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七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七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自行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以經濟困難為由,請求本院為其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暫行免付酬金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條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亦無任何關於得為聲請交付審判之人指定代理人之明文,聲請人請求本院為其選任律師代理訴訟,要屬無據,其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劉敏芳法 官 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