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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政德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O三號、第一九九八號),及移

主 文戊○○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離婚協議書一紙,沒收。

事 實

一、戊○○與甲○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舉行結婚儀式,雖迄今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仍係有配偶之人。雙方婚後因感情不睦而分居,甲○曾多次要求離婚,惟戊○○均置之不理。嗣於九十年八月初,戊○○另結識丙○○,竟基於以詐術締結無效婚姻及重婚之犯意,隱瞞已婚之事實,向丙○○佯稱其妻早已死亡等語,施以詐術,使不知情之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下午六時許,與戊○○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巷○○○號之靈糧堂教堂,由牧師劉勇助證道舉行公開儀式結婚,戊○○因而重為婚姻。嗣丙○○知悉戊○○係有配偶之人,始知受騙,乃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詎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至同年月十五日間之某日,接獲該署重婚罪案件(九十一年他字第一八七號)開庭傳票時,為免受刑事訴追,竟另基於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在空白之離婚協議書(已滅失)上偽填「甲○」簽名,加以影印後,繼而在該影印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位,分別填載乙○○、丁○○之年籍、住址等基本資料,並偽造「乙○○」、「丁○○」署押各一枚,再委託南投縣埔里鎮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甲○、乙○○、丁○○之印章各一枚(已滅失),蓋於該影印之離婚協議書上,計有偽造之「甲○」印文五枚及偽造之「乙○○」印文、「丁○○」印文各一枚,並倒填離婚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完成該偽造之離婚協議書(私文書)後,於上開案件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庭訊中提出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甲○、乙○○、曹偉域及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又戊○○因遭丙○○提出前開告訴,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離婚訴訟,而丙○○亦於該離婚事件審理中提起確認前開婚姻無效反訴,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O號判決,駁回戊○○離婚本訴之請求,並宣告確認丙○○與戊○○前開婚姻無效,嗣經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一、右揭詐術結婚及重婚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證人乙○○、丁○○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離婚協議書、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O號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二六號確定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係有配偶之人,猶隱瞞已婚之事實,向告訴人丙○○佯稱其妻早已死亡等語,施以詐術,使不知情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與之結婚,而重為婚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之重婚罪及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詐術結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之重婚罪及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詐術結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重婚罪論處。又被告上開詐術結婚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重婚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在空白之離婚協議書上偽填「甲○」簽名,加以影印後,繼而在該影印之離婚協議書上填載乙○○、丁○○之年籍、住址等基本資料,並偽造「乙○○」、「丁○○」署押,再委託南投縣埔里鎮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甲○、乙○○、丁○○之印章,蓋於該影印之離婚協議書上,倒填離婚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進而持該偽造完成之離婚協議書於上開案件偵查庭訊時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甲○、乙○○、曹偉域及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容有未洽。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甲○、乙○○、丁○○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施用詐術與不知情之告訴人重為婚姻,復行使偽造離婚協議書影響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離婚協議書一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空白離婚協議書一紙及偽造之「甲○」、「乙○○」、「丁○○」印章各壹枚,均已滅失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宣告沒收之。而上開空白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因隨該空白離婚協議書之滅失而不存在;扣案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甲○」、「乙○○」、「丁○○」署押各一枚及偽造之「甲○」印文五枚、「乙○○」印文一枚、「丁○○」印文一枚,亦因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離婚協議書已宣告沒收而不存在,自均毋庸再重覆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顏 淑 惠法 官 丁 智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

(重婚罪)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

(詐術結婚罪)以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因而致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10-30