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

林萬生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壬○○律師被 告 庚○○指定辯護人 戊○○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編號5至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編號5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編號5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丙○○、己○○自民國九十二年二、三月間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營利,共組販毒集團,分別至高雄向綽號「細兄」等毒販,販入數兩至數公斤不等之安非他命,並由乙○○承租位於苗栗縣○○鎮○○路○○號八樓之三之處所,作為藏放安非他命之地點,而由己○○居住該處負責看管,平日乙○○以О000000000號、О九三О三四三六О六號行動電話,丙○○以О九三七八三О五九О號、О00000000О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接洽買賣安非他命,由乙○○、丙○○負責聯絡交易時間、地點,並收取交易之款項,再撥打己○○О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己○○負責將安非他命裝於檳榔盒內,丟置於乙○○或丙○○指定之地點後,再由乙○○或丙○○通知買主至指定地點取貨之分工方式,以防止查緝,並以此方式連續多次在苗栗縣等地,販賣安非他命與子○○、辛○○、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阿進」、「小范」、「光哥」、「大雄」、「肥龍」、「日本」等成年人,交易金額從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每賣出一台兩安非他命獲利約二、三千元,交易次數達數十次,賣出安非他命共約二公斤。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據報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依法執行監聽乙○○、丙○○之行動電話,並展開跟監蒐證工作,繼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五樓,查獲乙○○、庚○○、子○○(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正在交易安非他命,並當場扣得庚○○日前向乙○○、丙○○以十萬五千元購得之安非他命五包(原總淨重一四七.九八公克,鑑驗耗用О.一七公克,總餘一四七.八一公克)、乙○○聯絡買賣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二支(各為BENQ、SHARP廠牌)及SIM卡二張(門號各為О000000000號、О九三О三四三六О六號、乙○○販賣安非他命所得現金二萬二千元,即附表編號1、2、6、8所示之物。復立即依線上監聽之內容,循線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愛之星」汽車旅館,查獲丙○○、己○○等人,並扣得丙○○持有之安非他命二包(原總淨重四三.八五公克,鑑驗耗用О.一四公克,總餘四三.七一公克)、丙○○聯絡買賣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NOKIA廠牌)及SIM卡一張(門號為О九三七八三О五九О號)、丙○○販賣安非他命所得現金十萬二千元,即附表編號

4、5、7、9所示之物。繼而經己○○之同意,前往己○○居住於苗栗縣○○鎮○○路○○號八樓之三租屋處,扣得乙○○、丙○○、己○○平日販毒所用之電子磅秤一組、桌曆記事本(即帳冊)一本、磅秤一個及供販毒預備之包裝盒一袋、夾鏈袋一包,即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

二、庚○○前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一年確定,接續移送執行,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庚○○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初起至同月二十二日止,在其位於苗栗縣西湖鄉二湖村坪頂二十五號租屋處,連續三次無償轉讓海洛因供癸○○施用。庚○○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意圖營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在苗栗縣○○鎮○○路○○號五樓,向乙○○販入約十萬五千元之安非他命,欲分售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適子○○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前往該處所,欲向乙○○購買安非他命,然乙○○已無安非他命可供販售,子○○遂轉向庚○○購買,庚○○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將安非他命一小包(價值約二千元)置於桌上欲與子○○進行交易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庚○○向乙○○販入之安非他命五包(原總淨重一四七.九八公克,鑑驗耗用О.一七公克,總餘一四七.八一公克)、庚○○聯絡買賣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SAMSUNG廠牌)及SIM卡一張(門號為О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下稱保三總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臺中市調站)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刑求抗辯部分:被告乙○○、丙○○、庚○○雖辯稱:彼等於保三總隊之自白或陳述係遭刑求逼供,於臺中市調站之自白或陳述係遭誘導詢問,均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本判決論罪科刑所憑之證據(詳後述),本即未將保三總隊或臺中市調站之詢問筆錄納入,故上述刑求抗辯,對本院之終局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予以審酌。

