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許蕙寶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㈠乙○○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止,擔任南投縣信義
鄉鄉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辦理之工程招標,為渠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緣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於八十六年間,持續推動台灣省原住民社會發展方案第三期四年計劃,第二(八十七年)度提高原住民生活素質計畫,於八十七年會計年度中編列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五百萬元,供七名原住民立法委員協助推動山地建設,每名立法委員有一千五百萬元之使用額度,由各原住民立法委員向行政院原民會提出補助計畫、受補助對象及補助額度後,該會即據以要求臺灣省原住民事務委員會納入前開計畫內辦理,並核撥補助款。而立法委員全文盛(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於八十六年間,經其助理甲○○(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之介紹認識台灣上聯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聯公司)之負責人丙○○(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得知丙○○有能力規劃山地鄉鄉立圖書館自動化系統工程,全文盛乃夥同甲○○、戊○○、孔文博(以上二人,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等與丙○○謀議,由全文盛、甲○○分別以其等妻子元惠珠、詹嫦慧名義,戊○○、孔文博則以本人名義無償入股上聯公司,擔任上聯公司之股東,再以立法委員全文盛身分向行政院原民會爭取全省山地鄉鄉立圖書館自動化系統工程經費,工程款補助經核定後,甲○○乃聯繫南投縣信義鄉鄉長乙○○等十五個山地鄉,經該等鄉長同意接受補助後,向行政院原民會申請獲得上開工程補助款。而戊○○、丙○○二人於工程款核定後,乃向學英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學英公司、代表人辛○○)、宏盛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盛公司、代表人丁○○)、鏘遠有限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總源電腦有限公司、柏齊電腦有限公司等公司借用牌照,並前往南投縣信義鄉等受補助之十五個山地鄉,要求該等鄉長配合全文盛,將工程交由上聯公司承包施作,並獲得南投縣信義鄉、花蓮縣萬榮鄉、新竹縣尖石鄉、五峰鄉、苗栗縣泰安鄉、台中縣和平鄉、高雄縣三民鄉、桃園鄉等八個山地鄉長之承諾配合。
㈡戊○○等前往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拜會乙○○時,則提供上聯公司、學英公司及
宏盛公司三家廠商名單,供乙○○於工程發包時指定該等三家廠商作形式比價之用。嗣南投縣信義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接獲南投縣政府通知,略謂:行政院原民會已核定補助南投縣信義鄉鄉立圖書館自動化系統工程經費九十六萬元。詎乙○○明知依當時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六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乙○○因上述工程輔助款係經全文盛之關係始獲核撥,遂對於其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未切實取具三家以上殷實廠商估價單,進行比價,基於圖利全文盛、李漢彬、戊○○等人之犯意,同意將前述工程指定由全文盛、李漢彬等人承包。乙○○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批示由丙○○提供之上聯、學英及宏盛等三家廠商作虛偽之比價,以利全文盛等圍標南投縣信義鄉鄉立圖書館自動化系統工程,後利用不知情之庚○○,以戊○○所提供之預算書、功能規格等資料辦理招標作業。