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三號
自 訴 人 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所購MY八-七六六號重型機車利用動產擔保交易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自訴人貸款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分八期給付,於每月十一日付款,每期應付九千七百三十元,於付清價款前,該機車仍屬自訴人所有,且不得將標的物移離約定之南投縣南投市○○○路一街六十號住處,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五期,尚有三期未付,經自訴人多次前往契約書所約定該標的物存放地點,要取回標的物均未有所獲,顯係被告乙○○將該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因認被告乙○○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除須具備「遷移」等客觀事實外,尚須債務人有具「意圖不法之利益」之主觀要件,始克成立。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因積欠公司款項,該機車遭公司老闆強行扣留,伊於翌日即通知自訴人,請他們去處理等語。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車輛遷移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犯行,無非以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書各一份及其至被告住所欲取回車輛未果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遷移車輛之故意犯意,查系爭機車確經被告原任職公司之老闆扣留乙節亦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前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所辯因老闆扣留車輛等情非虛,堪信本件車輛確係遭第三人扣留,並非被告蓄意遷移原約定住處,是本件被告既無遷移車輛之不法意圖及行為,自難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相繩,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故意將車輛遷移使債權人無法行使權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周 玉 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