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戊○○律師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戊○○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煙酒專賣條例罪,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丁○○(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及同年四月間,明知未有丙○○、甲○○等人同意或授權,竟在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貢旗一巷七號之一己○○住處,向己○○詐稱需款週轉而調現新臺幣(以下同)三十五萬元,並持印妥發票人為丙○○、甲○○印文之支票二紙,再分別由乙○○、丁○○將金額貳拾伍萬元正、100000元及發票日等資料填載完成而製作為符合要件之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支票二紙,使己○○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同額現金予乙○○,迨至該支票屆期未兌現,始為己○○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循。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自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均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告發人己○○(下稱告發人)之指訴、偽造之支票影本二紙及乙○○所簽發支票影本等證物,及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甲○○部分,其開戶時填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均屬董桂霖所有,並非甲○○,另一支票發票人丙○○部分,其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惟支票開戶日期卻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故本案系爭二張支票均係不詳集團偽造資料憑以向銀行開戶後,再對外販售,且發票人甲○○、丙○○並不知情,加以被告丁○○曾有偽造林貴波資料開設帳戶之犯行,與本案犯罪手段如出一轍,故其等對於發票人並未授權應知之甚詳;又被告丁○○於偵訊中坦承伊係專門在賣芭樂票,有時在告訴人家裡賣,有時在乙○○住處賣等語,被告乙○○亦自承告發人有向丁○○購買芭樂票,還叫伊跟丁○○講算便宜一點等語,足見被告乙○○、丁○○二人對於販賣系爭支票予告發人一事,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諱言,其中發票人丙○○、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購買時為空白支票,是事後方由被告乙○○填製完成等情,益見被告二人未經發票人授權,任由乙○○擅自填載支票日期、金額等主要記載事項,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甚明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丁○○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沒有拿發票人丙○○的票向告發人調現二十五萬元,該張支票告發人說係向朋友借的要拿去跟人換現金,怕筆跡被人認出來會不願借他,所以才叫伊幫他填載金額及日期,另一張發票人甲○○的支票伊則完全沒有見過等語;被告丁○○辯稱:系爭二張支票均係伊看報紙廣告向別人買來再賣給告發人的,發票人甲○○那張票買來時即已填好金額、日期,並非伊所填載的等語。
五、經查(發票人為丙○○之支票部分):
(一)系爭票面金額二十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票號PA0000000號之支票,其支票開戶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惟開戶人丙○○早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即已死亡乙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一南中字第二二三號函檢送之支票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第一六三頁),是上開支票絕非丙○○所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發而屬偽造者,應無疑義。
(二)而關於上開發票人丙○○之支票來源,告發人指稱:該張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係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至伊家中,以商業上需要周轉金為由,由乙○○所簽發,並向伊調借二十五萬元,因被告一再懇求暫緩提示,一延再延,伊不得已乃準備現金向執票人換回支票保管至今云云,被告丁○○則供稱:上開支票係伊向他人買得再賣予告發人的,告發人還特別交代不要填寫日期及金額等語。告發人指稱系爭支票係被告二人向伊調現時所交付者云云,然二十五萬元金額非小,告發人卻於偵查中陳稱:伊借錢給被告乙○○並無收據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五號卷第八八頁),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交付二十五萬元予被告二人,與社會常情相違,此疑點一;又依一般民間之借貸習慣,苟係持他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即俗稱之客票)向他人調借現金,貸與人均會要求借用人在支票上背書以為擔保,然被告二人均否認曾在上開支票上背書(見本院卷第一八九、第一九三頁),公訴人或告發人亦未提出該張支票背面影本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背書,應認被告二人否認有背書之情應屬實在,則此與一般社會交易習慣亦有違背,此疑點二;再被告二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縱其等所交付之客票無法兌現,亦不會影響其等債信,何以須請求告發人暫緩提示?又倘若告發人確曾以二十五萬元向持票人換回上開支票,應可提出證據或請該持票人出面證明,卻從未提證據以實其說,此疑點三;此外,告發人前亦曾以被告乙○○冒用丙○○之名義簽發票面金額十二萬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票號PA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向伊借用十二萬元等情,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自訴,嗣於該案審理時改稱被告乙○○向伊借款未還,為促使被告乙○○還錢,始向該院申告等語,並承認上開十二萬元之支票係伊自己要去調錢怕被認出筆跡,才要被告乙○○幫忙開之情,而經上開法院裁定自訴駁回,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六號案件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及該案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三頁、第三八頁),告發人於本院審理中復先透過被告乙○○,後又親自提出書狀,表示本案系爭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確係伊向被告丁○○所購買,並委託被告乙○○填寫金額、日期等情(見本院卷第八八、第一六七頁),雖其嗣後又具狀表示伊係礙於情面,希望息事寧人始提出上開書狀(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然其先後二次指述反覆不一,所言是否可信,更啟人疑竇。相對於此,被告丁○○於告發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伊確有與被告乙○○至告發人家中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以借款之情形下,未撇清自己與系爭支票之關係,反供稱系爭支票係由伊出賣予告發人者等語,與告發人嗣後提出之刑事補具理由狀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所言即較堪採信。是綜合告發人先前指述具有種種疑點之瑕疵,及其事後提出之書狀等情以觀,被告乙○○辯稱:系爭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係告發人委託伊填寫金額、日期等語,應屬實在。