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並利用不知情之鄉公所秘書己○○、及總務庚○○辦理虛偽比價開標手續,明知實際並無比價,卻於比價紀錄表中作不實之登載,作成由學英公司以八十九萬八千元價格得標之認定,並行使之而編入該工程之卷宗,足生損害於信義鄉公所工程比價之正確性,而該工程實際上係由上聯公司承作,依丙○○所供述之工程利潤約四成計算,圖利全文盛等計有三十五萬九千二百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函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伊祇是依法指定廠商參與比價,並未指示庚○○要與戊○○聯繫,且系爭工程之底價之訂定、開標,伊均未在場,全文盛如有不法行為,與伊也無關。
二、惟查:㈠案外人全文盛為爭取原民會於八十六年間編列提供七名原住民立法委員協助推動
山地建設,每名立法委員有一千五百萬元之使用額度,遂透過助理甲○○居中介紹認識上聯公司負責人丙○○,後並夥同甲○○、戊○○、孔文博與丙○○謀議,由全文盛、甲○○分別以其等妻子元惠珠、詹嫦慧名義,戊○○、孔文博則以本人名義無償入股上聯公司,擔任上聯公司之股東,再以立法委員全文盛身分向行政院原民會爭取全省山地鄉鄉立圖書館自動化系統工程經費,工程款補助經核定後,甲○○乃聯繫南投縣信義鄉鄉長乙○○等十五個山地鄉,經該等鄉長同意接受補助後,向行政院原民會申請獲得上開工程補助款。而戊○○、丙○○二人於工程款核定後,乃向學英公司、宏盛公司、鏘遠有限公司、大同公司高雄分公司、總源電腦公司、柏齊電腦有限公司等公司借用牌照,並前往南投縣信義鄉等受補助之十五個山地鄉,要求該等鄉長配合全文盛,將工程交由上聯公司承包施作,並獲得南投縣信義鄉、花蓮縣萬榮鄉、新竹縣尖石鄉、五峰鄉、苗栗縣泰安鄉、台中縣和平鄉、高雄縣三民鄉、桃園鄉等八個山地鄉長之承諾配合,並將準備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名單,提供與鄉長或相關人員,以虛偽比價方式,取得上開工程承作等情,業據本案共犯即證人丙○○(見九十年他字第一八六號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九十年偵字第二七三七號卷第七十九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六七號卷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偵查筆錄)、甲○○(見九十年他字第一八六號卷第三十三至第三十六頁、九十年偵字第二七三七號卷第七十九頁反面)、戊○○(見九十年他字第一八六號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四頁、九十年偵字第二七三七號卷第七十九頁反面)孔文博(見九十年他字第一八六號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十八頁、九十年偵字第二七三七號卷第八十頁)及證人丁○○(見九十年他字第一八六號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辛○○(見九十年他字第一八六號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九頁)分別於調查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上聯公司股東股權協議書、上聯公司總分類帳附卷可參(見全文盛等涉嫌貪瀆等案卷一⒊號卷第二頁、第六頁)。
㈡信義鄉公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初,接獲南投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八六投府
民山字第一七三二二九號函,被告乙○○於該函批示欄「二、請臺灣上聯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學英資訊有限公司、宏盛電腦資訊有限公司辦理比價」,批示後並告知總務庚○○該項補助款係由立委全文盛爭取來的,故該工程應交給全文盛承包,並指示庚○○應找全文盛助理戊○○接洽,因庚○○因不願承辦,以不懂電腦推託,後戊○○仍前往鄉公所找庚○○詢問為何鄉長批示採購電腦的案子未辦理,庚○○以對電腦不內行回應,戊○○即郵寄「信義鄉公所採購預算書」及「圖書館自動化系統軟體功能規格」供庚○○憑以辦理,並將「採購預算書」更改為「估價單」,並將戊○○提供之採購預算書上「單價」、「複價」金額塗蓋後,依鄉長乙○○交付之台灣上聯、學英資訊、宏盛電腦三家公司之地址交給收發小姐郵寄。八十七年四月十七上午在鄉公所簡報室進行比價,由秘書己○○主持,廠商僅有戊○○及一不知名之平地男子參加,最後由學英資訊以八十九萬八千元得標,比價後並將台灣上聯及宏盛電腦提交之押標金支票交還給戊○○及該名男子等情,亦據證人庚○○於調查時供述明確(見九十年偵字第一八六號卷第五
