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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代 理 人 雷祿慶律師被 告 丙○○

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丙○○、甲○○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對於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聲請再議無理由,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按刑事案件之偵審,除非經過調查證據之結果,與民事判決之認定意見相同,可作為同一之認定,否則應不受民事判決確認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依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七三號判決民事判決,應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原判決法院竟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即屬草率,且該判決內亦未就聲請人所提出被告丙○○宣稱與聲請人之父陳禮乾間有婚姻關係之真實性及各種疑點與反常之處,詳予調查,亦未敘明聲請人所指各節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該判決認定事實自有未當,茲分述如下:⑴本件結婚證書所填結婚地點在南投中興新村,而被告甲○○在民庭以證人身分在二審時之證述係在南投草屯鎮「阿秋海鮮餐廳」,按草屯鎮與中興新村相隔數里,兩者不宜混為一談,此矛盾不符乏一。⑵結婚日期既係在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二人理應在婚後不久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將被告之戶籍遷入陳禮乾之戶內,為何被告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獲悉陳禮乾死亡後,遲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才持所謂結婚證書(應係偽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其舉止顯屬反常。⑶陳禮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往中山醫院住院檢查據病理報告已確定為無法治癒之惡性肺腫瘤即肺癌,身體已極差,為何能在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與被告結婚,又陳禮乾與被告結婚時,陳禮乾所有認識之世交、晚輩及經常來往之好友均未被邀請而不知情,即使天天見面之好友證人刁汝堯亦從未聽陳禮乾有提過與被告結婚之事實。⑷被告如有陳禮乾結婚或陳禮乾病重時若確有與被告結婚,目的無非希望獲得結婚後有配偶住在一起照顧有病之身體,為何在八十九年十月十日結婚後,陳禮乾之好友及附近鄰居不僅未見過被告與陳禮乾住在一起照顧其生活,甚至從未見過被告到陳禮乾住所探望過其病情,更遑論陪同陳禮乾到醫院治療,而未盡過一天為人妻之義務,此亦為反常之一。⑸陳禮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往大陸家鄉探親養病時,既為人妻之被告不僅未陪同前往機場送行,卻連陳禮乾在大陸家鄉之住址電話亦不知情,按陳禮乾如已與被告結婚,焉有不告知新婚妻子在大陸之住址電話之理?此舉顯然亦不合常理而有可疑。⑹被告在民庭審理時除提示偽造之結婚證書及事後寫給告訴人捏造事實之書函外,不僅並未提出二人在認識所謂密切交往期間之日常生活照片及片紙隻字書信外,就其一般人結婚必備之結婚照亦告厥如,此與一般民間社會習俗之慣例常情有違。⑺被告如果確有與陳禮乾結婚,既為陳禮乾之配偶,且其自認婚前曾有兩年密切之交在,為何在獲悉陳禮乾之死亡後未親自前往奔喪,協助辦理後事,卻找一個不相關的甲○○前往,而甲○○前往告訴人住所並非協助治喪,而係騙取告訴人要替告訴人辦理繼承為由取得死亡證明及其他證件,而被告卻在台急持偽造結婚證書辦理結婚登記,到處查探陳禮乾之遺產財物,其行徑與動機在在均令人可疑。綜上諸情,堪認被告二人確有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未察上情,逕自援引該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判定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實令聲請人難以甘服,而認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前對被告丙○○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七三號,下稱繼承權訴訟),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丙○○對聲請人之父陳禮乾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自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聲請人上訴利益未達上訴第三審之數額而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無違誤,至被告丙○○與陳禮乾間之婚姻是否有效成立,僅係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非訴訟標的,聲請人謂該案係非財產權訴訟,應得上訴第三審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與陳禮乾,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在南投縣○○鎮○○路「阿秋海

