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戊○○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丁○○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戊○○無罪。
事 實
一、乙○○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警員,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至十八時許,負責帶班偕同所內同仁林松輝及同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吳泳鑫、白志淋共計四人,前往南投縣○○鎮○○路(烏溪橋南端),執行「取締非法拼裝車」路檢勤務(路檢台中往草屯方向非法拼裝車輛),乙○○並負責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公文書。又為求作業上便利,乙○○當日所攜帶之「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舉發單位欄、主管職名章欄及填單人職名章欄,均已事先分別蓋有「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所長洪昭煜」及「警員乙○○」等印文,俟乙○○將當天舉發違規事件之駕駛人年籍、車籍、違規時間、地點等資料於空白欄位處詳實填載後,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文書即已依法製作完成,任何人均無權擅自塗改變更其內容。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乙○○等上開四名員警○○○鎮○○路與新豐路口(起訴書誤為稻香路與新豐路路口)發現戊○○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仍駕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五十萬元之藍色六輪拼裝車行經該處,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填製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載明違規時間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填單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等,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戊○○所有上開拼裝車查扣沒入,且將車輛移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外放置,待受公路監理機關委託執行拼裝車輛銷毀作業之「重吉金屬企業社」(下稱重吉企業社)派員前往拖吊。詎戊○○因家中仰賴其駕駛該車輛營生,乃私下央求乙○○同意其以價值較低廉之拼裝車替代調包以換回遭取締之車輛,乙○○基於同情心理遂予同意,並於上開舉發翌日(即十月二十四日)零時十五分許,與戊○○相約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外會面,任由戊○○拖吊僅以區區五千元之低價所購得之三輪拼裝車至該處放置,並拖回原舉發違規之拼裝車而將二車調包(下稱第一次調包)。惟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十時三十分許,重吉企業社人員游萬吉前往復興派出所欲行拖吊之際,發現該輛經調包之拼裝車無變速箱、前輪不正、方向盤破裂,顯已無法正常行使,而不敢加以處理。乙○○得知上情後,立即聯繫戊○○,然戊○○仍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會同友人將復興派出所外第一次調包之拼裝車拖吊離開,再將其花費一萬二千元價格所購得之拼裝車拖往草屯派出所外放置,以求繼續佯充替代(下稱第二次調包)。而乙○○因已延誤應於二日內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呈報上級之時間,且為掩飾上情,竟將戊○○第二次調包而停置於草屯派出所外之拼裝車拍照充作舉發違規車輛之照片,且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擅自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時間所載之日期阿拉伯數字「3」變更為「8」、應到案日期所載之阿拉伯數字「08」塗改為「」,填單日期所載日期尾數之阿拉伯數字「3」變更為「8」,復於十一月四日將該已變造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呈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第六組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舉發機關執行取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正確性。
而在戊○○進行第二次調包動作後某日,當時任職於草屯分局第二組組長之甲○○,即接獲匿名民眾之電話檢舉,具體指明乙○○涉嫌協助參與民眾調包違規車輛,甲○○遂指派第二組巡官丙○○、楊懋偉負責清查相關人員,並將此事告知規劃該次取締勤務之草屯分局第六組巡官己○○。而己○○於十一月四日收受上開變造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亦發覺有異而詢問乙○○。然乙○○並未主動供出其如何同意戊○○以上開方式調包車輛之始末,僅告知上級必通知戊○○務將原車輛追回,然戊○○仍貪圖僥倖,再度於十一月四日將價值僅八萬五千元之拼裝車拖至豐城派出所替換(下稱第三次調包)。丙○○則自十一月四日起,逐一約詢執行該次勤務之四名員警,且經依序詢問白志淋、吳永鑫及林松輝三人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復興派出所之值班員警林文龍、洪上元後,已知該車輛之保管事項係由乙○○全權負責,警員林文龍亦明確指稱「乙○○確有向伊表示欲前來換車」,且警員洪上元於十一月七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內亦載明「伊目睹乙○○偕同當事人拖吊一輛老舊之拼裝車前來與先前查扣之拼裝車調換」,然乙○○本人於十一月七日之警詢中,仍供稱其對於戊○○之調包行為事先毫不知情。嗣經戊○○第三次調包之車輛再遭員警識破,戊○○始於十一月七日將原遭舉發查扣之六輪拼裝車駛至新光派出所後方,再由乙○○委請友人將之取回置放於草屯派出所,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乙○○於第二次警詢中始坦承上情(乙○○同意戊○○調包車輛,被訴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他人部分,應不成立犯罪,詳後述)。