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張績寶律師莊惠祺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係慶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宗公司,代表人朱慶聰)之實際負責人,係以承攬建築為業之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造位於南投縣○○鎮○○○街○○○號之地上六層、地下一層之集合住宅(個案名稱為「愛的雅築」),並於八十年七月間竣工及取得使用執照,為該棟建築物之承攬工程人。⑴詎甲○○明知該建築物之設計結構僅六層樓高,竟在六樓住戶乙○○○(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要求下,又違法增建第七、八層,違背建築術成規,並致生公共危險。⑵且甲○○應注意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在原建築物上又違法增建第七、八層。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九二一大地震」時,該建築物因甲○○上開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致大樓不堪承受地震之橫向力而倒塌,並致該建築物一樓住戶葉又華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葉簡鳳雀、簡鳳娥、吳宜蓉、吳柔燕、林絹、丙○○及林景良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述犯行,並辯稱:「工程本身我沒有實際參與施作,違章的七樓、八樓部分時,我就沒有住在工地現場。違章那部份我都沒有參與。」、「違建部份不是我主導。」云云。經查:
(一)違背建築術成規部分:⑴本件個案之名義起造人為慶宗公司,惟實際上係由被告負責接洽營造廠承造與建
築師設計,並由被告獨任銷售事宜等事實,業據該建築物各層樓住戶葉簡鳳雀、簡鳳娥、吳宜蓉、吳柔燕、林絹及乙○○○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
⑵證人即當時任該個案銷售之會計丁○○(本名蕭美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他們(按指該建築物之六樓住戶)有問甲○○說,不夠住是否可增建,甲○○說可以,增建部分的圖也是甲○○畫的。」等語(見偵字卷第五十九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檢察官問:是否曾在公司任職?多久?)是,大約七十幾年到八十幾年,離職好多年了。(檢察官問:職務?)會計。::(檢察官問:當時公司個案叫愛的雅築有無參與?)有。::(檢察官問:個案幾層樓高?)地上六層,地下一層。一層一戶。::(檢察官問:離職時個案銷售完?)已經銷售完。::(檢察官問:離職時有無印象六樓以上有無加蓋?)有,六樓上有加蓋一樓半。(檢察官問:加蓋的一樓半是幾戶?)是六樓的,是六樓加蓋。::(檢察官問:七樓及八樓一半都是屬於同一戶,如何計價?)他們交錢給我,我再交給老闆,造價多少我不清楚。(檢察官問:當時老闆是誰?)甲○○。(檢察官問:頂樓的錢有無交錢給你?)有,他們有時交給我,有時交給老闆,老闆不在時才交給我。::(檢察官問:加蓋部分跟公司有無任何關係?)老闆本來跟買六樓的住戶說六樓可以加蓋。(檢察官問:加蓋部分的工人及包商是誰找的?)原本的工人蓋的。就是蓋原本一到六樓的工人及包商蓋的。(檢察官問:有無營造廠的負責人你認識?)我們老闆有四個,主要是甲○○負責。他們之間如何關係,我就不知道。::(檢察官問:超出使用執照部分即七樓及七樓半的付款是否也是你經手的?)有一部分是。(檢察官問:付款是何方式?)是他們老闆簽傳票出來,我再付款,是有經過公司帳。(檢察官問:簽傳票是誰有權利簽?當時實際是誰負責?)他們每個人都可以,其他人可以簽傳票,再由甲○○先生審核。(檢察官問:有無確實聽到甲○○跟最後買到六樓的住戶說過七樓及七樓半可以加蓋?)有。(檢察官問:當時接洽的是誰?)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該建築物違法增建七、八樓部分,不論由何人實際施工,其主導權皆由被告所擔當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
其所處罰之「承攬工程人」應指實際施作工程或對施作工程之人加以指揮、監督之人,而所謂「監工人」則係指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圖及建築技術施工之人。本件違法增建之七、八樓部分,既由被告所主導,且增建部分的圖也是由被告所繪製,故相對於定作人乙○○○而言,被告係對該增建部分施作工程者加以指揮、監督之人,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稱之「承攬工程人」。
⑷本件系爭建築物於「九二一大地震」倒塌後,經委請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進行鑑定,其結論略以:
①不考慮增建至八樓,以實際混凝土強度為122kgf/cm2加以分析,其地表加速度由原設計之0.08g降為0.062g,尚符合規範最少0.06g之要求。
②若考慮增建至八樓,以原設計之混凝土強度為210kgf/cm2加以分析,其地表加
速度由原設計之0.08g降為0.066g,亦符合規範最少0.06g之要求。然而頂樓增建後迫使原結構系統提早進入塑型階段,亦即提前耗盡結構本身之韌性容量,而無法抵抗較長延時之地震。
③但以實際混凝土強度為122kgf/cm2及增建至八樓加以分析,其地表加速度由原設計之0.08g降為0.055g,不符合規範最少0.06g之要求。
④原設計及施工尚無發現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情形。
⑤混凝土強度僅122kgf/cm2,距離原設計強度210kgf/cm2甚遠;另現場亦發現有
鋼筋握持長度不足之情形;且一樓樑端部錨碇長度不足及樑與柱交接處未綁紮箍筋,凡此種種,均影響結構。(以上參照卷附之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南投縣○○鎮○○○街○○○號倒塌調查【鑑定】報告第三頁至第四頁)⑸綜合上述,被告就本件系爭建築物增建部分而論,係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承
攬工程人」,而違法增建至八樓加上現場混凝土施工強度不足等二因素,導致整棟建築物不能符合七十九年六月間申請建造執照時之規範要求,故縱使地震強度僅達當時耐震要求之四級地震時,該棟建築物仍有倒塌之危險。因此,被告身為承攬工程人,明知增建違法,仍在住戶要求下增建第七、八等二層樓,嚴重影響建築物本體結構,是被告辯解顯不足以採信,被告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⑴該建築物一樓住戶葉又華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九二
一大地震」時,因該建築物不堪承受地震之橫向力而倒塌,致其頭部及胸部遭到壓傷導致死亡一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佐。
⑵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增建部分未取得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係不爭之事實,而地上六層樓建築物增建二層將會影響到建築物結構及耐震能力,被告以建築為專業,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該建築物係住商混合之集合住宅,若遇地震倒塌時,將有相當數量之人員傷亡,被告亦不能謂無法注意,故被告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該建築物於地震時傾斜倒塌,並因而致一樓住戶葉又華死亡,被告顯有過失。
⑶南投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三月間派遣建設局工程隊人員至該建築物拆除違建部分之
後,證人即該建築物六樓住戶乙○○○並未加以整修,而係按照拆除後之原狀使用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是以,本件被害人葉又華之死亡,係因被告未注意而違法增建所導致,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工程隊人員雖未將該建築物之違建部分完全拆除乾淨,並不影響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葉又華死亡間之因果關係。
⑷綜合以上各情,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原因、結果間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一違法增建行為觸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尚有未洽。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就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所生危害之情形,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認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收懲戒之效,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洪 挺 梧法 官 孫 于 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