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號
重新審理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丁○○右聲請人因感訓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確定裁定(八十八年度感更一字第二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認定之被害人郭明福、丙○○、乙○○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初,在未經任何申請許可下,擅自竊佔聲請人以其妻劉秀貞聲請合法之砂石場,嗣經聲請人向南投縣政府告發在案,但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未掌握時效,遲至八十六年六月初才查辦,致未能查獲。是郭明福兄弟指控向劉秀貞承租砂石場,受聲請人恐嚇而匆促搬離,造成損失約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乃屬虛構之詞。又南投縣政府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公告撤銷南投縣○○鎮○○段假一二八三、一二八四、一二七九之二號河川地耕作使用許可,被害人乙○○、甲○○明知前開土地被撤銷許可使用在案,為使聲請人受感訓處分,卻仍提供該業經撤銷之使用許可證明予警察機關作為證據使用,誤導司法之公正裁判,因認原裁定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新證據未予審酌等之違法,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諭知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若因發現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感訓處分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得為聲請重新審理之原因之一,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該證據之本體顯然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裁判,不須經過調查而言,如果證據需經調查,即與確實之證據之意義不符。且所稱不需調查者,固非以絕對不經過調查為限,然必須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若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裁判者,即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如受裁判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重新審理,該項證據既非裁判後所發現,顯難憑以聲請重新審理,有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十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裁定認聲請人丁○○有連續夥眾恃強以強暴、脅迫手段藉故向砂石業者及河川地承租人敲詐勒索,若有不從即強押被害人恐嚇等行為,構成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之敲詐勒索、要挾滋事、欺壓善良及同條例第二條第五款品行惡劣、有事實足認有危害他人身體、自由、財產習慣之流氓行為,除依被害人丙○○、郭明福、乙○○、甲○○之指證外,並審酌證人C2、C3、A1、A3、C1、A2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及卷附南投縣○○鎮○○段一二八三、假一二八四號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影本二紙,南投縣○○鎮○○段一二七九之一地號河川公地種植甘藷之南投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影本、南投縣政府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六投府建水字第三一O六九號函影本等證據而為認定。而聲請人質疑被害人指控之真實性,並未提任何足以動搖其等指控真實性之新證據,已非可採。
四、次查,就聲請人提出南投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府工水字第○九一○○二一七九一○號函說明認被害人乙○○使用之南投縣○○鎮○○段一二八三、一二八四號河川公地;被害人甲○○使用之南投縣○○鎮○○段一二七九之一地號河川公地種植甘藷之南投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均曾經撤銷使用,竟作為證據使用。惟上開河川公地,縱曾經撤銷使用,並不影響上述土地曾經乙○○及甲○○使用,而遭聲請人教唆手下強行霸佔河川公地事實認定,該函文亦非屬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確實新證據。
五、再查,聲請人前即曾以同一事由提出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嗣聲請人雖提起抗告,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感抗字第二○號駁回抗告,因而確定,有前開裁定各乙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於前開重新審理之聲請經駁回後,復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參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其聲請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 玉 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