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第二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供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吳永鑫、白志淋、林松輝於警偵中,證人游萬吉、證人即復興派出所員警陳明川、林文龍、洪上元於警詢中,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綦詳,並有員警己○○、洪上元、林文龍、許克明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共五份、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執行「取締非法拼裝車」勤務計畫表、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查扣車輛登記簿及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卷附照片一所示之拼裝車,係被告戊○○第二次調包所使用之車輛;卷附照片二所示之拼裝車,則為供員警辨識車輛所用之樣本;卷附照片三所示之拼裝車,為被告戊○○第三次調包所使用之車輛;卷附照片四所示拼裝車,則為被告戊○○實際遭取締違規之拼裝車等情,亦經被告乙○○、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結證無訛。次按公文書依規定程序逐級核閱,經有決行權責者核定後,即已依法製作完成,其內容已經確定,縱為原撰擬之承辦人,亦屬無權擅自竄改,倘擅予竄改,致變更其內容者,仍應成立變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填製,乃為求行政上作業方便,於被告乙○○填載相關違規事項前,其上之舉發單位欄、主管職名章欄及填單人職名章欄,均已事先蓋有「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所長洪昭煜」及「警員乙○○」之印文,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堪認被告乙○○將所舉發違規事件之駕駛人年籍、車籍、違規時間、地點等資料於空白欄位處詳實填載後,該公文書之形式即告完成,非有正當理由(如數字之誤寫、誤算),任何人均無權擅自竄改。被告乙○○為隱匿戊○○調包車輛情事始為塗改行為,顯有變造之犯意,足生損害於舉發機關執行取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正確性,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乙○○有自首犯罪云云,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又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七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於被告戊○○進行第二次調包動作後某日,當時任職於草屯分局第二組組長之甲○○,即接獲匿名民眾之電話檢舉,具體指明被告乙○○涉嫌協助參與民眾調包違規車輛,甲○○遂指派第二組巡官丙○○、楊懋偉負責清查相關人員,並將此事告知規劃該次取締勤務之草屯分局第六組巡官己○○。而己○○於十一月四日收受上開變造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亦發覺有異而詢問被告乙○○。然被告乙○○並未主動供出其如何同意被告戊○○以上開方式調包車輛之始末,僅告知上級必通知被告戊○○務將原車輛追回,然被告戊○○仍貪圖僥倖,再度於十一月四日進行第三次調包,丙○○並自十一月四日起,逐一約詢執行該次勤務之四名警員,且經依序詢問白志淋、吳永鑫及林松輝三人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復興所之值班員警林文龍、洪上元後,已知該車輛之保管事項係由被告乙○○全權負責,員警林文龍亦明確指稱「乙○○確有向伊表示欲前來換車」,且警員洪上元於十一月七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內亦載明「伊目睹乙○○偕同當事人拖吊一輛老舊之拼裝車前來與先前查扣之拼裝車調換」,然被告乙○○於十一月七日之警詢中,仍供稱其對於戊○○之調包行為事先毫不知情,迄至十一月十九日第二次警詢中始坦承全案始末等情,業據證人林文龍於警詢中、證人甲○○、丙○○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並有卷附警詢筆錄、職務報告可佐,足徵被告乙○○如何與被告戊○○遂行拼裝車調包且變造公文書等情事,早在其坦承犯行前,即為負責內部調查之草屯分局員警所發覺,揆諸前開說明,核與自首規定要難相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出於同情心理,一時失慮始犯本案,惟犯後即協助上級追回遭調包車輛,使本案未生進一步危害,其本人並未從中獲利,且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乙、被告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依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其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確實執行違規拼裝車之沒入處分,竟與被告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同意違規駕駛拼裝車遭舉發之被告戊○○,以自行購買較廉價之拼裝車輛取代遭取締之拼裝車(詳情參見事實欄所載,茲不贅述),使被告戊○○該輛遭舉發違規價值達四、五十萬元之拼裝車免遭沒入銷毀,而直接圖被告戊○○之不法利益,使被告戊○○因而獲得利益,因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他人罪嫌,而被告戊○○雖非公務員,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戊○○是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犯罪主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規定之圖利罪,屬於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若無此身分者,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必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朝同一目標,共同圖公務員自己或其他私人(第三人)不法利益,始能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論以共犯;倘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因係處於對向關係,該無身分關係者,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此觀無身分關係者,向公務員行賄,而公務員對之圖利時,關於職務上行為賄賂,僅處罰公務員受賄罪(因受賄為圖利之特別規定);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賄賂,則就行賄者與受賄者,分設不同之處罰規定,該無身分關係者,均不與該公務員論以共同正犯。