二、搜索合法性部分:被告乙○○、丙○○方面雖抗辯:保三總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會同臺中市調站,在苗栗縣○○鎮○○路○○號五○○○鎮○○○路○○號八樓之三所為之搜索,均不合法,該二次搜索查扣之物品,應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查,關於銀河路四十號五樓之搜索,係保三總隊及臺中市調站由通訊監察中得知:有人將在該處購入大量毒品進行交易;因情形急迫未及聲請核發搜索票,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執行逕行搜索,執行完畢後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陳報本院,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急搜字第一二號逕行搜索聲請核備案卷可稽。至於銀河北路十五號八樓之三之搜索,係警調人員徵得居住該處之被告己○○同意後,由己○○自行取出隨身攜帶之鑰匙,開門讓警調人員入內搜索等情,業據己○○供明(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並有臺中市調站搜索扣押筆錄為憑(見偵卷㈠第六三頁)。雖則己○○另供稱當時曾被銬住雙手,覺得無法反抗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惟本院認為己○○係因於執行搜索前已遭逮捕,始被警調人員銬住雙手,以防止脫逃,而此行動自由受限之情況,尚無礙於其自願性同意搜索之意思表達。是上述二次搜索均屬合法,所查扣之物品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第一項部分(即被告乙○○、丙○○、己○○部分):被告乙○○、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乙○○辯稱: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監聽譯文的內容純粹是要向購毒者騙錢,與事實不符;丙○○辯稱: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偵查中的自白是想獲得交保,並不實在云云。己○○則對於事實欄第一項所示犯行坦白認罪。經查:

㈠被告乙○○、丙○○、己○○確有事實欄第一項所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業據

己○○、丙○○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不諱,且與被告庚○○及同案嫌疑人子○○、辛○○在偵查中向檢察官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彼等供述之內容如下:

⒈被告己○○供稱:

「(問:本案在你住處扣到行事曆一份,是否你親筆所記載?)是的。」「(問:記事簿做何使用?)記錄丙○○寄放在我那裡的東西安非他命,進出我自己所做的記錄。」「(問:行事曆內記載的數字及『+』、『-』的符號及『男』、『女』、『粗』、『細』、『精』、『g』各代表什麼意義?)數字是1、1\2、1\4都是指台兩,『+』進貨安非他命,『-』是指出貨安非他命,『男、『女』、『精』都是安非他命的代號,區別在於安非他命大小,『男』是一般安非他命,『女』是比較細的安非他命,『粗』是指結晶及粉狀安非他命混合包裝,『精』是顆粒,整塊的,『細』是指安非他命粉末。」「(問:請你交代行事曆記載內容?)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晚上我和丙○○一起從苗栗下高雄去購買安非他命,數量及金額不清楚,當時應該拿的量約一公斤左右,跟誰買我不認識,約在高雄市○○○路邊,安非他命拿回來是丙○○拿走的,放何處我不清楚。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有出貨,男生11 1\2多是指存貨,-1\2、-1\2、-1\4、-1 1\2、-1、-5,女生5、-1、-1、-1\2、+1是丙○○拿給我,以上單位指台兩。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上寫試1.0克是丙○○要我包給人家試用,加油、回數票的數字是要跟丙○○報帳金額,其餘數字是指進出貨數量,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我和丙○○開車下高雄購買安非他命,數量我不清楚,我看他大概帶了五、六十萬買安非他命,二十、二十一日也是在高雄,住汽車旅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丙○○進貨安非他命二十一兩,其中有十一兩是整顆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的存貨及出貨記載同前所述,存貨是丙○○前一天沒有賣完拿回來的,行事曆左邊記載的也是。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進貨安非他命共二十兩,丙○○拿過來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我早上回家中午才回來,記載的是前一天的,以下至四月二十一日進出貨情形都如同。」「(問: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你有記載『阿文』和『阿明』分家,何意?)『阿文』指的是乙○○,但這是別人說的,『阿明』是丙○○,但這是聽說的,並不是他們親口講的。」「(問: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金額是什麼意思?)是丙○○叫我把安非他命裝三包不同價格,拿給銀河北路附近的三個人,但都不是我親手交給的,是丙○○叫我丟在特定的地方,對方把錢交給我,丙○○跟對方說地點,安非他命位置是我放的。」「(問: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什麼意思?)丙○○本來跟我要到高雄,但東西不好所以沒去,入5000是我的生活費。」「(問: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做什麼事?)有一個朋友叫『阿雄』下去高雄拿一公斤安非他命,『阿雄』是丙○○叫他去拿的,『阿雄』開『阿文』的BMW下去的。」「(問: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做什麼?)我跟『阿文』一起下去高雄,我開車,『阿明』自己下去,『阿文』、『阿明』共同出資,『阿文』大約出了一百萬左右,『阿明』好像拿了六十萬,詳細金額不清楚,聽他們說要拿三公斤安非他命,但真正拿到大約一公斤左右,『正』每一橫表示出貨次數,但每次出在五克以上十克以下,最多是十五克,進貨是丙○○拿的。」「(問:你總共從『阿明』那邊獲得多少報酬?二萬元。」「(問:你住的地方誰出錢承租的?乙○○。」「(問:乙○○有沒有交代你去交給買主?)沒有,都是丙○○。」(以上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附於偵卷㈡第五О至五二之一頁。)「(問:乙○○如何跟你販賣毒品?)乙○○之前是跟丙○○共同販賣毒品,我之前不知道,是直到他們分家後由乙○○跟我聯繫,所以我在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期間我是跟丙○○在一起,我幫他送貨到指定地點,跟乙○○合作是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開到查獲當天為止,都是跟乙○○共同販賣,我只是幫他們把東西送到定點。」「(問:丙○○和乙○○給你多少報酬?)當初口頭約定一個月六萬,丙○○在三月底四月初有拿二萬元給我。」「(問:庚○○說他向乙○○購買毒品是你交給他?)我是把毒品放在門外,數量記不清楚。」「(問:在銀河北路十五號八樓之三有無查獲磅秤?)有,是用來放安非他命的。」(以上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附於偵卷㈢第二一至二二頁。)「(問:『阿細仔』與丙○○交易買賣毒品時,你和乙○○是否有在場?)我們三個人都在車上,有交付安非他命,但實際數量不知道。」「(問:卷內帳冊是不是都你記載丙○○與乙○○交你保管的出貨、進貨記錄?)是的,我都把丙○○與乙○○交給我毒品記載,以免遺漏。」「(問:是否曾經要把客人要買的毒品交你運送?)是的,是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約傍晚,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丙○○叫我把安非他命交給那個不認識的人。」「(問:丙○○叫你幫他轉交毒品大概維持多久?)是從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至被捉,詳細次數我不清楚。」(以上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附於偵卷㈢第六二至六五頁。)⒉被告丙○○供稱:

