三巷一弄四十五號告訴人之住處,欲探視丙○○,然告訴人不讓伊進入屋內,伊由門縫窺見屋內有個男子,名為王文慶,與告訴人過從甚密,伊因而忿而以鋤頭打破窗戶,但伊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惟查,本件有關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五乘○‧五公分擦傷、後頸十五乘一公分稍紅及右臂三乘○‧五公分紅腫等傷害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甚詳外,證人即上訴人與告訴人所生子女丙○○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七月十日之事情你記得?)我記得,當天我爸爸來要戶口名簿,我媽給他戶口名簿,後來我爸爸準備進來,我媽不讓他進入,爸爸就用鋤頭敲玻璃,媽媽出去搶鋤頭,爸爸就打媽媽」、「(爸爸用什麼東西打媽媽?)用手」等語(參偵查卷宗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核,上訴人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洪挺梧法 官 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裁判日期:2003-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