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起開始代理其父林伯勳(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死亡)綜理丙○○○○服務職業工會(以下稱宗教工會)一般事務,並於同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五、六間,正式任職代理秘書一職,負責綜理該工會之一般事務;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藉擔任宗教工會秘書之便,利用該會常務理事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罹患帕金森氏症,甚少過問工會事務,且審核程序簡便之機會,擅自指示不知情之宗教工會職員庚○○(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已收取之勞保費、健保費及會員會費等匯入甲○○設於臺北縣中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私人帳戶內,再加以提領挪供己用,連續以此方式侵占宗教工會勞保費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八元,健保費一百四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會員之常年會費三十七萬四百二十三元,總計侵占總額達三百九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下列事證為論據:㈠被告甲○○所涉之侵占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代理人丁○○律師於偵查中指訴綦
詳,並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府社勞字第0九一00一四五三二0號函及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協調會紀錄影本各一份、甲○○親書之切結書及本票影本十八張、丙○○○○服務職業工會九十一年度第三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影本一份、丙○○○○服務職業工會勞健保費支出明細表影本一份、冠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分期償還之支票影本十一張、丙○○○○服務職業工會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華誠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丙○○○○服務職業工會財產點交清冊影本一紙、甲○○簽發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面額三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三萬元之本票影本一張、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保秘法字第0九一六000一七七0號函(內附欠費明細)一份、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健保中正字第0九一00五六一七0號函(繳納及累欠健保費滯納金明細)一份、板信銀行支票影本一紙、勞工保險局應收未收資料查詢、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保投辦字第0九二號函、勞工保險局查訪職業工會欠費報告表影本一份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十一紙等在卷足憑。
㈡再由前開函文、本票影本、支票影本及切結書等內容查之,丙○○○○服務職
業工會自九十年三月後迄九十一年一月間,幾乎月月皆有滯納勞、健保費之情形發生,而該時期已係林伯勳死後且由被告甲○○接任之時期,焉有可能係遭林伯勳侵占所造成。
㈢證人庚○○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中證稱:係甲○○指示我將錢匯
入其設於臺北縣中和郵局之私人帳戶,而不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宗教工會帳戶,他說這樣繳款比較方便等語,及證人即勞保局員工己○○表示:甲○○提供擔保品繳交健保費不合理等語,與被告甲○○於遭南縣宗教服務職業工會發現侵占情事時,隨即書立切結書及提供土地擔保等情互核,顯見被告甲○○所辯與事實不符,均係事後飾卸之詞。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開犯罪事實,辯稱:所有之款項均係父親林伯勳所侵占,伊為佛教徒並身為人子,才答應自九十年三月間起開始代理,然該年上半年度(九十年一月至六月)之健保費、勞保費用,會員大部分已預繳,並遭伊父挪用,僅得勉以個人存款支應,後因個人已無力承擔,方會積欠勞健保費用。伊任職宗教工會秘書期間,繳付之勞、健保費用多過從會員所收之勞健保費用,並無侵占之犯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甲○○係自其父林伯勳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後,開始代理宗教工會
秘書,後並任正式秘書一職,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去職,為被告甲○○所自承,並據證人乙○○於調查時證述屬實(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九七六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復有工會財產點交清冊附卷可參(見九十一年他字第六二○號卷第三十二頁)。又丙○○○○工會對會員繳交之勞保費用、健保費用、會員年費,及費用之支出,均由原宗教工會會計庚○○綜理,併以電腦紀錄,則被告甲○○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迄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間,代理或正式任職宗教工會秘書一職,期間對經費運用之情形,原應由工會配置電腦內之紀錄進行勾稽,然該電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辦理移交,由戊○○接管,有宗教工會財產點交清冊一紙附卷可參(見九十一年他字第六二○號卷第三十二頁),惟該電腦因工會會址多次搬遷已報廢一節,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一一三頁),是以就被告甲○○任職宗教工會秘書期間,相關費用之運用情形,已無原始之會計帳冊可供查核,僅有卷存之證據資料(詳後述)可供審酌,先此敘明。
㈡原任宗教工會秘書即被告之父林伯勳於接任期間,就勞、健保費用之繳交,已
有積欠一節,業據證人宗教工會監事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一一六頁)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保財欠字第○九二六○○一四七一○號函附之宗教工會繳納欠費明細表、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健保中承二字第○九二○○七七○一○號函附之銷帳狀況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三十頁、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依前開明細表更可知其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二月間之勞、健保費,原宗教工會秘書林伯勳均未繳納,迨被告甲○○接任後,方予繳納。
㈢被告甲○○接任宗教工會秘書後至去職間,所收會員繳交勞健保費用及年費之
情形,依宗教工會原開設之台灣企銀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甲○○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開設之臺北縣中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僅統計入戶匯款部分)作統計,前者之入款計八十八萬八千一百三十七元,後者之入款計有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元(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五六八號卷第三十四頁、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六十二頁),合計二百一十一萬六千零三十七元。同一期間,被告甲○○共繳納二百一十七萬四千零七十二元之勞、健保費用滯納金(勞保部分:八十一萬二千五百十元;健保部分: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亦有勞工保險局前開函件所附欠費明細表附、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上開函件所附銷帳狀況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三十頁、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
㈣又丙○○○○工會勞健保費用之繳付可分為三個月、六個月,通常以六個月居
多等情,有勞工保險局訪查職業工會欠費報告表一紙附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五六八號卷第二十四頁)。則被告甲○○所稱接任之上半年會員應繳納之勞健保費用、年費,在會員預繳後,遭伊父挪用,確有所憑。參以丙○○○○工會開設之台灣企銀南投分行帳戶,被告接任前,該帳戶僅結存二萬一千六百零三元(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之後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間,亦僅有五萬五千一百四十元之存入款項(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五六八號卷第三十四頁),則被告辯稱九十年一月至六月間之保費為伊父預收並花用完畢一節,更屬有據。
㈤綜上,被告甲○○代理或任職宗教工會秘書期間,繳交之勞、健保費用、滯納
金(二百一十七萬四千零七十二元)既多過所收取之費用(二百一十一萬六千零三十七元),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上開所辯,即屬可採。至被告接任宗教工會秘書後,就其父親林伯勳所虧空之財物未完全填補,並使宗教工會之財務步入正軌,致仍積欠龐大之勞、健保費用,後並於宗教工會理監事會同勞保局南投辦事處、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所開協調會中,表示願私有土地為擔保,向宗教工會理監事籌款繳納,復簽發本票、切結書保證償還,然在理監事籌款代墊宗教工會積欠之勞、健保費用及滯納金後,未履行其返還代墊款之約定,無非屬被告與宗工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循民事關係解決。是被告甲○○上開所為,顯難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右揭業務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周 玉 蘭法 官 黃 堯 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