「(問:當天己○○有沒有和你到高雄?)己○○是和乙○○一起去的,我是坐飛機下去,己○○和乙○○到高雄跟我會合。」「(問:買了多少毒品?)當天我們要去買安非他命,跟綽號『阿又』的人買安非他命。」「(問:你們當天帶了多少錢下去?)我身上有二、三萬元,再下高雄領十六萬元,我是要買一兩半,乙○○買多少我不知道。」「(問:後來安非他命在何處交易?)在高雄荷蘭汽車旅館前面,是『阿細仔』一個人來,我拿五萬六千元給『阿又』,拿了一兩半的安非他命回來。」「(問:警方在案發當天查扣的安非他命是你去高雄買的安非他命?)是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向『阿細仔』買的。」「(問:在案發前去過高雄幾次?)三次,都是去買安非他命。」「(問:時間是何時?)具體時間我忘記了,如果要拿多一點,就到高雄購買比較便宜,數量大概是一兩至二兩左右。」「(問:總共購買過幾次毒品?)在苗栗有跟很多人買過,數量有時一萬元,有時半兩。」「(問:有何意見?是否認罪?)認罪。」「(問:有何陳述?)我沒有僱用己○○,有販賣毒品。」「(問:你有沒有叫己○○交貨?)是乙○○叫我叫己○○交貨的。」「(問:從何時開始販賣毒品?)是從九十二年二月初,約二月七日我從大陸回來開始販賣,到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我跟乙○○說不要繼續販毒了。」「(問:你曾在那些地點販賣毒品?)新竹市竹北。」「(問:賣給那些人?)『光哥』、『小范』,還有其他人我不方便說,因怕他人尋仇。」「(問:賣給多少人?)大概四、五個人左右,次數忘記了,次數太多了。」「(問:販賣毒品總共獲利多少?)大概是一兩安非他命賺二、三千元,數量無法記了,數量是一公斤至二公斤以內,詳細數量不記得,沒有超過二公斤。