十九頁至第六十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由「信義鄉公所採購預算書」更改而成之「信義鄉公所估價單」(見九十年偵字第一八六號卷第一○二頁)、南投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八六投府民山字第一七三二二九號函、信義鄉鄉立圖書館自動化工程比價記錄(見九十年他字第一八六號卷第九十二頁以下)附卷可參。是從上開圖書館自動化工程預算書之編列、擬採購物品之品名、規格、數量,均由戊○○等人所提供,被告乙○○指定參與比價之廠商,亦如李漢彬、戊○○所擬定配合圍標之廠商,上開信義鄉圖書館自動化管理工程之發包、比價,無非屬全文盛、甲○○、戊○○、孔文博等人,擬以圍標方式,由上聯公司獨攬山地鄉圖書館自動化工程計畫實行之一部分。
㈢⒈證人庚○○於調查時之證述:「乙○○於批示請臺灣上聯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學英資訊有限公司、宏盛電腦資訊有限公司辦理比價時,並告知該項補助款係由立委全文盛爭取來的,所以該工程應交給全文盛承包,並指示我找全文盛助理戊○○接洽。」(見九十年偵字第一八六號卷第五十九頁反面)⒉證人甲○○於調查時證述:「丙○○經過規劃後,建議將該項預算作為鄉立圖
書館自動化工程,以符合上聯公司經營業務(上聯公司經營業務即以電腦為主),並告訴我,經過估算,每一鄉之圖書館自動化工程約需款九十萬元,故僅能補助約十五個鄉,我遂以電話聯絡花蓮縣萬榮鄉等十五個原住民山地鄉鄉長,向渠等表示有該項預算,且係立委全文盛所爭取而來,希望該鄉接受補助,初步均獲得該十五鄉同意。該十五鄉之名單係我基於是否熟識及為全文盛選舉考量而擇定之十五個原住民山地鄉,徵詢過該等鄉長意見後,我遂將十五鄉之名單傳至全文盛國會辦公室」(見九十年他字第一八六號卷第三十四頁)。⒊證人李漢彬於調查時證述:「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原民會透過台灣省原住民事務
委員會發函予前述十五個受補助山地鄉,同意補助前述鄉公所辦理「臺灣原住民社會發展方案第三期四年計劃第二(八十七)年度提高原住民生活素質計劃--生活環境改善計劃⑵」--鄉立圖書館自動化工程,全文盛服務處人員即打電話告知該十五個受補助鄉鄉長,表示本筆補助款係全文盛爭取來,會幫忙規劃採購事宜,並得到其中八個鄉長同意,包括花蓮萬榮,新竹尖石、五峰,苗栗泰安,台中和平,南投信義,高雄三民、桃源等。事後,即由本公司協助規劃後,在進行招標時,鄉公所則配合採取不予公告及按全文盛助理指定之公司寄比價單及標函(大部分都將三張一起寄到全文盛服務處)或通知全文盛服務處人員直接到鄉郭所拿三張比價單及標函,以利本公司進行圍標,而本公司除以台灣上聯名義外,尚以學英資訊、宏盛電腦、總源電腦、鏘遠行、柏齊電腦、大同公司等名義圍標,而本公司實際成本約僅為標價五成左右,故該八個鄉之工程中,本公司因此獲利約四百萬元。」(見九十年他字第一八六號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⒋證人戊○○於調查時證述:「山地鄉鄉立圖書館自動化工程係全文盛向行政院
原住民委員會爭取得,究係如何爭取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該工程原民會交下來時即已確是那十五個山地鄉,且甲○○在該工程計劃時即已與十五個山地鄉的鄉長聯絡過,十五個鄉長都同意與全委員配合交給上聯公司承攬。公文下來後,丙○○即要我協助渠赴前述十五個山地鄉洽談進一步的配合細節。經我向全委員請示後,全委員即要我配合丙○○去承攬前述十五個山地鄉鄉立圖書館自動化工程。不過這些工程事先雖早已經甲○○與各鄉鄉長聯絡過,這些鄉長亦允諾配合全委員讓上聯公司得標承攬,但我與丙○○走訪了十五個山地鄉,只有花蓮萬榮鄉,新竹尖石、五峰鄉,苗栗泰安鄉,南投信義鄉,台中和平鄉,高雄三民鄉、桃源鄉等八個山地鄉長願配合。另七個山地鄉卻毀約,不願配合由上聯公司得標承攬。」(九十年他字第一八六號卷第四十頁)。
⒌綜合上述證人庚○○、李漢彬、甲○○、戊○○之證述,足認被告乙○○對上
聯公司、學英公司、宏盛公司,將以虛偽比價之方式,由上聯公司獨攬工程之利益一事知情,並加以配合。
㈣另信義鄉公所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上午在鄉公所簡報室進行比價時,廠商僅有戊
