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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緩刑經撤銷;又於八十一年間因犯妨害家庭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妨害家庭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就妨害自由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其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復於八十三年間即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其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亦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十二日;其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毒聲字第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號、四六號、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在南投縣○里鎮○○里○○路○巷○號住○○○鎮○○里○○道路旁等處,以將海洛因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路與大城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一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白承認,又被告之尿液經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二○○○○五四○號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稽,可證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扣案之白粉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一公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復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一九○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核。是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號、四六號、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份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如事實欄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⑴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行,猶不知戒除毒癮,未有所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一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洪 挺 梧法 官 孫 于 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