」「(問:為何販賣安非他命?)我之前有吸食毒品,後來跑到大陸戒毒,因小孩已六歲,要跑回來讓小孩讀書,後來因跟老婆鬧離婚,把財產都過給我老婆,後來我弟弟乙○○跟我說可以販賣毒品,因我有施用毒品,所以才對外購買,因我有施用毒品,也可以驗貨,後來因為要維持精神才施用安非他命和海洛因,九十二年四月份我和我太太和好了,要從良,我就到台北,最後一次販賣是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有去拿毒品,但我沒有賣。」(以上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附於偵卷㈢第六一至六七頁。)「(問:你所使用О九三七八三О五九О號是你在使用?)是的。」「(問:О九三О三四三六О六誰在使用?)是『阿文』(乙○○)電話。」「(問:О000000000號是不是己○○所使用?)是的。」「(問:你在通話中講到『軟的』、『硬的』是什麼?)『軟的』是海洛因,『硬的』是安非他命,有時候會講『粗的』是安非他命,有時候也有人稱『硬的』是安非他命。我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被查獲當天有放了約一公斤半的安非他命,放在『愛之星』汽車旅館二二二或二二一的房間內的浴室按摩浴缸內,後來被甲○○『阿國』拿走。安非他命是我放的,藏在那個地方。」「(問:最後一次去高雄是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買的?)是的,是我跟『阿細』買一.六至一.七公斤。」「(問:你多少跟『阿細』買的?)一公斤六十三萬元,我有帶六十三萬去交

給『阿細仔』。」「(問:購買毒品的錢誰提供的?)我出了四十幾萬,(後更稱)我出了六十萬。」「(問:你有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綽號『阿國』?)有,查獲當天他要跟我購買安非他命一兩。」「(問:綽號『日本』的有無跟你購買安非他命?)『日本』是跟乙○○認識,乙○○叫『日本』打電話給我買四十二萬元,我有聯絡『日本』到中壢來買安非他命,還沒買就捉了。」「(問:綽號『小范』有無跟你買安非他命?)有。」「(問:『小范』跟你買多少?)買一兩,我跟他說一兩四萬,先拿二萬元的錢,等到拿到貨再付,總共向我購買三次,是九十二年三月中旬及三月初,第一次買一萬一,第二次一兩半是拿三萬五千元,其他都欠著。」「(問:有沒有賣給綽號『光哥』?)『光哥』是我弟弟乙○○客戶,我只賣『小范』、『大雄』、『肥龍』。」「(問:『大雄』賣幾次?數量?)『大雄』賣三、四次以上,時間是九十二年三月旬附近,交易地點是頭份交流道附近。」「(問:『小范』交易地點?)也是到銀河北路乙○○租屋處及交流道交易。

」「(問:『大雄』跟你購買多少數量?)每次都是三千元、五千元。」「(問:『肥龍』跟你購買安非他命數量?)只拿一次,每次都是拿王八卡跟我交換。」「(問:你跟『肥龍』交易地點?)有時候在苗栗汽車旅館。」「(問:『肥龍』總共交付多少王八卡給你使用?)每次都拿三、四張,只拿了一次給我。」「(問:交付那些門號?)我忘記了。」「(問:案發當天總共帶了多少錢去高雄買安非他命?)一百八十萬的安非他命,其中我拿六十萬,其餘的錢可能是我弟弟的,乙○○說要帶一百二十萬下去,有沒有帶我不知道。」(以上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附於偵卷㈢第一一三至一一五之一頁。

)而被告丙○○為上開自白時,均有選任辯護人在場,各該筆錄記載甚明,其陳述之任意性當無可疑,亦不可能遭人利誘或誤導,所辯為求交保始為不實之自白云云,無足採信。

⒊被告庚○○供稱:

「(問:之前跟乙○○、丙○○購買幾次毒品?)好幾次,數量最少大概幾千元,數量最多的就是查獲這次十萬五千元。」(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附於偵卷㈠第一一一頁。)

