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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夫葉敦仁曾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三日、同年十二月間某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即南投縣○○鎮○○路○段○○○○號,與其長子即告訴人丙○○、次子葉界甫、女兒丁○○、女婿蔡友文、胞妹葉燕惠、葉明容、妹婿陳建焜及陳威全等人談論有關其所有財產之分配問題,由其歷次之談話內容觀之,其所有財產原則上係公平分配予被告、告訴人、葉界甫及丁○○等人,並無將其所有大部分財產贈與被告或同意被告以其所有之財產重新設定抵押權增加貸款金額之意思,竟基於概括犯意,利用葉敦仁雙目前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完全失明,不能親自處理事務,及保管葉敦仁印鑑之機會,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前某日,盜蓋葉敦仁之印章,而偽造葉敦仁同意提供其所有座○○○鎮○○段地號第四八三號、第四八八之一號土地與座落上開土地由被告及其子葉界甫共有○○○鎮○○路○段○○○號房屋(即千民醫院)同為抵押權標的,而與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中中小企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七千一百九十萬元之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乙紙,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四十分許,持上開偽造之契約書及申請書向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抵押權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以下同)上;又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前某日,以同一手法,偽造葉敦仁同意將其所有座落南投縣○○鎮○○段地號第一二三號○○鎮○○段地號第四八三號、第五二四號及第五二四之一號等多筆土地贈與甲○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乙紙,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十時五十九分許,持上開偽造之契約書及申請書向竹山鎮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前某日,偽造葉敦仁同意將其所有座○○○鎮○○○段竹圍子小段地號第五六號、第五六之一號、第五七號○○○鎮○○段地號第八九號○○鎮○○段地號第五一五號等多筆土地,及竹山鎮吉祥新村三八號、四二號、四六號、六二號、六四號、七○號及七二號等房屋贈與被告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紙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乙紙,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十三分許,持上開偽造之契約書及申請書向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前某日,以同一之手法,偽造葉敦仁同意將其所有座○○○鎮○○段地號第四八八之一號土地贈與甲○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乙紙,並持向竹山鎮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前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物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葉敦仁。又被告復承續前開同一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前某日,偽造上揭抵押權之義務人變更為甲○(原為葉敦仁)、債務人為甲○與葉界甫(原為葉敦仁、甲○、葉界甫與蔡友文)之抵押權設定契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乙紙,而持向上開地政事務所行使,使該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變更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物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四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與葉敦仁三十幾年夫妻生活,相關之財產資料向來均係由伊負責保管,且辦理土地之贈與及設定抵押權均經葉敦仁事先同意,伊並沒有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八十五年三月三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之錄音及譯文所

示,該二次會議雖係談及財產分配之問題,惟最後僅作成欲將醫院售予他人經營之結論及三姑媽建議財產分配方法,對於葉敦仁之財產欲做如何之分配,並未有何結論;且葉敦仁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死亡,上開二次錄音及譯文,距葉敦仁業已二、三年之遙,尚難據此認定葉敦仁至死亡前,亦有平均分配其遺產之意。

㈡又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列名者有葉敦仁、告訴人、葉界

甫、丁○○、蔡友文等人,惟觀其內容僅有葉敦仁與告訴人之對談,是其內容係經過節錄或是實際上僅有葉敦仁與告訴人在場,尚未可知,若其內容經過節錄,則該錄音及譯文當不足為證;如實際上僅有葉敦仁與告訴人在場,則葉敦仁之陳述任意性及真實性,是否有真意保留之情況,尚非無疑;且觀之談話內容,亦不足以認定葉敦仁欲將財產作如何之分配。另八十七年十月間之錄音及譯文,亦僅有葉敦仁與告訴人在場談話,葉敦仁之陳述任意性及真實性,是否有真意保留之情況,亦非無疑,且觀之談話內容,亦不足以認定葉敦仁欲將財產作如何之分配。再者,父與子之談話,依常理判斷,豈有隨時錄音之理,告訴人自八十五年間起即開始錄音,其原因何在?又如皆有錄音,何以至八十七年十月間止,父與子二人間之談話,僅此二次而已?尚難以上開錄音遽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

㈢檢察官認被告未能指出告訴人有何忤逆葉敦仁之情事,因認葉敦仁並無可能將大

部分財產贈與被告一人云云,惟此乃檢察官推測之詞,且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告訴人很早就離家了,也很少回來,有時私下回來,因財產分配的問題,與我父親鬧得不愉快」等語,證人乙○○到庭證稱:「告訴人與葉敦仁有時候會吵架,在八十八年時我沒有碰過他們父子吵架,在八十七年時有碰過他們吵架,吵架時葉敦仁有時會說氣話,叫告訴人不要再回來。在八十八年時告訴人不常回來」等語;且告訴人確有申請葉敦仁之印鑑證明要去辦理貸款事宜,此為告訴人自承在卷,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後,葉敦仁復前往辦理變更印鑑證明,此經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足見告訴人與其父葉敦仁感情確有不睦之情,要難以被告未能指出告訴人有何忤逆葉敦仁之情事,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㈣檢察官雖認證人劉漢陽及翁家威固均證稱:辦理對保手續時葉敦仁有在相關文件

上蓋手印等語,然觀之卷附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標的物○○○鎮○○段地號第四八三、第四八八之一號土地○○○鎮○○路○段○○○號房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僅蓋有被害人葉敦仁之印章,並未見有任何手印,且上開標的物係千民醫院營業之處所,有投縣衛醫診字第二二九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乙紙在卷可憑,而千民醫院係竹山鎮少數醫院之一,及本件抵押貸款金額高達七千一百九十萬元,其貸款銀行之承辦人員對於本件貸款金額理當知之甚詳,惟證人劉漢陽一方面陳稱:「(問:當時翁家威有無與你同行?)第一次是我自己去對保」等語,顯見其辦理上開對保手續非僅一次即告完成,而另一方面對於本件貸款金額則陳稱:「我忘記了」等語,顯與常情不符。惟查,該件抵押貸款係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申請,至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上開證人,已相距五年餘,且銀行辦理貸款業務頻繁,依一般常情,當難要求證人對於承辦細節記憶清楚;證人乙○○亦證稱:「(問:八十六年至他去世,葉敦仁精神狀態是否清楚?)都很清楚,至去世前一、二個月才比較不清楚」等語;又本件以千民醫院貸款一節,告訴人、葉敦仁均知之甚詳,此觀之告訴人所提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錄音及譯文(三姑媽建議分配法),足認上開抵押設定確經葉敦仁同意無訛,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未經葉敦仁之同意,私自盜蓋葉敦仁之印鑑章,偽造相關文書將葉敦仁所有之財產,變更所有人名義為自己或辦理抵押借款,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之罪嫌,其證據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趙 淑 容法 官 洪 挺 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