鮮餐廳」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乙節,業據丙○○於上開繼承權訴訟審理中提出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在場見聞之證人陳美月、甲○○於該案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屬實,依各該證人所言,當時被告丙○○穿棗紅色衣服,別一朵花,陳禮乾穿黑色西裝,他們有宣佈要結婚,並與上揭證人分別在結婚證書上用印,還宴請一桌客人等情觀之(見繼承權訴訟第一審卷第六七、六八頁),被告丙○○與陳禮乾當時係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且有二以上證人在場共見共聞,而合於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結婚之法定程式,要無疑義。聲請意旨雖以:結婚證書所填之結婚地點竟載為「中興新村」,顯係偽造,且被告丙○○遲至陳禮乾死亡始辦理結婚登記,更違常情云云,然查,結婚宴客之地點「阿秋海鮮餐廳」,其位置緊鄰中興新村大門口外,因而中興新村之公務員在該處宴客,載為「中興新村」尚無不妥。另聲請意旨及告訴意旨,並未具體提出有何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結婚證書係被告二人所偽造(聲請意旨似以被告丙○○與陳禮乾既為假結婚,從而認定結婚證書必屬偽造),然被告丙○○與陳禮乾確有踐行法定結婚程式業如上述,聲請人之推論,即乏依據。又依被告丙○○於陳禮乾死後致函聲請人之信函觀之(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繼承權訴訟第一審卷第九十八、九十九頁),被告丙○○於信中充滿對陳禮乾之情真意切,不但表明其與陳禮乾已訂終身,更係實質上之夫妻,至於信內所謂「在法律上尚未辦理手續」,究何所指,欲解其義,自應綜觀全文,並以書信人即被告丙○○所言為準,而被告丙○○於繼承權訴訟第一審審理中,已陳明該函所稱二年交往係指男女關係密切交往,而所稱訂了終身,自指彼此有結婚之事實,至函中所稱,在法律上,尚未辦理手績,係指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此與結婚之要件效力無涉等語在卷,再參酌證人刁汝堯於繼承權訴訟第一審審理證稱:「...在公家只要一結婚,一辦登記,就不能住單身宿舍...」等語、及被告丙○○亦於該案審理中自陳:其現住眷舍,再衡諸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關於申請借用宿舍規定配偶雙方同係軍公教人員者,以借用宿舍一戶為限之限制,顯然陳禮乾與被告丙○○結婚後,如因借用宿舍問題而未辦理結婚登記,亦可理解,自無從執此遽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㈢又證人刁汝堯於繼承權訴訟第一審審理中復證稱:「...依他(指陳禮乾)的

個性我不知道他會不會說他結婚的事,所以我也不敢隨便說他有沒有結婚。在公家只要一結婚,一辦登記,就不能住單身宿舍,他找到房子就要搬出去。依我們來說只要結婚就不能住單身宿舍,通常我們會去申請眷舍,眷舍比較舒服...」、「...我們兩人(指證人與被告丙○○)說的都是真的(指陳禮乾房子的擺設情形),但我們兩人沒有碰過面,但被告丙○○說的都是對的」、「這很正常,陳禮乾不會跟我提被告,就像陳禮乾也不會跟被告提我一樣」(見繼承權訴訟第一審卷第一三九、一四○頁),足見刁汝堯身為陳禮乾之好友,對於陳禮乾生前並未向其提及結婚一事,亦不感意外;再依刁汝堯所提供陳禮乾另名友人黃月雷於該案審理中亦證稱:「...我們(指陳禮乾與黃月雷)是同事也是朋友,陳禮乾到大陸前八十九年十月份曾跟我說他要結婚,女方是在省政府稅務局做事...我聽說陳禮乾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要到大陸去,我說要送他,他說不用,有一個朋友會送他,他本來說一個星期要回來,但去一、兩個月都沒有消息。九十年三、四月間有一個戴小姐打電話給我,說要去大陸找陳,我說沒有那邊的電話及地址聯絡不上陳」、「後來我找到一個單先生才知道陳的電話,但打過去大陸都沒有人接,到五月一三、一四初,那時我在大陸旅遊,正好走到豐都,我兒子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陳去世。戴小姐沒有留電話給我,我就不知道他消息」等情(見繼承權訴訟第一審卷第一五四、一五五頁),益徵陳禮乾並非全無向他人透露結婚情事,至陳禮乾雖罹患惡性肺腫瘤之惡疾,然尚難據此否定其未與被告丙○○舉行上開婚姻公開儀式(此觀陳禮乾尚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獨自前往大陸甚明)。

㈣被告丙○○與陳禮乾間,確存有婚姻關係已如上述,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

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七三號確定判決亦為同一認定,經本院調取該案第一、二審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其餘所指被告丙○○未至機場為陳禮乾送行、被告丙○○未提出其與陳禮乾交往之書信照片、僅由被告甲○○前往大陸未親自奔喪等諸多不合情理之情事,無非為其個人對事理之價值判斷,況聲請人與其父曾相隔海峽兩岸多年,對於其父親之生活習慣、性情好惡等是否能逐一洞察明晰,亦非無疑,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六、本件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二人是否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尚乏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莊 秋 燕法 官 劉 敏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