「(問:警方在你身上查扣安非他命何來?)己○○拿給我的,我本來要買時是打電話跟乙○○接洽,後來丙○○來了跟丙○○談,談完丙○○叫己○○拿下來的。」「(問:你是何時、何地向誰購買的?)我第一次電話打給乙○○是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乙○○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有打電話告訴我,從高雄帶一公斤安非他命回來,問我要不要,我就坐車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去找乙○○,他們缺現金,我就拿十萬四千五百元跟他買四兩安非他命,還欠他們錢,價錢是丙○○跟我談的,只有丙○○跟我說,他們二個是一體的,是乙○○在處理接電話,丙○○在處理貨,我跟丙○○談完價錢後,他就叫己○○拿給我,拿到己○○就走,當時只有我跟丙○○在客廳,拿了四兩半,查獲的一九五公克,價格是十二萬,尚欠他們一萬五千元。」「(問:之前有沒有向乙○○及丙○○購買毒品?)都是乙○○出面跟我接洽,丙○○也有聯絡,有時候也會換丙○○出面,做毒品生意時他們二人都在,但都好像乙○○做主意。」「(問:都在何處交易?)都約在苗栗後龍,有時在外面,有時在銀河路四十號五樓租屋處樓下。」「(問:交易金額?)三千元或五千元,安非他命買六次,數量不多。」「(問:你如何證明毒品向丙○○、乙○○購買?)每次都是己○○拿下來給我,都是丙○○、乙○○打電話叫己○○拿下來,之前都把東西裝好丟在外面,把毒品裝在檳榔盒內,己○○負責將毒品丟在銀河路附近的停車場,給要來該處購買毒品的客人。」「(問:你購買毒品用什麼聯絡?)打О000000000乙○○電話,我的電話是О000000000,還有其他電話打,但電話忘記了,那是臨時借的。」「(問:購買毒品十萬五千元何時交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三點。

丙○○對我說要去高雄買三公斤安非他命,他說錢湊夠現在就要下去。」(以上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附於偵卷㈡第五五至五八頁。)「(問:你自己向乙○○購買毒品幾次?)過年後買的。」「(問:安非他命買幾次?)安非他命是買六、七次。」「(問:交易模式?)都是打電話給乙○○,拿錢上去給他,乙○○再打電話叫己○○將毒品裝在檳榔盒,他再告訴我毒品丟在何處。」(以上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附於偵卷㈡第九二頁。)⒋同案嫌疑人子○○供稱:

「(問:之前分別向乙○○購買幾次毒品,時間、地點、數量?)乙○○大概是二至三次,應該是三次,一次是六千元,一次是一萬二千元,另一次是二萬元,重量八至十六公克不等,都是在銀河路,我先把錢拿到樓上給乙○○,乙○○再打電話給小弟,然後叫小弟把毒品放在樓下某個地方,再告訴我,我再去拿。」「(問:你跟乙○○買這三次時間?)大概九十二年一月底至三月底,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以上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附於偵卷㈠第一一九至一二О頁。

)⒌同案嫌疑人辛○○供稱:

「(問:你在警察局筆錄有提到安非他命是跟乙○○購買過毒品,是否屬實?)是的。」「(問:總共向『阿文』乙○○購買過幾次?)一次。」「(問:購買多少數量?)是二兩,是每兩二萬七千元,詳細金額因時間有點久,記憶不是很清楚。」「(問:在何處買的?)在銀河路四十號五樓。」「(問:你們如何交易?)我是打『阿文』電話給『阿文』,我跟『阿文』通話時,就有人過來跟我收錢,電話中『阿文』再指方向告訴我去何處取貨,他看得到我,我看不到他,我就到他指定地點拿安非他命,他們把安非他命裝在檳榔盒裡,後來第二次就到『阿文』乙○○租屋處,就被捉到。」(以上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附於偵卷㈢第六九至七О頁。)㈡另據警調人員對被告乙○○使用之О000000000號、О九三О三四三六

О六號行動電話,及被告丙○○使用之О九三七八三О五九О號、О00000000О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製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各一份及錄音帶共二十三捲,並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被告己○○使用之О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庚○○使用之О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可參。由該等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及通聯紀錄顯示之內容,足見乙○○、丙○○、己○○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舉例如下:

⒈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四十三分(對象A:阿雄,門號О九三八О八

五一三七號;對象B:阿文即乙○○):「A:我等一(下)過去時,我上你的車,你東西(指安非他命)半兩半兩分好。B:車裡當面算錢嗎?A:是的。」⒉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六分(對象A:阿雄,門號О九三八О八五一

三七號;對象B:乙○○):「A:軟的(指安非他命)有嗎?我要一錢。B:東西很好。A:多少錢?B:一萬八。」⒊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二十時(對象A:阿賢即子○○,門號О九一六六二七О五

二號;對象B:乙○○):「A:有沒有?B:粗的哦!A:對。B:我朋友跟我開一隻,開到我出給你要三萬二。」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二十時十八分(對象A:辛○○,門號О00000000

0號;對象B:乙○○):「A:我現在說真的,有沒有多?B:明天就有了。A:明天這樣是多少?B:差不多五隻,一隻差不多廿六、廿七。A:二萬七哦!」⒌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十七時五十七分(對象A:癸○○,電話00000000號;對象B:乙○○):「B:你要細的哦!A:你有細的嗎?B:廢話。