○○及一不知名之平地男子參加,最後由學英公司以八十九萬八千元得標,比價後上聯公司及宏盛公司提交之押標金支票,均由戊○○及該名男子領回等情,亦據庚○○於調查時證述如前,(九十年偵字第一八六號卷第六十頁反面)則信義鄉公所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所為比價,顯係虛偽之形式比價,亦堪認定。是被告乙○○既知參與比價之學英公司、上聯公司、宏盛公司已謀議圍標,卻仍指定該參與圍標之廠商比價,已使比價原意盡失,比價結果所得之價格並非真正之低價,使得標廠商獲得不法利益,政府機關則徒然浪費公帑,其有圖利之犯意甚明。
㈤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調查時所為證述,與其本意相違,並稱:
鄉長乙○○並未告訴伊要將補助款項由全文盛爭取,應由全文盛承辦,僅於伊反應不懂電腦時,向懂得人詢問,後來在鄉公所遇到戊○○才請其帶為訪價。惟查:證人庚○○上開調查站之證述(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距案發時間近,較少權衡利害,相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較具可信性。雖其筆錄係由調查人員依晤談後之結果,以問答方式記載(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勘驗筆錄),惟過程中,證人庚○○均在旁聞知,最後並簽名,故仍無礙其真實性。況其證述戊○○後來如何主動聯繫,並提供採購預算書、圖書館自動化系統軟體功能規格等文件,供其更改後憑以辦理比價,亦有戊○○提供予台中縣和平鄉(見全文盛等涉嫌貪瀆等案卷一⒉號卷附和平鄉鄉鄉立圖書館自動化工程預算書)高雄縣三民鄉(見全文盛等涉嫌貪瀆等案卷一⒉號卷附三民鄉鄉立圖書館自動化工程預算書)、高雄縣桃源鄉(見全文盛等涉嫌貪瀆等案卷一⒈號卷附桃源鄉鄉立圖書館自動化工程預算書)辦理圖書館自動化工程、品名、規格完全相符之「信義鄉公所採購預算書」、「圖書館自動化系統軟體功能規格」文件附卷可參,足認其調查時所述更與事實相符,具較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採為證據。
㈥系爭工程實際上係由上聯公司承作,依丙○○於偵查中所供述之工程利潤約四成
計算(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六七號卷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偵查筆錄),圖利全文盛等計有三十五萬九千二百元之不法利益。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惟新舊法刑度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處斷。查被告乙○○明知並無實際比價情事,卻仍利用不知情之庚○○、己○○於比價紀錄表上為不實之比價記載,且戊○○等人分別在前揭三家廠商之工程估價單上為虛偽之記載,使庚○○、己○○將標價填載於比價紀錄表上,被告乙○○與戊○○等人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據以行使,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只論
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庚○○、己○○作成不實之比價記錄為間接正犯。又因虛偽比價之結果,使該工程之價格缺乏競爭而任由全文盛、李漢彬、戊○○填載較市價為高之價額,其等另共同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處斷,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被告乙○○被訴圖利罪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乙○○與全文盛、丙○○、戊○○、甲○○、孔文博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身為鄉長,對於上級機關核撥預算之執行,應秉持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不得徇私舞弊,竟偽以形式上合法之比價程序,圖他人之不法利益,悖於人民透過選舉所賦予之國家公權力,然其乃念及系爭工程補助款為全文盛爭取而來,為使發包內容符合預算項目以及實際需求,始有前開違法之行為,其惡性應非重大,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依法並宣告褫奪公權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周 玉 蘭法 官 黃 堯 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