若謂無身分關係者未行賄,僅公務員單純對之圖利時,對於該無身分關係者,反而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顯然失衡(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九一號、第一九○七號、第三九二九、第六七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上開行為圖利之對象,即為被告戊○○,是被告戊○○與被告乙○○,乃處於對向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戊○○不能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僅係央求被告乙○○以較廉價之拼裝車,調包取代遭舉發取締且價值較高之拼裝車,而被告乙○○亦予應允且任由被告戊○○調包車輛,而有違背職務行為,然被告戊○○於本案中,並未有其他行求、期約或交付被告乙○○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情節,業據被告二人一致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丙○○結證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涉有刑法行賄罪之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
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其中第四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以「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且必「因而獲得利益」者為要件(第五款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亦然)。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排除圖利國庫之行為,並明定所圖得利益為不法利益,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以獲得利益為必要且不罰未遂犯。是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規定,公務員圖利之對象(不問係自己或他人),苟尚未取得得該不法利益,即難遽以該罪相繩。而圖利行為是否已有獲取不法利益之結果,自應依個案視該主管或監督事務之辦理程序流程為何,具體判斷審認之。經查:
⑴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
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據交通部公路局沒入拼裝車委託廠商銷毀作業要點(此為本案行為時點之法令規範,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已另行發布交通部公路總局沒入車輛或物品移送保管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凡查獲未經領用牌証拼裝車輛行駛者,經警察機關依規定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代保管該車輛,移送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或其委託之廠商辦理;公路監理機關或其委託之廠商收受移送之拼裝車輛時,應逐車登記,過磅並拍照,並開具收據交付移送機關。移送機關須併同違規單之移送聯迴覆聯移送管轄之處罰機關處理。代保管之拼裝車輛,並應集中妥為保管,且不得擅自使用或矇混更換車輛(含其零件),原車輛並應保持完整無缺。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應沒入拼裝車違規案件,均應於規定限期內裁決,並於裁決確定後三個月內通知原移送機關派員會同監督銷毀。執行銷毀拼裝車輛時,應由各會同監毀單位到場核對、清點車數、車類無錯誤者由受委託廠商當場將引擎、大樑、車身切割或撞擊破裂,達不堪使用程度,並作成監毀紀錄及拍照存證。應銷毀之拼裝車輛,由執行銷毀之公路監理機關,依廢鐵實際重量,按當地當時之市價洽售予合法廠商。依此說明,堪認舉發違規拼裝車輛之沒入處分,須依各該程序辦理始告完成。
⑵被告乙○○、戊○○對於如何調包拼裝車之始末情節均已坦承不諱如前所述,被
告乙○○雖供稱:伊並未獲利云云,辯護意旨亦謂:被告乙○○並無實際利得,要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要件有別云云。然查,被告戊○○第一次調包所用之拼裝車,係被告戊○○以五千元向他人購得,該車無變速箱、方向盤破裂、前輪不正,顯難供正常行駛;而被告戊○○第二次調包所用之拼裝車(即偵查卷第四六頁照片二所示),係被告戊○○以一萬二千元向他人購得,該車為0輪拼裝車,車體外觀較簡陋且多處生鏽。然本案實際遭取締者(即偵查卷第四九頁照片四所示),為六輪拼裝車,該車外觀正常、性能良好,自整體車況而言,可供載運砂石廢土等正常使用,且市價仍有四、五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戊○○、證人游萬吉於警詢中供稱、證述無訛,並有上開照片可佐,足徵本案違法情節倘未經發覺,而由執行銷毀之公路監理機關及所委託廠商逕依前該程序辦理沒入銷毀者,被告戊○○即可免除其原有價值高達四、五十萬元拼裝車遭沒入之處分,自可獲得具有財產價值之不法利益(即其所有價值較高之拼裝車與用以調包之價值低廉拼裝車間之價差)。又本案被告乙○○違背法令圖得不法利益之對象,自始即為被告戊○○,而非被告乙○○本人,是被告乙○○及辯護意旨所執辯解,尚有誤會。
⑶承上所述,本案於被告戊○○進行第一次調包動作後,即遭受委託處理廠商負責
人游萬吉發覺有異,而未執行進一步之沒入銷毀程序,其後被告戊○○雖接續進行第二次、第三次之調包,然因全案已在草屯分局負責內部調查之員警丙○○等人之掌控下屢遭識破,從而,各該調包車輛均未能完成沒入銷毀之程序,嗣後被告戊○○並交出該輛實際遭舉發之六輪拼裝車予舉發機關移送,堪認被告乙○○雖任由被告戊○○調包車輛而著手為圖利被告戊○○之行為,然因沒入銷毀程序尚未完成即遭發覺,難認被告戊○○已獲致不法利益。
四、綜上調查結果,被告乙○○與戊○○間為圖利行為之對向關係,被告戊○○不能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且依檢察官所舉卷證資料及本院調查結果,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何行求、期約或交付被告乙○○賄賂或不正利益而涉及刑法行賄罪嫌之事實,自應對被告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本件雖經被告戊○○遂行拼裝車輛之調包動作,然全案於移送公路監理機關完成沒入銷毀程序前,即遭原舉發機關之內部主管人員發覺,且終經被告戊○○交出原違規之拼裝車輛予舉發機關,堪認被告戊○○尚未獲得不法利益,經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要件難謂相符,自難對被告乙○○遽以該罪相繩,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不待其陳述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純 如法 官 劉 敏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