A:可是我身上沒錢。B:過來,我拿給你,我在這邊有租房子。」⒍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十二時十八分(對象A:阿宏,門號О0000000О

八號;對象B:乙○○):「A:硬的你那有沒有整粒的…我這邊朋友加起來可能要二、三粒。B:我快叫他找找看。A:有一粒算一粒。B:好。」⒎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十二時二十二分(對象A:辛○○,門號О000000

000號;對象B:乙○○)「B:那條線,大概一個禮拜,我們這邊可以拿到五、六顆,不可能五、六顆全部我的,我分也分到一顆半,一顆半我就不夠用了,正常一個禮拜二顆我不夠用。」⒏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十二時十三分(對象A:小狗,門號О九一三五一二О八О號;對象B:乙○○):「A:你那價錢怎樣?B:什麼東西?A:粗的。

B:一兩哦!半個十四,一隻廿七,很軟了。」⒐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七時五十三分(對象A:庚○○,門號О000000000號;對象B:乙○○):「A:一錢。B:沒東西,二點才有東西。A:

好啦!」⒑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十八時九分(對象A:庚○○,門號О00000000

0號;對象B:乙○○):「B:要租要細?A:細的啦!B:過來啊!」⒒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十五時十六分(對象A:阿賢即子○○,門號О九一六六

七二О五二號;對象B:乙○○):「A:他那個人在關西,他要半兩,還有半錢。B:半錢軟的哦!A:對。B:軟的我乾了,軟的明天才有。A:半兩你方便送嗎?」⒓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一分(對象A:日本,門號О0000000

00號;對象B:乙○○):「A:有粗的嗎?B:要一、二點。A:好,你留半個給我。B:半個沒出,一次一兩。A:一兩多少?B:二萬七。A:廿六好不好?B:好,成交。」⒔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三十三分(對象A:龍哥,門號О000000

000號;對象B:乙○○):「A:你那邊怎樣,有沒有東西?B:要晚上大約十點。A:多少錢一個?B:三萬塊一個。」⒕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十二分及十二時十三分(對象A:阿國,門號О00000000О號;對象B:乙○○):「A:你那有沒有整件的?B:

細的哦!A:對,要完全不動的哦!B:高雄拿,有。A:你要下去方便的話,打電話給我。B:還是我手上有半塊要不要?」「A:多少錢?B:五十二給你。A:那東西好不好?B:自己來試看看。A:好。」⒖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十九分(對象A:辛○○,門號О九六О一八九

六八四號;對象B:乙○○):「A:你說你有去拿嗎?B:整粒的哦!也完了…可能要星期一了。A:你要去拿打給我,星期六打給我。B:要多少?A:一公斤。B:好。」⒗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二十一時八分(對象A:阿雄,門號О九三八О八五一三七

號;對象B:乙○○):「A:我剛才還你那一兩,你留下來給我。B:粗的哦!A:軟的。B:好,來拿。」⒘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十五時十七分(對象A:阿賢即子○○,門號О九一六六二

七О五二號;對象B:乙○○):「A:現在你那有哦!B:粗的哦!A:嗯。B:有,二萬二。A:一兩哦!B:半兩。」⒙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十九時十分(對象A:毛哥,門號О九三О四七八一九О號

;對象B:乙○○):「A:留一兩半東西給我。B:不過我做的規矩,錢先拿走,十分鐘以後你就拿到東西。」⒚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七時四分(對象A:乙○○;對象B:光哥,門號О九

三О五八四八五七號):「A:你那邊有沒有人要細的,我現在朋友有一批東西進來很讚,阿進有拿。B:價錢怎樣?A:半兩八萬。」⒛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五十四分(對象A:金姐,門號О000000

000號;對象B:乙○○):「B:我現在在處理粗的…有沒有人要粗的,整兩的,看有沒有人要,貨讚,你叫人載你過來。A:你在哪?B:頭份銀河路。A:好。」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二分(對象A:乙○○;對象B:己○○,門號

О000000000號):「A:現在樓下有一個開三門喜美黑色,你東西丟在旁邊,你再去跟他收三千。B:叫什麼名字?A:他叫大頭。B:好啦!」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零時九分及零時二十二分(對象A:乙○○;對象B:

己○○,門號О000000000號):「A:你現在跟我弄一兩粗的來和半錢軟的過來。B:好。」「A:拿二兩粗的過來。B: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零時四十六分(對象A:乙○○;對象B:己○○,門