(三)雖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並非告發人,惟向人借票以簽發使用之情,於社會上時有所見,自難以上情即認被告乙○○代為填寫系爭支票之金額及日期即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再被告乙○○雖於偵查中承稱:伊知悉告發人向丁○○購買「芭樂票」(即無法兌現之支票),告發人還要伊跟丁○○講算便宜一點等語,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告發人向伊買十幾張「芭樂票」,有在伊家樓下,在告發人家,在乙○○家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五號卷第二六頁),惟於本院調查時則改稱:伊賣給告發人之支票不只系爭二張支票,他有時在伊家樓下等,有時在他朋友家,有時約在外面,沒有在乙○○家賣過他等語,姑不論被告丁○○是否曾經在被告乙○○家中賣「芭樂票」予告發人,本案公訴人及告發人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乙○○確實親眼見到,或知悉系爭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即係由被告丁○○賣予告發人者,自難以被告乙○○承稱伊知悉告發人曾向丁○○購買「芭樂票」之情,即逕認被告乙○○知悉系爭支票之來源,及告發人無權委託自己代為填寫系爭支票之金額及日期,而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況被告乙○○並未以系爭支票向告發人取得金錢,於對己毫無利益之情形下,豈會甘冒觸犯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風險,明知告發人無權簽發系爭支票而代其填寫?由此益難認被告乙○○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存在。
(四)此外,公訴人及告發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丁○○於被告乙○○填寫系爭支票金額、日期時亦同時在場,被告二人共同偽造系爭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持以向告發人借款之犯行,自難以認定。
六、再查(發票人為甲○○之支票部分):
(一)系爭票面金額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票號AC0000000號之支票(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五號卷第三○頁),其支票帳戶開戶時填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屬董桂霖所有,並非甲○○所有,有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92)華敦和字第一○六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一○九頁、第九○頁),是該支票帳戶並非甲○○所申請,上開支票亦非甲○○所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發而屬偽造者,亦甚明確。
(二)而關於上開發票人甲○○之支票來源,告發人先指稱:該十萬元之支票係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拿至伊家借錢所交付的,伊當場拿錢給他們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八八七號卷第九頁)云云,後又稱:支票上的發票日及阿拉伯數字之「100000」元金額是丁○○當場寫的云云,而被告丁○○則辯稱:上開支票係伊向他人買得再賣予告訴人的,買來時日期及金額都已經填好了,伊只要告訴賣支票的人,他就會先寫好後再交給伊,賣支票的人是否是發票人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第一二四頁)。告發人指稱系爭支票係被告二人向伊調現時所交付者云云,然如前所述,告發人並無留下借款收據(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五號卷第八八頁),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交付十萬元予被告二人,復未要求被告二人在支票上背書以為擔保(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五號卷第十九頁、第三十頁背面),均與一般社會交易習慣明顯相違,已有可疑;再告發人於本院審理中又親自提出書狀,表示本案系爭面額十萬元之支票確係伊向被告丁○○所購買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其前後不一之指述,顯具有瑕疵,而難以憑信;反觀被告丁○○不避諱另涉之刑責而供稱系爭支票係由伊出賣予告發人者等語,與告發人嗣後提出之書狀所載相符,所言則較堪採信。
(三)雖系爭支票並非由甲○○親自簽發而係偽造,已如前述,然公訴人並未證明該支票確係由被告丁○○以偽造資料向銀行所申請者,且經比對系爭支票與本院當庭命被告丁○○書寫之字跡(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其中「90」、「15」、「100000」等阿拉伯數字,因筆畫過簡,實難判斷是否相似,而其中「元」字則與被告丁○○之字跡不符,即難認定上開支票日期、金額係由被告丁○○所偽造。
(四)此外,被告乙○○辯稱:伊完全沒見過系爭發票人甲○○的支票等語,被告丁○○亦供稱:伊拿系爭支票予告發人時,被告乙○○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頁),公訴人及告發人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共同偽造系爭支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其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持以向告發人行使借款之犯行,亦難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系爭二張支票雖確係偽造,然告發人之指述具有諸多疑點,且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復乏補強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或犯行,自不能逕以告發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或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本案顯乏確據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又被告丁○○販賣不能兌現之支票予告發人之行為,是否另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均與本案基本事實不同),爰移送偵查機關續行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劉敏芳法 官 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