號О000000000號):「A:你總共弄多少?B:你剛才出十二了嗎?現在又二兩,又多了一個零點八,清得很乾淨。A:好,我跟阿雄報一下。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零時四十七分(對象A:乙○○;對象B:阿雄,門號

О九三О三四三九一七號):「A:剛才秤總共二十八兩,多零點八而已。B:這樣夠嗎?A:一公斤要二十八兩半,要二十八兩半才實重一公斤。」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一時三分(對象A:乙○○;對象B:己○○,門號О

000000000號):「A:等一下再跟我處理一兩過來。B:現在哦!」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十六分(對象A:阿進,門號О九一七八九О四

八五號;對象B:乙○○):「A:明天中午,半個可以嗎?B:可能沒辦法,可能晚上會有,等到明天中午可能沒有,我本身自己接二顆回來我就不出了,我都一兩一兩慢慢賣。」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零時二十分(對象A:乙○○;對象B:丙○○,門號

О九三七八三О五九О號):「A:你處理多少?B:不少了。A:不少是多少?有十五粒?B:不止,差不多二十七萬。」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六分(對象A:丙○○;對象B:乙○○,門

號О九三О三四三六О六號):「A:你那個軟的要放兩的話,你要放多少?

B:兩喔!十三的話有就出去了。」(以上編號⒈至⒛為乙○○О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內容,編號至為乙○○О九三О三四三六О六號行動電話監聽內容,編號為丙○○О九三七八三О五九О號行動電話監聽內容;詳見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㈢此外並有晶體七包、電子磅秤一組、桌曆記事本(即帳冊)一本、磅秤一個、包

裝盒一袋、夾鏈袋一包、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二支(各為BENQ、SHARP廠牌)及SIM卡二張(門號各為О000000000號、О九三О三四三六О六號、乙○○販賣安非他命所得現金二萬二千元、丙○○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NOKIA廠牌)及SIM卡一張(門號為О九三七八三О五九О號)、丙○○販賣安非他命所得現金十萬二千元,即附表編號1、2、4至9、至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該晶體七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五包原總淨重一四七.九八公克,鑑驗耗用О.一七公克,總餘一四七.八一公克,另二包原總淨重四三.八五公克,鑑驗耗用О.一四公克,總餘四三.七一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刑鑑字第О九二О一二四五三八號、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刑鑑字第О九二О一二四五三九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供參。

㈣綜合上開事證,足見被告丙○○、己○○在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被告乙○○空言否認犯行,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云云,均為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營利販賣,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故乙○○、丙○○、己○○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證據確鑿,犯行均堪認定。

二、事實欄第二項部分(即被告庚○○部分):被告庚○○雖坦承曾無償轉讓海洛因供癸○○施用,惟矢口否認有向乙○○購買安非他命,及販賣安非他命與子○○之行為,辯稱:我的安非他命是向綽號「朝安」的男子買的,不是向乙○○買的,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子○○,扣案的二千元是我皮夾內的偽鈔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三次轉讓海洛因與癸○○之犯行,業經癸○○在偵查中結證屬實(見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附於偵卷㈠第一一九至一二О頁),核與被告庚○○於偵、審時自白之內容(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附於偵卷㈡第五七至五八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庚○○向乙○○販入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據庚○○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自承無

誤,並有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及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在卷可參,凡此均詳見理由欄第一項所述,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其販賣安非他命與子○○之犯行,則據子○○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子○○供稱:「(問:是否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三點在苗栗縣○○鎮○○路○○號五樓被警方查獲你施用安非他命?)當時情形是我準備向庚○○購買二千元安非他命,庚○○把安非他命倒在桌上準備要交給我時,警察就進來了。」「(問:二千元有沒有交給庚○○?)沒有,還在我身上。」「(問:是否願意提供二千元供檢察官辦案之用?)願意。(庭呈千元紙鈔二張)」「(問: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何意見?)我一月底至三月底確實戒掉了,昨天是看見他們在施用,忍不住打算要買二千元。」(以上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附於偵卷㈠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此外並有子○○欲向庚○○購買安非他命之現金二千元扣案可證,被告庚○○辯稱未販賣與子○○,該二千元是自己皮夾內之偽鈔云云,無可憑信。又被告庚○○向被告乙○○購買之安非他命數量甚多,應非僅係供自己施用,況其販入後不久即欲販賣與子○○而為警查獲,顯見於販入之初即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庚○○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屬同條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㈠被告乙○○、丙○○、己○○販賣安非他命,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彼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手法相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乙○○、丙○○、己○○不務正業,竟販賣安非他命牟利,三人販賣安非他命之期間雖短,但對象眾多,數量達二公斤左右,對國民健康危害不小,而乙○○及丙○○犯後飾卸推諉,未見具體悔過表現,己○○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庚○○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起訴書雖認庚○○此部分犯行尚在未遂階段,係犯同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然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所購入或賣出,其犯罪即為完成,庚○○意圖營利而向乙○○販入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如前述,其所為應已達於既遂階段,非僅未遂而已,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當予指明。至於庚○○販入安非他命後,第一次販賣安非他命與子○○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該次行為雖屬未遂,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僅成立一個販賣毒品既遂罪。被告庚○○轉讓海洛因部分,則另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或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三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手法相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庚○○前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一年確定,接續移送執行,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加重其刑,就轉讓海洛因部分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庚○○有殺人、賭博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見上開紀錄表),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手段、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次數、對國民健康所生危害、犯後坦承部分罪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編號5至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乙○○、丙○○、己○○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或因共犯該罪所得之財物(其中編號、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編號2、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編號、所示之物,係乙○○、丙○○、己○○所有供共同販賣毒品預備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現金二千元為同案嫌疑人子○○所有,尚未由被告庚○○取得即為警查獲,非屬庚○○「因犯罪所得之物」,本判決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黃金墜子一個、K金戒子一只、玉環一個、玉珠鍊二個、玉墜子四個、電鍍戒子六只、裝飾品十個,尚難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無庸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於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購入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繼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各販賣海洛因一公克(價值四千元)、二公克(二小包,價值約一萬四千元)與丁○○;又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於不詳處所,無償轉讓海洛因一小包(約價值一千元)與癸○○施用;再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多次販賣海洛因與庚○○,金額約五、六萬元。因認被告乙○○另連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並涉有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丁○○、被告庚○○、同案嫌疑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為其論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此二部分犯行。查此二部分罪嫌,除據丁○○、庚○○、癸○○在警詢及偵查中片面指述之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亦未見公訴人提出其他必要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丁○○、庚○○、癸○○之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專憑其陳述,率爾為被告乙○○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事實之認定,應就此二部分諭知被告乙○○無罪,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黃 堯 讚法 官 周 玉 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一四七.八一公克(原分裝為五包,總淨重一四││ │七.九八公克,鑑驗耗用О.一七公克,總餘一四七.八一公克)。 │├──┼────────────────────────────────┤│ 2 │編號1所示毒品之空包裝袋五個及外包裝紙盒一個。 │├──┼────────────────────────────────┤│ 3 │庚○○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SAMSUNG廠牌)及SIM卡一張(門││ │號為О000000000號)。 │├──┼────────────────────────────────┤│ 4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四三.七一公克(原分裝為二包,總淨重四三.││ │八五公克,鑑驗耗用О.一四公克,總餘四三.七一公克)。 │├──┼────────────────────────────────┤│ 5 │編號4所示毒品之空包裝袋二個。 │├──┼────────────────────────────────┤│ 6 │現金新臺幣二萬二千元。 │├──┼────────────────────────────────┤│ 7 │現金新臺幣十萬二千元。 │├──┼────────────────────────────────┤│ 8 │乙○○使用之行動電話二支(各為BENQ、SHARP廠牌)及SIM││ │卡二張(門號各為О000000000號、О九三О三四三六О六號)。│├──┼────────────────────────────────┤│ 9 │丙○○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NOKIA廠牌)及SIM卡三張(門號為││ │О九三七八三О五九О號)。 │├──┼────────────────────────────────┤│  │丙○○使用之SIM卡一張(未扣案,門號為О00000000О號)。│├──┼────────────────────────────────┤│  │己○○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未扣案,廠牌不詳)及SIM卡一張(未扣││ │案,門號為О000000000號)。 │├──┼────────────────────────────────┤│  │電子磅秤一組。 │├──┼────────────────────────────────┤│  │桌曆記事本(即帳冊)一本。 │├──┼────────────────────────────────┤│  │磅秤一個。 │├──┼────────────────────────────────┤│  │包裝盒一袋。 │├──┼────────────────────────────────┤│  │夾鏈袋一包。 │└──┴────────────────────────────────┘

裁判日期:200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